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96號
TPHV,112,抗,13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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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張盛安


相 對 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法院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 112年9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萬 2,56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12年12月 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抗 告人就原判決所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100元, 面積為2,480平方公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 00分之35(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即為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30萬5,970元(計算式  :14,100×2,480×35/4,000=305,970)。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74萬2,56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 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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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