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家再,1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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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A○1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再審被告 A○2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家上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
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憲法訴
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
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
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事)由
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起算法定不變期
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憲為由,向司法院聲請
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如後述,則再審原
告自得依該判決意旨,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以
求救濟。又系爭憲法判決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
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卷第17頁),其自斯時知悉再審事由
,至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訴請與再審被告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
3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而駁回上訴。惟兩
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
少自98年起分居,縱認伊自99年起與他人外遇、生子為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迄今已達14年,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㈡兩造因經常爭吵,於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年至香港
定居,與再審被告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3年兩
造之子在香港去世、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幾未
聯繫,伊母親去世,再審被告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
相當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再
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准伊與再審被告離婚。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固因外遇,自98年搬離兩造住處迄
今,惟兩造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縱認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
難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
再審原告未給予伊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
責之再審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憲法判決諭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
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
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
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
依上開意旨裁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自98年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係因
再審原告於98年初與他人外遇,並另組家庭、育有三子所致
,婚姻破綻應由再審原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認再審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惟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之事實,卻未考量該婚
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年,依常情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
上開規定但書,不許唯一有責之再審原告請求離婚,長年剝
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至於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
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考量修法明文規
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加重離
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獲
取公平之實質補償等語,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
修法方向之指示,非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
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再審被告以
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離婚請求並未過
苛云云,不足憑採。
四、再審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56年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至少自98年起分居,再審原告定居香港,並與他人同居
,陸續於99年、100年、103年生下三名子女,再審被告則居
住臺灣地區。再審原告返臺期間不會通知再審被告或返回兩
造住處居住,亦少與再審被告見面。分居期間再審原告每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0萬元,迄至106年再審原告母親去世
為止(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35頁)。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
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
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
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
 1.兩造同認自98年分居迄今達14年,再審原告遷居香港,與他
人另組家庭並育有三名子女,分居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再審
原告縱有返台,亦少與再審被告聯繫、見面,可見兩造相互
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
 2.再審被告固抗辯兩造分居期間曾聯袂出席家族聚會、再審原
告於105年回臺看診時曾返回兩造住處、伊於109年曾透過兩
造之孫探視再審原告、112年曾由兩造媳婦邀約再審原告見
面云云。縱認上情為真,更見兩造互動機率極低,此觀證人
即再審原告之姊甲○○證稱:再審原告常常回臺,一、二個月
會見一次面,超過五年未見過再審被告出席等語亦明(前程
序第一審卷第71頁),足認上開互動不足維繫兩造關係。
 3.兩造長年分居,再審原告外遇、生子,婚姻已生破綻而難回
復,任何人處同一境況亦將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再審原告選擇另與他人建立
家庭,破壞兩造排他性之夫妻關係,再審被告無從挽回,應
認再審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者。審酌兩造分別為
76歲、75歲(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9至21頁),共同撫育子女
義務已盡,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
奪再審原告離婚自由,致其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
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
違,揆之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該條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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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