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中文名:銀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僱用伊4人為船員。但相對 人自109年4月起欠薪,計至同年8月為止,積欠THET NAING MYINT美金7,650元、SAW EH HSER美金8,100元、NAY LIN KY AW美金10,350元、KYAW KYAW NAING美金11,250元(下合稱 系爭薪資)。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項(下稱系爭訴訟)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亦定有明文。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緬甸人,依據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 ,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海洋先鋒號 、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存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海事優先權);此有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2號第10-20頁起訴狀)。可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 起系爭訴訟。又抗告人於起訴前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審查准予扶助,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88-9 5、22-28頁),是抗告人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有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法院嗣將系爭訴訟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且認定抗告人並未 依原法院111年8月30日裁定補正調解資料,遂於112年1月18 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裁定駁回勞動調解之聲請(下 稱系爭本案裁定,前述裁定依序見本院卷第255-258頁), 並以勞動調解事件既遭駁回,可見抗告人顯無勝訴希望,遂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 。惟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已將系 爭本案裁定予以廢棄;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動調解事件遭 駁回而認定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有未洽。又抗告人就 系爭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除 外規定之情形,尚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為免損及當
事人審級利益,仍應由原法院再行斟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既屬無可維持,是抗告人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