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32號
TPHV,112,抗,153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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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黃佩宇
林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6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抗告人黃佩宇林永盛(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 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郵局、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11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系爭保險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郵局、富邦人壽、全球人壽 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8日、9月12日陳報黃佩宇林永盛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均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則均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 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黃佩宇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收入,還要扶養 照顧患病之母,存款用於繳納附表一編號1保單之保費也已 用盡,現今經濟陷困,伊母雖非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附表一編號1至3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性質,惟其中編 號1保險契約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編號2、3保險契約每3週年分別給付生存保險金16萬8,0 00元,得支應伊及伊母之生活費、醫療費,解約將對伊及伊 母之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又伊及林永盛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得 生存保險金和身故保險金共約1,364萬3,862元,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則僅約304萬6,315元,差額高達1,059萬7,547元 ,且相對人係以商業方式低價收購本件債權,伊所受損失遠 大於相對人可得之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行使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尊重要保人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



院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強制執行方式使之終止等 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林永盛抗告意旨略以:伊須扶養患病雙親,伊父母為附表二 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附表二保險契約係以伊生 命為保險標的來保障伊父母。伊父母於退休後已將其等退休 金全部投資伊開餐廳,嗣因伊生意失敗,與伊父母均陷入貧 困,倘准許對附表二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伊及伊父母將受重 大不利益,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 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 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 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於㈠165萬9,88 9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萬6,724元及違約 金13萬4,906元;㈡23萬4,976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1萬4,787元及違約金2萬1,344元範圍內為執行,執 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 清償,經系爭保險公司陳報黃佩宇林永盛為要保人之系爭 保險契約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 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二)抗告人抗辯要保人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涉及要保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為實現債 權人之債權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 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 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 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 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 ,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 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 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 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 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 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 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



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抗告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又依抗告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93至95 、168至170頁),黃佩宇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林永盛名 下僅有97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 人系爭保險契約,命系爭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三)黃佩宇雖稱伊需附表一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以支付自己及母親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惟黃佩宇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 保險契約均不含醫療險(見本院卷第72頁)。又附表一編號 2、3、5、6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黃佩宇或其母(見執行 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8、29頁),黃佩宇或其母既非 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求權之人,尚難逕認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係供黃佩宇及其母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附表一編 號4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為黃佩宇且存有醫療險附約,可 提供黃佩宇有醫療需求時之保障,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黃佩宇雖稱伊右側 腳與臀之間肌腱病變及雙手退化性關節炎,目前在物理治療 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然此僅能釋明黃佩宇過往之就診支 出,且觀該等收據內容,黃佩宇係進行復健,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非鉅,黃佩宇復未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有龐大醫療費用 支出必要將產生高度仰賴該保險給付之證據,難認其已釋明 附表一編號4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其醫療所需;又在黃佩宇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黃佩宇本無從使用,亦無法使黃佩宇 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另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成立於108 年3月15日,其生效日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每年須繳14 萬9,415元之保險費(見執行卷第9、81、360頁、本院卷第8 4頁),黃佩宇未清償其所負債務,反而投保商業保險,顯 係藉由保險機制規避債務,且黃佩宇自承附表一編號1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來源係附表一編號2、3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及伊擔任才藝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所存之50萬元(見 本院卷第72、74頁),益徵附表一編號2、3保險契約並非維 持黃佩宇生活所必要,黃佩宇生活收支尚有餘裕始能負擔保 險費用,更難認其確實須以系爭保險契約支應生活所需。再 審諸黃佩宇稱伊之前擔任才藝老師,月薪約4萬元,應有工 作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 執行卷第9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間,雖稱 係向朋友借款繳納附表一編號1每年14萬9,415元之保險費,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黃 佩宇尚有2名成年兒子林祐謙林祐紳(見執行卷第91頁) 對其負扶養義務,其母黃楊櫻原本擔任看護,有收入,果不 能維持生活,尚有1子擔任工程師應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 第73、74、100頁),黃佩宇所提證據尚難認終止附表一保 險契約將使黃佩宇或其母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四)抗告人復抗辯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在未來可得生存保險金和 身故保險金共約1,364萬3,862元,相較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可得之304萬6,315元,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否必可實現其所 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猶未可 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 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 一編號2、3、5、6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黃佩宇,且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固將使抗告人之家屬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 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現將系爭保險契 約解除,並未使抗告人或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若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除,相對人藉由解約金可滿足債權304萬6,315元, 足供清償相當成數債務。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 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見執行卷第 9至31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應認執行法院 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五)林永盛主張附表二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患病雙親,若強制解 約附表二保險契約有道德風險之虞云云。惟強制解約人壽保 險契約,乃法律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方法,與道德風險無



涉。又附表二保險契約並不具醫療保險性質,僅於被保險人 林永盛發生保險事故即身故或全殘時,始發生保險給付(見 本院卷第73、107頁),執行法院終止附表二保險契約,雖 使林永盛父母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惟 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林永盛之家屬對於附表二 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期待權,且林永盛父母尚有其他法定扶養 義務人(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其基本醫療 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因附表二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使 林永盛父母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故執行手 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林永盛辯稱其父母將因附表二 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獲取保障云云,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系爭 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已賦與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抗告 人及其家屬、相對人之權益,執行程序要無違誤,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
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是否具醫療保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黃佩宇 郵局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108年3月15日 否 66萬5,601元 2 林祐謙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88年4月17日 否 81萬5,620元 3 林祐紳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8年4月17日 否 81萬5,620元 4 黃佩宇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3年2月21日 是 20萬2,425元 5 林祐謙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年2月23日 是 8萬4,815元 6 林祐紳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年2月23日 是 8萬4,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是否具醫療保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林永盛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年3月31日 否 9萬2,544元 2 林永盛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84年3月30日 否 28萬4,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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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