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陳毓芬律師
宋天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富華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 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 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22 日宣判,而中國輸出入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燈山,已於
本院宣判前之112年12月21日變更為謝富華,業據謝富華於1 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中國輸出入銀行營 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1、655頁)。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以裁定准謝富華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