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金龍
徐明正
黃福祥
何平元
張集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上訴人係屬經濟部轄下國營事業機構,故伊等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規定計算之,於勞基法施行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伊等於受僱上訴人期間 ,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固定領有領班 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領班之管理工 作均為兼任司機或領班所獨有,顯為伊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 ,並為每月之固定給與,具經常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 系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應為工資之一部,均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第6條(修正後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給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並聲明:⒈ 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又伊等固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案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惟係以上 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部分之退休金差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未將系爭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上訴人發給此 部分之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前案既 判力所及。又因兩件之原因事實不同,則本件被上訴人曾表明 先為一部之請求與否,並不影響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判 斷。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 工資而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伊給付依 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而獲勝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 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與被上訴人 前案所主張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之請求,皆係依勞基法規定向 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認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㈡伊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 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 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故領班加給及兼任司 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況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非屬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未經 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既非屬於工資,自不因係以偶發性發給或者 以固定形態發給,而影響其性質。況且,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 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 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為我國實務上所 採,被上訴人以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 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再者,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 濟部核定並須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伊不發給 ,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 故意。實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伊所屬人 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 理,復以伊前於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
02605480號函重申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工 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以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亦屬工資 範疇云云,據以為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 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加給」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兼任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 加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 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㈦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 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 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 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有被上訴 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 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5-61頁)。另上訴人就平 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原審卷第187-194頁),上訴人因此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其中被上訴人胡金龍、徐明正、黃福祥 (下稱胡金龍等3人),及被上訴人何平元、張集榮(下稱何 平元等2人)分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98號、109年度 勞訴字第365號等判決,各判決胡金龍等3人、何平元等2人勝 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 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可 參(見原審卷第103-153頁)。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退休 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 與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屬相同,其中之薪給資料及 薪給清單均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 機加給等各項。
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 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前案係以上訴 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
休金差額,本件係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之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 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上訴人計算伊等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 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乃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 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 之差額本息等語,又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 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 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 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 等等各項,因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因此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 、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亦均載明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嗣 經前案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⑵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又依被上訴人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是 以,被上訴人前案基於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 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 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有短付 退休金。
⑶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須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 資等各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 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 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堪認 定。
⑷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 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 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固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 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 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 勤獎金等等各項,但依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而上開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何者非屬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 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計算 平均工資期間,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 亦知悉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 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退休金給付所依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 將遭上訴人剔除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使之成為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 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⑸基上,被上訴人於前案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 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而 就計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給 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 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 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 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 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如前 述,則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僅 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 餘遭上訴人剔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亦未爭執,前案 因此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前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部分),自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 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即平均工資確定之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⑹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部分),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 即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 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 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 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上開部分項目計入退休金所依據之平均 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等情,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 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則依上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 :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被上訴人本件 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主張同一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未裁定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既以判決為 之,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類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胡金龍 00年0月0日 106年5月1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625 208,12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625 2 徐明正 00年0月00日 106年4月29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5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115 3 黃福祥 00年0月00日 106年5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115 4 何平元 00年0月0日 107年1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4,153 186,885 107年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53 5 張集榮 00年0月0日 108年7月3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