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10號
TPHV,112,重上,410,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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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 訴 人 李兆國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喻楢樵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喻楢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兆國應再給付上訴人喻楢樵人民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兆國之上訴、上訴人喻楢樵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喻楢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兆國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喻楢樵負擔;關於上訴人李兆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兆國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喻楢樵以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兆國如以人民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9條、第5 0條本文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喻楢樵(原名喻楷翔、喻泓寶 ,下稱喻楢樵)主張其委任對造上訴人李兆國(原名李相賢 ,下稱李兆國)出售其所有之大陸地四川省○○市○○區○○○○ ○街(原名○○路)0號0幢0單元0樓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李兆國與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譚雯(下稱其名,與李兆 國合稱李兆國等2人)間通謀虛偽,而由譚雯低價購得系爭 房屋,其因李兆國賤賣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房屋位在大陸地區,則本件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故喻楢樵上揭請求,屬發 生於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對譚雯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法律,先予敘明。喻楢樵主張其 損失系爭房屋出售所應取得之價金,損害發生地為我國(見 本院卷第265頁),應適用我國準據法,非屬可取。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喻楢樵於本院審理時將 起訴聲明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起訴聲明」欄所示,並將上 訴聲明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喻楢樵基於李兆國等2人 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四所示請求權,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喻楢樵雖以李兆國於原審提出受其委託出 售所有位在○○市○○○路、○○路、○○○路、○○○路等商業大樓不 動產(下稱系爭商業大樓房產)之委任報酬為抵銷抗辯,嗣 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1月24日始提出經公證之授權委託 書、委託書,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李兆國自 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業大樓房產有委託銷售報酬之約定存 在,上開委託書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 攸關李兆國所提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 實審程序,倘不許李兆國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應 許李兆國提出。 
四、譚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喻楢樵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喻楢樵主張:伊於104年5月12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李兆國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受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起至受託事項辦結為止。詎李兆國未經伊同意,擅自 於106年3月20日以人民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萬元 將系爭房屋低價出售予譚雯(下稱系爭買賣),譚雯再於10



7年8月8日以190萬7,471.42元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唐剛 、宰琳娟(下合稱唐剛等2人)。李兆國除向伊隱瞞系爭買 賣之情事,亦未將100萬元之買賣價款轉交予伊,足見系爭 買賣係李兆國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致伊受有 無從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兆國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李兆國與伊間有委任關係,李兆國竟與譚雯通謀虛 偽買賣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契約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兆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李兆國等2人應連帶給付190萬7,471.4 2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原審為喻楢樵 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二所示。喻楢樵李兆 國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喻楢樵追加如附表四所示請求 權)。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答辯 聲明:李兆國之上訴駁回。
二、李兆國則以:伊自98年間起即受喻楢樵委託處理其在大陸地四川省○○市之不動產出售事宜,依系爭契約所示,喻楢樵 對於伊就系爭房屋所辦理包含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在內之出 售事宜均予以認可,則伊於106年3月間代喻楢樵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譚雯,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 均合法、有效。又系爭房屋當時遭喻楢樵之前妻即訴外人毛 顯群(即毛顯瓊,下稱毛顯群)占用,因無人應買而遲遲無 法出賣,是譚雯當時以100萬元購買遭他人占用之系爭房屋 ,尚屬合理,並無背離市場行情。倘喻楢樵請求有理由,因 ㈠喻楢樵積欠譚雯45萬9,610元未清償,伊自得自譚雯所受領 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中代為扣除;㈡伊受喻楢樵委託 至大陸地四川省○○市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後,因 前開不動產產權證明均由訴外人即坤太房地產開發公司前總 經理錢曉東掌管,伊為順利向錢曉東取回該等不動產產權證 明,乃允諾以錢曉東協助喻楢樵爭取另案工廠拆遷款730萬 元之10%即73萬元作為錢曉東之報酬,伊已代墊給付錢曉東3 0萬元;㈢系爭房屋遭毛顯群占用拒不歸還,伊因受喻楢樵委 託處理前開民事糾紛而代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及強制 執行公關費用2萬元;㈣喻楢樵因積欠譚雯債務未清償,經譚 雯對喻楢樵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對譚雯負有稅金債務3 萬6,208.3元;㈤伊自98年至108年間受喻楢樵概括授權委託 處理系爭商業大樓房產,喻楢樵允以系爭商業大樓房產售價 5%作為伊之報酬,系爭商業大樓房產經伊售出合計所得買賣



