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 ○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住處),並育有長子甲○○ (已成年)。嗣伊父親乙○○因病需家人照護,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共同照護父親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起爭執,伊為不影響小 孩課業,搬到○○市○○區○○路套房(下稱○○套房)居住,與○○ 住處直線距離只有200公尺。伊父親於96年間北上欲勸和兩 造,然被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不欲努力改善婚姻狀況;又 被上訴人從97年清明節之後,未曾到○○縣○○鎮老家(下稱○○ 鎮老家)探視伊父親。伊乃於98年間將戶籍遷至○○鎮老家, 於休假時獨自回○○鎮老家照護父親,直至父親於100年11月 間逝世,被上訴人未曾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伊對 此無法諒解。兩造自96年起分居至今達10餘年之久,未共同 生活,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維繫,且被上訴人於11 1年4月間唆使甲○○將伊所居住之○○套房內物品全部丟棄,也 更換鑰匙,致伊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對伊已做到夫妻恩斷義 絕,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段婚姻難以維持,表示願意離婚,只 是要求一筆顯不合理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致雙方 無法合意離婚。是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要負 責。退步言之,縱使伊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惟兩造分居已持 續達10餘年,婚姻早已屬形式上之空殼,若不許伊請求裁判 離婚,對伊顯然過苛,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伊亦得訴請離婚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 :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以來外遇不斷,生活糜爛放蕩 ,經常偕同外遇對象於純樸之○○鎮上招搖過街,引人側目,
其乖張行為令周遭長輩顏面盡失。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桃園, 單趟至○○要4小時以上路程,如何能當天來回,又如何獨自 照顧父親?伊公公過世前生病期間即94至100年間,均由其 未婚之大女兒丙○○及同住之二妹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上 訴人事實上並無參與。伊公公於100年底突然與世長辭且當 週火化,當時伊正在國外旅遊,並不知情,俟上班才接到訃 聞,已過告別式時間,上訴人竟以此事為說辭,其心可議。 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祖產即○○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路房屋)及同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路 房屋合稱系爭祖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同居 人阮氏虹鸞開設美容店,多年來兩人亦同居於此,上訴人完 全不顧家庭,其行為已嚴重傷害伊及兒子的身心靈,縱使兩 造婚姻破裂,上訴人才是重大過失之一方,沒有資格提離婚 。另於修法前,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211、212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已成年),現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之父乙○○於94年以後生病,居住在○○縣○○鎮,需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當時在臺北上班。嗣乙○○於100年1 1月21日逝世,至100年11月26日辦理告別式,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的父親死亡前出國旅遊,未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 式。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予阮氏虹鸞。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拒絕共同照顧其父親而起爭執, 為不影響小孩課業,其於96年搬到○○套房居住,兩造自此時 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係因外遇離家,且上訴人退休前在桃園上班,伊公公 不可能由上訴人照顧,而是由伊公公之大女兒、二妹在照顧
,上訴人是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⒊查證人即兩造之子甲○○結稱:伊結婚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兩 造大約於95年就分居,因上訴人有外遇,當時伊在準備考大 學,為不讓伊分心,上訴人於爭吵後自己搬到○○套房,就沒 有再回來○○住處,兩造也於爭吵後沒有再聯繫,因上訴人當 時在○○工作,所以他週一到週五住在○○套房,週六、日會回 ○○。伊大約在7、8年前有看過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阮氏虹鸞於 ○○路房屋坐在一起與朋友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戊○○結稱:伊與大姊、二姊於今年 (即111年)農曆過年至父親留下來之○○路房屋,該屋1樓是 開店面,做美甲、繡眉,上訴人與阮氏虹鸞一起住在該屋2 樓,出雙入對,就像夫妻一樣,兩人交往至少5年,上訴人 於105年已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給阮氏虹鸞,且伊父親生前 曾說上訴人有帶女生來○○鎮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 頁),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予阮氏虹鸞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路房屋開 設美假護膚店之網頁資料與阮氏虹鸞之美甲訓練課程結訓證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堪認前揭證人證述均屬 有據,可以採信。則據前揭證述,足認兩造係因外遇問題而 發生爭吵,上訴人因此於約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即 ○○住處(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聯絡 互動,且上訴人迄今仍有外遇對象,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上訴人亦同意在上訴人達成保留祖產等條件下,願意與上 訴人談離婚事宜(見原審卷第42頁),客觀上無法期待兩造 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離家而已破 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上訴人之外遇所致 ,故上訴人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於96年間北上欲勸和兩造,然被上訴人 故意避不見面,不欲努力改善婚姻狀況,且從97年清明節之 後,未曾到○○鎮老家探視其父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 於100年11月21日逝世,同年月26日辦理告別式,被上訴人 未曾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其對此無法諒解等語, 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公於100年底突然逝世且當週火化,當 時其正在國外旅遊,並不知情,俟上班才接到訃聞,已過告 別式時間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出境、100年11 月24日入境乙情,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109頁),而100年11月24日固係星期四,被上訴人稱 其於星期一即100年11月28日上班才看到訃文,亦非無據, 何況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離家而與被上訴人分居,未再與被
上訴人聯繫,兩造分居顯與被上訴人有無參加上訴人父親之 喪禮及告別式無關。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唆 使甲○○將其所居住之○○套房內物品全部丟棄,並更換鑰匙, 致其無法進入,就搬到○○,被上訴人對其已做到夫妻恩斷義 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套房係其所有,上訴人95年以後一 直住在○○套房直到退休,就搬回○○居住,期間水電、瓦斯、 貸款都是由其支付,其子結婚後,因○○套房太小,需另覓住 處,要將○○套房出租而以該租金補貼財務,希望上訴人清空 ,上訴人就是占著不給兒子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 1月退休(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戊○○證稱其於111年農曆 過年即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阮氏虹鸞共同居住在○○路房 屋,足見甲○○係在上訴人搬到○○○○路房屋居住後,才將○○套 房清空出租,以貼補財務所需,並非故意將上訴人趕走,何 況此與上訴人95年離家不歸之原因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要負責 云云,難認可取。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因外遇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7年, 上訴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
㈡兩造已分居約17年,若不准許離婚,對上訴人顯然過苛: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 ,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 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至今36 餘年,然分居且無聯繫互動迄今約17年,約占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一半,依社會之通念,此不能維繫婚姻之事由顯 已持續相當期間。上訴人因外遇而離家,目前仍另有共同生 活之伴侶,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更埋怨被上訴人未出 席其父親告別式及唆使甲○○將其置於○○套房之物品清出;被 上訴人亦稱兩造分居後,其沒有去找上訴人,因其已經受不 了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悔改,一直換女人,很無恥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故兩造間幾無善意之往來與互動,亦未 見兩造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關積極作為, 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已無法有效溝通,進而造成彼此 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疏離、形同陌路,已無法期待 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且兩造之子已成年並已結婚 ,另覓住處,未與兩造同住,已如前述。上訴人現與被上訴 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財務扶養負擔。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 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 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 基石,如僅因上訴人是唯一有責之一方或未能取得被上訴人 離婚合意,即限制上訴人離婚自由,顯然對上訴人過苛;反 之,若准上訴人之離婚,對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家庭生活現況 並無任何改變,不致因離婚使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陷於精神上 、社會上、經濟上苛酷狀態。是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揭諸對婚姻自由及制度保障衡量之說明,本 件如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已於約17年後仍 無法離婚之機會,應屬過苛,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 障婚姻自由意旨有違,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且不必 待修法,即可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