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37號
TPHV,112,抗,133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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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施國富
代 理 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2250股 ,經相對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 至114年2月14日止。然相對人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 召開相對人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柯誠漢柯淑薰許瑋鈞及鈞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擔任董事,柯宗慶擔任 監察人。伊董事身分產生變動,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害,又伊 對於相對人財務經營狀況甚為了解,一旦解除伊董事職務, 伊無法依110年8月17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下稱110年8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監督相對人出售台中工廠土地,並依法 辦理清算程序,另相對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下稱112年7 月19日董事會)決議第七案「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 貸款案」、第八案「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 」,顯與110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致伊股東權益 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伊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為「⑴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 執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⑵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應予廢棄云云。二、相對人則辯稱:柯誠漢前為伊董事長,抗告人、柯淑薰及許 瑋鈞前為伊董事,抗告人及柯淑薰拒不出席柯誠漢於111年8 月11日、同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30日依法 召集之董事會,致伊董事會屢因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而流會 ,對伊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伊監察人柯宗慶因而於112 年6月3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無不合。除董事長外,伊並未給與董 事報酬,是抗告人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受領董事報酬,不因董



事身分變動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持有伊2250股,占伊已發行 股份總數15%,本得藉由公司法賦予之股東權行監督伊之目 的,並無可能因抗告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即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112年7月19日董事會通過之第七案、第八案決議係 為增加公司資產或舒緩公司財務壓力,並未任意處分資產, 抗告人亦未提出釋明具體損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 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 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經相對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111年 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止,相對人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柯誠漢柯淑薰許瑋鈞及鈞慶公司擔任董事,柯宗慶擔任監察人 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23、45頁),堪認抗 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伊董事身分產生變動,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害 ,又伊對於相對人財務經營狀況甚為了解,一旦解除伊董事 職務,伊無法依100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監督相對人出 售台中工廠土地,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另112年7月19日董 事會決議第七案「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 第八案「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顯與11 0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致伊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先後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 、同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均因出席董事不足(抗告人及 柯淑薰未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有相對人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董事會召集說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相對人董事會已有長期無 法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之情事,則相對人監察人柯宗慶基於 上開情形,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無不合,是難認抗告人已 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抗告人主張受有董事報酬損害,然相對人辯稱除董事長外, 伊未給與董事報酬等語,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受領董事 報酬,已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縱抗告人有 受領董事報酬,但如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相對人 自應補發抗告人報酬,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
 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225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之1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可考(見原審 卷第21、23頁),即便抗告人未擔任相對人董事,抗告人仍 得依公司法有關股東會特別決議、少數股東權利行使等規定 ,行使少數股東權,或透過相對人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方式, 參與重大決策之決定、對董監事究責及查閱公司帳冊等監督 相對人之經營,不致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監督相對人之權益 ,抗告人尚難執此即謂受有重大損害。
 ⒋依112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第七案「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決議之說明 記載:「本公司原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取得短期授信額度新 臺幣4000萬元,目前實際動支金額為3800萬元,每半年須辦 理展約一次,為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擬向金融機構申請長 期抵押貸款…動支之金額用來償還華南銀行的借款及股東往 來借款約500萬元,其餘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第八案「 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決議之說明記載: 「擬出租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以活化運用,授權董事長 依當地市場行情出租之」,則相對人辯稱:該等決議係為增 加公司資產或舒緩公司財務壓力等語,尚非無憑,且本於公 司自治,並無不可。110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固記載 :「出售台中工廠土地:售價朝每坪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起議 價…」、「公司資產處置完畢後辦理公司清算…」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惟110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已近2年, 相對人台中工廠土地仍未出售,可認依110年8月7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出售台中工廠土地或有現實上之困難,故難僅以11 2年7月19日董事會通過第七案、第八案決議,即遽認抗告人



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而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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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