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雲天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承諭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雲天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係被上訴 人起造,再陸續出售移轉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就公共設施點交完成,伊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上訴人起造及銷售之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①地下室多處漏 水、②1萬4千餘片外牆磁磚掉落、空鼓之瑕疵,被上訴人受 通知後聲稱已過保固期限而不予置理。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而獲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區分所 有建物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尚待鑑定釐清修繕 所需費用,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 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 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 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 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上述瑕疵, 請求起造及銷售建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負責,於 起訴狀即有檢附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其內載有「委任社區法律顧問向國揚求償外牆 磁磚掉落及地下停車場漏水修繕費用」之議案經決議通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433 至435頁,原證15),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質疑上訴人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本院另案 法律見解(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110年度上易 字第478號判決)。原審於112年5月24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 人補正已獲買受人、消費者授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 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社區於112 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有重申前次111年5 月7日會議決議,以及同意並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之 決議通過內容(見原審卷第65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 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與訴訟實施權,得為 訴訟擔當等情,係屬有據。原審質疑斯時直接與被上訴人定 有買賣契約或成立消費關係之人現是否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明,且此乃個人基於個別債權契約所生債權,非 屬公寓大廈共同事務,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處分, 故上開決議不能補正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欠缺等理由,認定 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起 訴。惟細觀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 21條「契約當事人效力」係明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 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見 原審卷第31頁),似見被上訴人擬定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時 ,無意就買受人之繼受人等排除於契約效力範圍之外。況上 訴人係主張於地下室、外牆等公共設施範圍有瑕疵應修繕之 狀況,起訴狀所附兩造所簽協議書尚顯示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係與上訴人辦理點交(見原審卷第127頁),公寓條例第3
6條第2、11款亦明定上訴人職務範圍,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維護修繕,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則原審判決所指,謂上訴人主張前述 公共設施範圍須修繕求償事宜非屬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不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云云,自有 可議。上訴人既已提出第8屆、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上開決議事項 執行其內容,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應認具有以自己名義 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審就上訴人之起 訴,認係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件訴訟未為任何實體 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復已具狀 表明因原審未實質審理,已影響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法院 審理(見本院卷69至72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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