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正蘭
再審被告 林正昌
蘇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判決 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35、59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未修繕 維護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導致向外漏水,又在同 棟大樓頂樓種植花木不善導致排水孔堵塞,使再審被告各自 居住之同棟2號4樓、6號5樓房屋受有漏水、壁癌等損害之事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對伊有利部分,復未斟酌再審被 告所述另有訴外人馮連興亦在頂樓種植花草之事,逕行維持 第一審所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 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 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鑑定結果認為2號 4樓、2號5樓之滲漏水為外牆滲漏導致,6號5樓天花板之含 水率未達滲漏水標準,泡沫水泥並未失效,無法排除防水層 損壞導致水份無法散去之可能等對其有利部分。惟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⒈、⑷」(本院卷48至49頁) 及「貳、四、㈢、⒈、⑶」(本院卷53至55頁)已詳為論述不 採系爭鑑定結果之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 未斟酌」之情。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書狀陳述訴外人 馮連興在頂樓種植花草部分,要屬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事實 上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從而,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其 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