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54號
TPHV,112,重上,45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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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連立偉
訴訟代理人 連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3,387元本息,及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92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柵門拆除。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圖更正如本判決附圖,並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柵門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空1(面積29.57平方公尺)、空3(面積32.7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廢棄部分外)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復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空 1(面積29.57平方公尺)、空3(面積32.7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柵門(下分以代號稱之),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0年1月10日回溯3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元 ,暨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不當得利2,667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按月給付部分,於本院更正為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並 減縮為不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柵門(與B、C柵門合稱系爭柵門,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10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特定其請求拆除之 柵門位置、騰空返還之系爭占用土地範圍部分(見本院卷第 29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2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 上同段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則居住於同址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竟於106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B、C 柵門,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B、C柵門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自起訴前1日即110年 1月10日起回溯3年之不當得利16萬元本息,及自起訴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拆除B、C柵門,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6,775元及自110年2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85 5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柵門拆 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偽造,伊並未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予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指 實際坐落位置,下同)1/3,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柵門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共有人,然被上訴人曾 同意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共有人間就此亦已成立分管契約



,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伊另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土地增值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3樓房屋,上訴人在系爭1樓房屋前之土地上架設系爭柵門 ,占用如附圖空1(面積29.57平方公尺)、空3(面積32.7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嗣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涉犯竊占 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竊占案);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系爭契約所 載受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莊麗凰等涉嫌偽造系爭契約為由,對 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下稱10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 45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處分書、系爭契約、本院112年11月30日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淡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 ,原審卷第12至20、240至25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323 至333頁),且經本院調取竊占案、偽造文書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拆除系爭柵 門,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柵門,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全部及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3),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3頁),並有淡水地政112 年9月23日函覆本院之103年淡地登字第138720號登記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偽造,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予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3云云 。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買賣標的,土地標示部分明確記載為「○○ 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1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1/3」 (見附民卷第25頁),並未限定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1/3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1樓房屋係由其居住,同址2樓房屋由訴 外人即其弟陳家隆居住(見原審卷第281頁),系爭3樓房屋 則由被上訴人之妹連立霞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240頁), 可知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另觀系爭土地之謄 本,系爭土地並未經分割,出售後登記為陳家隆、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陳盧連珠、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見原審卷第292頁);嗣陳盧連珠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因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娟陳巧蘭陳達宜、陳適 宜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頁),則上訴人未經分割即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僅出售系爭房屋實際坐落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1/ 3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難認與常情及卷附事 證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土地標示內容原為空白,係由被上 訴人及莊麗凰事後填寫,第7條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 原本記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卻遭修改為買賣雙方各付 一半,伊曾因而對被上訴人及莊麗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惟莊麗凰於偽造文書案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當初簽 約時就是拿系爭土地的權狀來簽約,該棟房屋是3層樓,交 易當時並沒有人特別強調是指該屋基地之1/3,依照一般房 屋土地買賣邏輯,當時土地權狀並沒有特別分割,所以當時 就依他們提供的土地權狀即系爭土地的1/3完成交易,而且 當時我還有問上訴人是不是就依土地權狀劃分1/3,他也回 答「對」,原本上訴人要求買方支付稅金,我當時就在現場 寫下「買」字,他們後來討論完又決定各付一半,才把剩下 的字加上去,加寫時雙方都在現場,都知道這件事,土地過 戶、簽約的印鑑是上訴人本人拿印章在現場給我用印,上訴 人自己也有簽名,當時是被上訴人的父親連台笙出面洽商; 當初是上訴人委託我去辦土地買賣登記,有交付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印鑑是用印後就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下稱3460號卷,第49至51、155 頁);核與連台笙證稱:簽約時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土地的1/ 3,土地增值稅共同負擔是協商後雙方共識,沒有人改合約 等語(見3460號卷第57至59頁)相符。又上訴人曾於偽造文 書案偵查中當庭提出莊麗凰交付之系爭契約正本供檢察官核 對,該正本上亦載明買賣標的包含「○○區○○段000地號,面 積202.41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1/3」(見3460號卷第165



至171頁),檢察官並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 、莊麗凰、連台笙均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且上訴人 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見10683號卷第11至14頁、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77至180 頁)。綜上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商定買賣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 一半,上訴人自行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予莊麗凰,委 託其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並無所稱偽造文書之情事甚明。
 ⑶又系爭土地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9頁),前者為兩造買賣即債權行為日,後者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日,兩者並無矛盾,上訴人以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76 、381頁),顯屬無稽。至上訴人所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2日函、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使用執照存根、印鑑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7、26 5至273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或莊麗凰 偽造、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柵門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其中B柵門無開口,A、C柵門雖設有活動門,但平時係由 上訴人使用鎖頭上鎖,A、B柵門位於同側,用以阻隔他人進 入附圖標示空1範圍,C柵門位於另一側,用以阻隔他人進入 附圖標示空3範圍,空1範圍目前是由上訴人種植植物、堆雜 物,空3範圍是由上訴人種植植物、果樹等情,有上訴人之 陳述、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竊占案偵查卷附淡水地政 109年6月1日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91、3 23至333、350頁),堪認系爭柵門均係由上訴人設置,用以 將系爭占用土地劃歸己用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 意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共有人間亦就此有成立分管契約,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 信,況自上訴人103年7月8日因出售而移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以後,迄至112年6月10日其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止,間隔長達近9年之期間,上訴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曾因擅自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於109年間經被上訴人提告竊占,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 所述,自無可能早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而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 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柵門 ,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 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空1、空3部分,面積共 計62.29平方公尺(空1部分29.57平方公尺+空3部分32.72平 方公尺=62.2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周邊為住宅區,鄰 近市場、英專路商圈,系爭占用土地係作為堆置雜物、種植 植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31、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認 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當。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萬0,720元( 公告地價13,400元×80%=10,72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月11日 (見附民卷第5頁)前1日回溯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 3,387元(計算式:62.29平方公尺×10,720元×5%×3年×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1/3=3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7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7元( 計算式:62.29平方公尺×10,720元×5%÷12月×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1/3=9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 件土地增值稅為106萬2,557元,已由伊全額支付,被上訴人 僅於103年7月7日匯款半數即53萬1,278元予伊,並稱其餘53 萬1,278元係向伊借貸,該筆借款迄未償還,得以之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陳稱 其已依約給付一半之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並提出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6頁)。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付一半(見附民卷第31頁 ),且莊麗凰、連台笙均一致陳稱上開約定係買賣雙方協商 後之共識,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之土地增 值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53萬1,278元、得為抵 銷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B、C柵門,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387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 求上訴人拆除A柵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 人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前所述,並減縮為不請求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如 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 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圖:淡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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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