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號
TPHV,113,再,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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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彭武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審 被告 黃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7-1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於113年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同年月7日為星期日,遞延1日),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帆布車棚、編號B圍牆(內有空地)、編號C磚造樓房(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編號D石棉瓦木造 棚架、編號E石棉瓦磚造平房、編號F鐵皮車庫等地上物(面 積依序為22.27、236.97、210.11、0.43、95.64、34.20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家族族規、鬮分書或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家族四大房於昭和0年0月間,已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3成立分管契約,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原確定判決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 定,係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及系爭地上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 ,係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伊提出之鬮分書、付據證憑字 (下合稱系爭證物)原本,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該原本為訴外人彭清欽(逕稱其名) 所有,彭清欽自己亦不知有保留,經伊積極找尋而取得,可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復因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所發現,客 觀上符合依當時情形無法檢出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且 其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得 再為主張;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已依 自由心證詳為審認,非認無證據能力,且再審原告提出系爭 證物原本,無從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 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 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家族 族規、鬮分書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家族四大房於昭和0 年0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成立分管契約,各自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規定,係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有占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 之共有人,已於109年5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被 告,繼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於同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縱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共有人間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消滅, 再審原告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與 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尚有不同,況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 爭地上物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房 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事,即無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或法理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本件並無房屋 所有權移轉情形,本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餘地等由,據認再審被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規定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14頁,即原確定判決 第8頁第4行至第9頁第3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為事實之認 定,並對其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並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及系爭地上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 係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 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證人彭仁雄並證稱:上開現況說明書係伊協助填寫,在伊的想法及認知,該現況說明書所講的「是否他人」是指共有人之外才叫他人,伊認為並沒有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以伊就勾沒有等語,自難以系爭現況說明書上開記載,據為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依據,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由,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5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並參酌證人之證言,依法認定事實後於判決詳加記載論述理由,而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系爭證物原本,係因該原本為彭清欽所有,彭清欽自己亦不知有保留,經其積極找尋而取得,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現已能提出原本,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證物原本之情,其復未證明有何無法命彭清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已有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該「付據證憑字」記載為43年4月23日訂立,晚於鬮分書簽訂時間,所記載地號土地無從與該鬮分書記載地號互相對照,亦無從依該「付據證憑字」約定辨識彭榮興家族與彭榮立家族各自分管範圍,自難憑此認定於鬮分書簽訂時,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彭榮立、彭榮日均已同意四大房之分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0-25行),足見系爭證物無法採為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縱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但如經斟酌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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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