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股東即相對人、訴外人林順昌 、林家慶於民國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伊之賸餘財產 分派事宜,決議伊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 ,相對人依持股比例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968萬4,473元, 同日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受分配200萬元後,以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訟事件,訴請伊履行系爭協議書,原法 院於105年7月11日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無效,於109年11月24 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履行協議事件 )。系爭協議書既經認定無效,相對人受領200萬元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00萬元本 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於11 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股東即相對人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2項團體對團體社員有所請求涉訟之要件,伊之營業所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 伊之前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自宜蘭匯款200萬元予相 對人,相對人亦係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議事件,足見兩 造已默示合意以宜蘭縣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
訟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 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以宜蘭縣為債務履行地之默 示意思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 」,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並無 可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訴訟,固包括團體對於社員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情形,然依該條項規定「團體」、「社員」之 要件,可查此類訴訟應以「團體」對於「社員」資格所生之 法律關係為限,倘原告非本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對 社員有所請求,應無本條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抗告人 主張之訴訟法律關係,係系爭協議書無效後,相對人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意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 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非本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 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9條第2項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 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 轄。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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