價金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喻楢樵依約應給付伊125萬 元至150萬元之委任報酬,爰就上開㈠至㈤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兆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喻楢樵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喻楢樵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譚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喻楢樵於104年5月12日與李兆國簽立系爭契約,委託李兆國 代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受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 至受託事項辦結為止,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7 頁)。
 ㈡李兆國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買賣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譚雯譚雯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190萬7, 471.42元、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剛等2人,有房地產 權登記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㈢喻楢樵不爭執以其積欠譚雯債權45萬9,610元為抵銷債權,有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頁)。
 ㈣譚雯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李兆國等2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190萬7,471.42 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 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大陸民法典)第11 68條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我國民 法(下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喻楢樵主張李兆 國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惟李兆國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譚雯,就系爭房屋與譚雯為通謀虛偽買賣,而與譚雯共 同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共同損害應歸屬於其實際 出售系爭房屋所應取得之價金,應由李兆國等2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為李兆國所否認,喻楢樵自應就其上開主張, 負舉證之責。
 ⒉喻楢樵主張李兆國2人為夫妻關係,且李兆國未通知其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譚雯,並取得其同意,迄未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 譚雯而自譚雯受領100萬元買賣價款予以轉交,顯與一般委 託他人代售不動產之情形有別,且毛顯群早於100年9月10日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遭毛顯群占用之問題云云,惟毛顯群固 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陳稱:與喻楢樵協商後,伊同意騰出房 子,並於100年9月10日交付房屋等語,有100年9月20日成都 市青羊區人民法院工作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然 觀諸喻楢樵大陸地區對毛顯群提起返還原物糾紛,經成都 市金牛區人民法院(下稱金牛區法院)判決認:喻楢樵、毛 顯群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判決系爭房屋歸喻楢樵所有,判決 生效後,毛顯群拒不履行判決……,系爭房屋係喻楢樵婚前購 買,並在婚前登記在喻楢樵個人名下,並非是喻楢樵、毛顯 群的夫妻共同財產。毛顯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系 爭房屋騰退給喻楢樵等語,喻楢樵並於105年4月21日向金牛 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公告毛顯群應於此公告張貼之 日起立即將系爭房屋予以騰空並將鑰匙交予喻楢樵等情,有 金牛區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書、(20 16)川0106執1370-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 。況且,毛顯群並於106年1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申請書,請 求撤銷金牛區法院上開判決,並依法駁回喻楢樵要求其騰退 系爭房屋之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足見系爭 房屋於系爭買賣前,確係遭毛顯群占用未還。又喻楢樵並不 爭執有積欠譚雯45萬9,6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李兆國 辯以其餘105年間曾詢當地仲介公司人員依市場行情以100萬 元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有糾紛遭占用,遲遲無 法出賣也無人敢應買,其為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且譚雯亦為 收回喻楢樵所積欠45萬9,610元債務及有購屋投資需求,譚 雯透過律師與其商議,由譚雯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 之價款抵償45萬9,610元債務之協議,以順利解決遭毛顯群 占用無法取回之棘手問題等語,應為可取。
 ⒊次查,喻楢樵於104年5月12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我喻楷 翔是○○市○○區○○路0號(○○○○)0幢0單元0樓00號…的產權所 有人,該房產屬我個人所有,現因我有事不便,特委託李相 賢代我辦理如下事宜:…三、註銷抵押登記後代為我辦理上 述房屋出售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四、註銷抵押登記後代 為我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相關手續並房 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轉移及領證相關事宜。…受託人在辦理



上述事宜時所繳納的相關費用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我均予以 認可。受託期限:從簽署本委託書之日起至辦結止。」等語 (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即對於李兆國為辦理系爭房屋出 售事宜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予認可,並無限制李兆國所為買 賣交易之對象、最低出賣價格,或於出賣系爭房屋前,負有 通知喻楢樵並取得喻楢樵同意之義務約定,又喻楢樵李兆 國就出售系爭房屋事宜所成立者,乃委任契約而非居間契約 ,亦無民法居間關於據實報告義務規定之適用,則李兆國於 系爭契約所載受託期限內之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價格, 代喻楢樵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雯,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喻楢樵李兆國等2人為系 爭買賣時,相互間究有何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李兆國等2人具夫妻關係,且李兆 國未通知並取得喻楢樵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雯,即 謂李兆國等2人係出於通謀而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李兆 國縱未依系爭契約將其因系爭買賣而自譚雯受領之100萬元 買賣價金交予喻楢樵,乃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 遽謂李兆國2人係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準此,李兆國等2人 本於系爭買賣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無喻楢樵主張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無效。