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選上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原選上,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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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進𡍼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宜蘭縣大同鄉 第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 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以111年12月2日宜 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以總票數248票當選鄉民代表。 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25日 晚間11點左右,授意其子即訴外人簡一帆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下方道路之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對有投 票權之訴外人江青坪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作為江青坪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簡一帆上開行 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1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一帆係臨時起意對江青坪行賄,伊無事前授 意,亦未參與行賄過程,自無與簡一帆共同構成投票行賄罪 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嫌,業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2、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11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處分書(下稱3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伊為系爭選舉當選聲望最高之 候選人,無須進行賄選以求當選,而江青坪前科累累,素行 不良,應係為取得賄選獎金始栽贓,且其已證述並未親耳聽



聞伊指示簡一帆行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選委會以111年12月2 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以總票數248票當選鄉民代 表。上訴人之子簡一帆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1點左右在上 訴人之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江青坪,約其 將票投給上訴人,經江青坪應許。嗣簡一帆因前開行為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遭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暨 沒收賄款現金2000元確定;而上訴人就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交付賄賂罪則經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44-45頁),並有宜蘭選委會公告、 被上訴人11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335號處分書 、原法院1號刑事判決等可憑(外放111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 第5-12頁,原審卷第33-35、47、91-96頁),應堪信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一帆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 賄賂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簡一帆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11點左右有在競選總部拿2000元給江 青坪,當天晚上伊回到競選總部沒幾分鐘上訴人就要離開, 因伊喝酒須要用錢,就在競選總部外面主動向上訴人拿錢, 伊沒有跟上訴人說要拿錢給江青坪,上訴人直到被檢調帶走 時才知道伊向江青坪買票等語(原審卷第60、62、6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1年11月25日伊有陪上訴人去英士 村、樂水村拜票,拜到晚上8、9點回競選總部,伊離開先去 他處,約10、11點左右回到競選總部遇到上訴人,伊向上訴 人要2000元,本來想說如果酒不夠要去買,上訴人交代伊不 要喝太晚,沒有要伊發錢給選民。是伊進去總部之後看到江 青坪跟其他人在喝酒,也坐在旁邊一起聊天,伊問江青坪為 何變那麼瘦,忘記他回答甚麼,聊天時也有提到請他支持上 訴人,伊後來叫他到總部外面,叫他從伊口袋拿2000元出來 ,跟他說知道意思吧,他就點頭笑笑的,伊給江青坪2000元 是希望他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要伊發錢給選民希望選民 把票投給他等語(刑案選他卷第30-31頁);酌以證人江青



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簡一帆, 但沒有聽到上訴人講甚麼,當時上訴人在送客,準備開車出 去等語(刑案選他卷第48反頁),可知簡一帆係在與江青坪 聊天時始萌生行賄犯意,而其在競選總部外向上訴人拿取20 00元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用途,上訴人亦未要求簡一帆交付 2000元予江青坪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給付簡一 帆2000元後即離開競選總部,於簡一帆行賄時並未在場,自 難認其就簡一帆自行決定行賄之犯意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2000元予簡一帆,與簡一帆交付2000元予江青坪之時空密接,可見上訴人邀江青坪前往競選總部,即係基於對江青坪行賄之意,簡一帆對江青坪行賄應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簡一帆為上訴人之子,二人關係緊密,並有協助從事競選活動,實難想像簡一帆於行賄江青坪前,未先與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共識云云,並舉證人江青坪之證言為佐。查證人江青坪雖於警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上訴人在111年11月25日晚上11點左右在競選總部叫他兒子簡一帆拿2000元向伊買票,叫伊這次選舉把票投給他(刑案偵查卷第23頁及選他卷第47反頁),並證稱:上訴人與其助選員至伊住處拜票,要伊支持上訴人,並詢問家中幾張選票,伊答稱家中2張選票,上訴人邀伊晚上沒事的話一定要去他家一趟。伊於晚上10點30分左右騎車前往競選總部,看到上訴人在裡面,上訴人先去門口送客人,要伊先找位子與簡一帆聊天,大約過半小時,上訴人就將簡一帆叫去門口,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簡一帆,接著簡一帆回到伊身旁坐下,要求伊支持上訴人,拉著伊至競選總部門口,將2000元交付伊,說是他爸爸的意思等語(刑案偵查卷第23-24頁及選他卷第48頁)。然證人江青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簡一帆,但沒有聽到上訴人講甚麼(刑案選他卷第48反頁),則其依據上訴人拿錢給簡一帆、簡一帆向其行賄等事實,即證稱係上訴人叫簡一帆拿2000元向伊買票,不能排除係基於個人之臆測,實難逕採。至證人江青坪稱簡一帆於行賄時有說是上訴人的意思、是上訴人交代等語,除其一人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復為證人簡一帆所否認,縱證人江青坪與上訴人間平日無互動、無債務糾紛或過節(刑案選他卷第35頁、第38反頁),亦難盡信。又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拜票期間邀約選民前往競選總部乃屬常情,無從以上訴人有邀約江青坪前往競選總部即認有行賄之意;且依前述,簡一帆係在與江青坪聊天時始萌生行賄犯意,非基於上訴人之授意,亦不得僅因簡一帆與上訴人有父子關係,有協助競選活動,恰於競選總部向上訴人拿取金錢等節,即認上訴人必知悉或有授意簡一帆行賄。再酌以上訴人與簡一帆倘確有共同謀議行賄江青坪或其他選民之合意,衡情應預先備妥賄款交付簡一帆見機行賄,實無於離去競選總部前,始當場交付2000元賄款予簡一帆、當場授意行賄之理。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僅有查獲簡一帆行賄江青坪一件,並認僅有江青坪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上訴人就簡一帆本件行賄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35頁),則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再以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亦自相矛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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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