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新發(原名王連)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程桂雲(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記(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倫(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峰(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元(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陳誠吾於原 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陳程桂雲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高記、陳碧倫、陳碧 峰、陳高元,其等業已具狀為承受訴訟聲明等情,有卷附戶 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炎與訴外人陳葉為夫妻,育有子女 即伊、陳誠吾、訴外人王順、陳王阿秀、張王淑麗(王順以 次3人,以下合稱王順等3人)、林陳阿蜜(已於88年12月29 日死亡)。王炎之父即訴外人王金土及陳葉之父即訴外人陳
屋前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農曆2月10日簽立婚約書( 下稱系爭婚約),由陳家招婿王炎與陳葉成婚,並約定王炎 、陳葉之遺產,應由其等從王姓、陳姓之子女各別繼承,系 爭婚約應視為王炎、陳葉生前對其財產繼承之預先規畫,自 具遺囑效力。詎於54年5月3日王炎死亡後,陳誠吾明知系爭 婚約所載前旨,竟於55年3月10日逕將王炎所留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進而分割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其中編號1土地部分,上訴人僅就陳誠吾以繼承分割 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提起上訴請求塗銷,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陳誠吾對王炎遺產既無繼承權,其就系爭土地 所為登記,已侵害王炎子女中從王姓之伊與王順等3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伊應有確認陳誠吾對王炎遺產無繼承權之 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陳誠吾對 王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陳誠吾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塗銷,並返還予伊及王順等3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誠吾對王炎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陳誠吾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及王順等3人 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婚約為日治時期擬立,王炎雖為招婿之 子,然斯時繼承習慣已隨時代變遷,而多有不分冠姓共同繼 承情形;又系爭婚約本係陳屋、王金土簽立,實與陳葉、王 炎就其等遺產預為分配之表示無關;則陳誠吾既為王炎子女 ,對其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葉之父陳屋及王炎之王金土於昭和10年農曆2月10日 約定招婿王炎與陳葉成婚,並簽立系爭婚約;㈡上訴人與陳 誠吾、王順等3人,及已於88年12月29日死亡之林陳阿蜜為 王炎及陳葉之子女;㈢王炎於54年5月3日死亡後,陳誠吾曾 於55年3月10日就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繼而陸續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總簿、系爭婚約、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77頁 、第301至317頁、第413、4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誠吾對王炎之遺產無繼 承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誠吾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返還予上訴人及王順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誠吾對王炎之遺產無繼承權,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依繼承開始時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參照),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 結束日治時期,則自斯時以降發生繼承事實者,關於繼承人 資格所生爭執,均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要無復適用 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王炎所有,王炎於54年5月3日死亡,臺灣地 區早已結束日治時期,民法繼承編並隨光復施行多年,是 就繼承人資格有無,本應依王炎死亡時之我國民法親屬、 繼承編規定決之;則陳誠吾與上訴人、王順等3人、林陳 阿蜜既均為王炎、陳葉所育子女,於王炎死亡繼承開始之 際,依斯時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與現行規定同), 自得因所具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而有法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權。
⑵上訴人主張王炎係招婿與陳葉結婚,依系爭婚約所載,兩 人所生子女將依彼等從姓決定繼承對象,故可認系爭婚約 同為王炎、陳葉預立之遺囑云云。按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 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同編 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89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據此雖可認於日治時期,有關遺囑作 成,悉依當時有效之習慣認定其效力,縱令未備民法繼承 編施行後所定要式,仍不能因此謂屬無效(見法務部編印 之103年10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524頁);然系爭婚約原係為招入王炎使成 妻族家屬所立之招婿婚書,並參照日治時期有關子女婚姻 訂定,須由雙方父母為之,無庸詢問子女意見,且因主婚 人必為男性擔任,故對外以父或祖父為主婚人之民事習慣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61頁),遂由成婚者之 父親陳屋、王金土共同擬立(見原審卷一第469頁系爭婚 約「仝立招進贅合婚約字人」欄所載),則王炎、陳葉對 家族尊長之婚配決定,本無權利拒絕(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60頁),更非實際參與簽訂系爭婚約之人,何能 從中寄託其等死後分配遺產之寓意?上訴人指稱陳屋、王 金土立約之際,王炎、陳葉已一併藉此表明其等遺產應為 如何處分云云,顯非有據。
⑶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審繹系爭婚約 文字,乃係記載「生育男女長歸王家,次歸陳家,或多生 男照長次而行,…係其現時『屋』所有建置物業,是陳家子 孫之額,而『炎』入門之時或大振家聲再建物業,並有積蓄 家資,永奉養『屋』年老百歲臨終諸費尚剩者,日後分居之 日『忠信』與『炎』二人對半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 頁),陳屋雖就個人積攢資產,於立約同時表明爾後從陳 姓之子嗣方能分歸取得意旨,然關於王炎部分,僅見對其 開展事業、光耀妻族之勉勵期許,及提醒於招婿入住後, 應持續奉養妻家,待陳屋百年之後倘欲分居歸宗,須與名 為「忠信」者對分財產等相關條件要求,此外即查無任何 關於王炎一旦身歿,就其所留遺產將以何法分配處置之具 體表示;基此,系爭婚約依其字義所示,當係專就王炎、 陳葉招婿成婚,其後所育子女之從姓順次,與限定僅從妻 家姓者得繼承陳屋財產諸節予以約明,並未涉及王炎遺產 分配乙事實甚明確,無由另作曲解;上訴人逕稱其中寓含 陳姓子女繼承陳家財產,王姓子女繼承王家財產云云,顯 置系爭婚約明揭之前開真意於不顧,要非可取。 3.依上說明,陳誠吾於王炎死亡繼承開始之際,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規定,與其他手足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具 王炎遺產之合法繼承權;上訴人主張王炎生前已藉系爭婚約 之訂定,同時表明僅王姓子女有權繼承其遺產云云,經核應 非有據,是就其請求確認陳誠吾對王炎之遺產無繼承權部分 ,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誠吾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王 順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陳誠吾依法既為王炎之法定繼承人,其與上訴人、王順於王 炎死後陸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7至77頁、 第307至31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總簿 ),因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以 陳誠吾無權繼承王炎遺產,其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侵害王 炎之王姓子女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誠吾塗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王順等3人公同共有, 核非適法,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陳誠吾對王 炎之遺產無繼承權,併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
返還予上訴人及王順等3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