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壕杰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 提「再審之訴之暨聲請調查狀暨聲請甲○○、乙○○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狀」(見本院卷第3-28頁)僅泛稱:再審被告甲○○ (下逕稱姓名)多年來不回家,亦未告知行蹤,誣指伊願以 新臺幣300萬元對家暴犯行和解,伊因而遭法院判決與甲○○ 離婚,甲○○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再審被告乙○○(下逕稱姓 名)在大陸與生父翁忠偉關係密切,無出養之必要,乙○○經 伊收養後,不滿伊與甲○○之婚姻妨害其與翁忠偉之親子關係 ,誣指伊對甲○○性侵,自始即無受伊收養之真意,伊並無被 判決離婚及被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卻被判決離婚及被終止 收養關係,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原確定判決明顯錯誤, 且漏未斟酌甲○○不願回家睡覺,反與乙○○誣指伊家暴、性侵 、不當管控、不當管教及在客廳裸體走動侮辱家庭成員等施 用詐術行為云云。經核均係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 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 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迄未提出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 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