喻楢樵譚雯再於107年8月 8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唐剛等2人,係無權處分,且致其喪失 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依大陸民法典第1168條規定,請求李兆 國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轉售系爭房屋予唐剛等2人所得買賣價 款190萬7,471.42元本息;又主張李兆國等2人惡意串通,李 兆國不完全履行職責之方式,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民法第54 4條、大陸民法典第164條規定,李兆國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 系爭房屋喪失、交易當時銷售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 院卷第73頁),即非可取。 
 ⒋喻楢樵另主張大陸地區之夫妻財產制採法定共有制,系爭房 屋形式上固為譚雯名義所購買,但當時李兆國等2人是夫妻 關係,系爭房屋之權利實際上為李兆國等2人所共同所有, 故有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情云云。惟按大陸婚姻法第17 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序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 妻共同所有:㈠薪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 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項 規定的除外;㈤其他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揆之譚雯於購 買系爭房屋時,以喻楢樵積欠其之45萬9,610元抵償作為房 價之計算,應係出於獨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意,並不合於大陸 婚姻法第17條夫妻共同財產之情形;況系爭房屋倘為李兆國 等2人所共有,李兆國等2人於107年1月8日離婚(見原審卷



第44頁)後,系爭房屋理應各歸一半,但系爭房屋仍登記在 譚雯名下,且譚雯於107年8月8日獨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唐 剛等2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表李兆國對系爭房屋 並無任何權利,則喻楢樵主張李兆國於代理出賣系爭房屋時 ,有自己代理之情,容有違誤。
 ⒌此外,系爭買賣既屬有效,則喻楢樵依大陸民法典第985條規 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譚雯李兆國應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喻楢樵請求李兆國賠償190萬7,471.42元本息或請求李兆國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又李兆國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喻楢樵再執112年9月27日北京銘仁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資 產評估報告書(下稱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系爭房屋106年3 月20日房價評估值為241萬2,640元(見外放之資產評估報告 ),主張李兆國賤賣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資產評估報告, 並未將系爭房屋遭毛顯群占用情形、喻楢樵訴請毛顯群返還 原物糾紛等情,納入評估考量,則評估之基準不同,所估算 之系爭房屋價值,自有差異,尚難以此資產評估報告,遽認 李兆國賤賣系爭房屋;再者,喻楢樵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兆國 所為系爭買賣有逾越系爭契約之權限,則喻楢樵依民法侵權 行為、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李兆國賠償190萬7,471 .42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喻楢樵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 委託李兆國代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出 售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嗣李兆國於106年3月20日以100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雯,係合法有效之買賣,已如 前述。李兆國已自譚雯受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規定,李兆國即應本於系爭契 約,將其自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喻楢樵。是 喻楢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兆國給付100萬元,自為 可取。 
 ⒊李兆國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喻楢樵積欠譚雯45萬9,610元債務未清償部分:  李兆國抗辯喻楢樵譚雯負有45萬9,610元債務未清償乙情 ,固為喻楢樵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4頁),惟李兆國自 承系爭房屋售價100萬元之行情,乃因譚雯已將喻楢樵所積 欠之45萬9,610元債務,從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故喻楢樵之債務已不存在;何況,李兆國 迄今尚未提出譚雯有將該債權轉讓予其之證據,自無從於其 應交付喻楢樵100萬元買賣價金內予以扣抵。 ⑵關於代墊給付錢曉東佣金30萬元部分:
  李兆國執手寫之轉支手續、收條及欠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9 3、395、397頁),辯稱其因受喻楢樵委託全權代為處理其 大陸四川省○○市之不動產出售事宜,其為順利自錢曉東處取 回該不動產產權證明,並於錢曉東協助喻楢樵爭取工廠拆遷 款後,代墊喻楢樵給付錢曉東佣金30萬元云云,為喻楢樵所 否認。查錢曉東手寫之收條、欠款證明固經大陸四川省○○市 律政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但上開收條僅書寫「收到李 相賢支付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敘明支付 之原因為何,究為何事支付,尚屬不明;另欠款證明上雖記 載「錢曉東為喻楢樵公司總經理,授權處理工廠拆遷等事宜 ,喻楢樵口頭答應拆遷款柒佰參拾萬元整人民幣的10%(柒 拾參萬元整)為拆遷款佣金,並約定配合○○所有房產的處理 ,等○○所有房產處理完畢後,交付佣金完畢,特此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喻楢樵否認有在欠款證明上簽名 ,互核該簽名,與李兆國提出有喻楢樵簽名之委託書、授權 委託書(見原審卷第87、91、119、121頁、本院卷第373、3 75、379、381頁),兩者筆跡、神韻、書寫結構佈局等,不 盡相同,難認上開欠款證明業經喻楢樵同意;何況,李兆國 並未提出喻楢樵確有委任其交付錢曉東佣金處理取回不動產 產權證明乙事,是李兆國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並非可取。
 ⑶關於代處理系爭房屋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及公關費2萬元部分 :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復依兩岸關係條例 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②李兆國執大陸律師張紅霞出具之情況說明,辯以系爭房屋遭 毛顯群占用,其委任律師處理所有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10萬 元及為取回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強制執行公關費用2萬元云云 ,為喻楢樵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固有約定「受託人在辦理上 述事宜時所繳納的相關費用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我均予以認 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但上開情況說明,未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未經海基會驗證,既經喻楢樵否認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未據李兆國證明其真正以 查究有支出該筆費用,喻楢樵自無從依約認可;又李兆國所 謂強制執行公關費,甚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 駁,亦非可取。
