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汪晉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懿玥
被 上訴人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汪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海霞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六、㈢、⒉中關於「汪海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汪海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