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正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正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判命
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林正昌新臺幣(下同)18萬0856元
本息、再審被告蘇順鑫8萬5790元本息,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6萬66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