⑷關於代墊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費用3萬6,208.3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兆國執大陸稅收繳款書,主張喻楢樵積欠譚雯款項,其代 墊喻楢樵不動產遭譚雯強制執行過戶所支出之稅金3萬6208. 3元云云,惟查,李兆國就上開稅收繳款書僅提出影本(見 原審卷第309、311頁),並未提出其原本,喻楢樵復否認其 形式真正,李兆國亦自承其證據資料均在大陸地區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稅收 繳款書既非原本,不應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憑上開稅收 繳款書影本尚無從證明有此費用支出存在。況譚雯為取得債 款,乃執行喻楢樵及訴外人江林臻共有之坐落○○市○○區○○○○ 巷0號0棟0單元0樓0-0號之房產,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 法院執行裁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系爭房屋 無涉,難認係李兆國為管理喻楢樵所有系爭房屋事務之行為 ,故李兆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喻楢樵給付3萬6 ,208.3元云云,亦非足取。
 ⑸關於系爭商業大樓房產售價5%之報酬部分:  李兆國喻楢樵書寫之授權委託書、委託書,辯以其自98年 至108年間受喻楢樵概括授權委託處理系爭商業大樓房產, 喻楢樵允以系爭商業大樓房產售價5%作為報酬,系爭商業大 樓房產經其售出合計所得買賣價金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 ,喻楢樵依約應給付125萬元至150萬元之委任報酬云云,惟 查,上開授權委託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3、375、377 、379、381頁),至多僅能證明喻楢樵有委託李兆國處理系 爭商業大樓房產事宜,並未有受託人李兆國可取得賣出房產 售價5%作為報酬之約定,李兆國復未就兩造間委任報酬為房 價5%之意思合致,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業大樓房產是否 業經銷售、銷售金額若干、該等銷售金額是否已交予喻楢樵 等情,李兆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則李兆國依民法第547條 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喻楢樵給付125萬元至150萬元之 委任報酬,仍屬無據,其抗辯與喻楢樵應給付之100萬元互 為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喻楢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兆國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李兆國應 給付45萬9,610元本息部分,為喻楢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喻楢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喻楢樵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喻楢樵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李兆國之上訴及 喻楢樵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喻楢樵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喻楢樵於本院就同一事實 於本院追加如附表四所示請求權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喻楢樵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及李兆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後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30頁) ⒈ 先位: ⑴李兆國等2人應連帶給付喻楢樵人民幣190萬7,4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李兆國等2人應連帶給付喻楢樵人民幣190萬7,4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 ⑴李兆國應給付喻楢樵人民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判決 ⒈ 李兆國應給付喻楢樵人民幣54萬3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備位部分】 ⒉ 喻楢樵其餘之訴駁回。【原起訴聲明先位部分】 ⒊ 本判決第⒈項於喻楢樵以人民幣18萬13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兆國如以人民幣54萬390元為喻楢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原上訴聲明 更正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56頁) 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喻楢樵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喻楢樵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兆國應再給付喻楢樵人民幣90萬7,471.4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譚雯應給付喻楢樵人民幣144萬7,861.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兆國應再給付喻楢樵人民幣136萬7,081.4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譚雯應於人民幣190萬7,471.42元與李兆國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負擔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
編號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4頁) ⒈ 李兆國等2人(為連帶債務人) 人民幣190萬7,471.42元 ⑴李兆國(見本院卷第192、216、264、265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⑵譚雯(見本院卷第192、264、265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⒉ 李兆國等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人民幣190萬7,471.42元 ⑴李兆國(見本院卷第192、216、265頁):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⑵譚雯(見本院卷第265頁):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3 李兆國 人民幣190萬7,471.42元 人民幣90萬7,471.42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2、216、267頁)。 人民幣100萬元部分: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2、267頁)。 4 李兆國 人民幣100萬元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2、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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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