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
再抗告人 黃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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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明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迄今並未收受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書狀程式,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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