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肇惠
再審被告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7日 交付送達,兩造最後收受日期為同年12月12日,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審原告 於113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僅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碧富邑社區大樓辦公室(下稱系爭社區辦公室)辱罵再審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情,既未明確指述上開侵權事實發生日期為同年3月27日上午,亦未主張伊於該日早上先去系爭社區辦公室辱罵再審被告後再去掃墓情節,而伊於同年3月27日上午係參加家族聚會掃墓之情,已有證人林維瑜、林群穎之證詞可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僅得就兩造所提主張與事證,認定伊有無於同年3月27日前往系爭社區辦公室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自行認定伊有可能於該日上午先往系爭社區辦公室辱罵再審被告後再出發前去掃墓,代替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及可能情況,顯已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違反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即伊之配偶傅清蘭,待證事實為伊未於同年3月27日上午前往系爭社區辦公室辱罵再審被告等情,而因同案證人林志安已證述傅清蘭於伊辱罵再審被告時在場情節,且傅清蘭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僅到庭證述同年3月11日兩造於系爭社區辦公室對話情節,是伊請求訊問傅清蘭之待證事實,自與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執事實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傅清蘭之證詞不可信而無必要傳喚伊配偶作證為由,駁回伊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預斷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云云。茲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 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當眾諷刺再審被告「碧富邑社區的狗」言語,復於同年7月31日早上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當眾辱罵再審被告「妳頭殼裝屎(台語)」言語,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致再審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述言語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當眾諷刺再審被告「碧富邑社區的狗」言語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安證述在卷,證人林志安更本於其所備註紀錄內容,清楚說明事發當日為同年3月27日,而林志安與兩造既無親屬或僱用關係或其他特別私人情誼,且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僅辯稱未對再審被告為前揭諷刺言語,未曾為因參加掃墓而未在場之抗辯,證人傅清蘭於原審證詞亦未否認林志安在場,林志安就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詞應非虛妄,至於證人傅清蘭雖證述未聽聞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為前揭諷刺言語,然傅清蘭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或因沒注意到、或因其他因素未吐實,不無迴護再審原告為證述,其證詞尚不足採,又證人林維瑜、林群穎雖證述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7日上午參加家族掃墓事實,然系爭社區辦公室離再審原告掃墓處之車程約半小時,再審原告於同日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短暫爭執後,再赴掃墓及聚餐,非不可行,再審原告所為因參加掃墓致未在場抗辯為不可採;又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早上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當眾辱罵再審被告「妳頭殼裝屎(台語)」言語事實,則據證人陳佳妤證述在卷,再審原告雖抗辯證人陳佳妤不在現場,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無陳佳妤出現畫面云云,然證人陳佳妤已證述係因聽聞現場吵鬧聲始去窺探始末,而當時與再審原告同行者即訴外人賴萬方、謝周美紅均曾因與再審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賴萬方事後曾因妨害名譽而與再審被告和解,謝周美紅亦因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遭法院判決賠償1萬元等情,可見當時確實發生言語上衝突且聲音很大,核與證人陳佳妤證述聽到聲音前去探看究竟等語相符,證人陳佳妤證詞為真正,應屬可採;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前述諷刺、辱罵言語,客觀上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且再審被告已為於同年0月間某日上午遭再審原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按證人林志安證詞,據此特定事實發生時間為同年3月27日上午,及說明再審原告於同日在系爭社區辦公室短暫爭執後仍得赴掃墓及聚餐,係為論述證人林維瑜、林群穎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皆為原確定判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內容,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違反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證人傅清蘭雖證述未聽聞再審原 告曾對再審被告為前揭諷刺言語之證詞,然傅清蘭為再審原 告之配偶,其或因沒注意到、或因其他因素未吐實,不無迴 護再審原告為證述,其證詞不足採,無再訊問傅清蘭必要之 情(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 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範疇,要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至於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是否欠周,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顯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