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孫紀美
再 審被 告 金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時確 定,並於同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3頁),應自送達時起計算再審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 張如後開第二項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嗣於113年2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 理由三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 院卷191至196頁),乃獨立之再審事由,應分別計算所應遵 守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因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裝潢施工不良,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伊所有相毗鄰之同址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與7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二屋)受損,於前訴訟程序雖經事實審法院先後函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下依序分稱A鑑定報告、B鑑定報告)並傳喚鑑定人張全壽、吳俊仁到庭證述。惟㈠鑑定人吳俊仁於前訴訟程序作證,就伊之訴訟代理人依鑑定報告訊問裂縫產生在何處時,避答裂縫確切位置,竟以7樓之2房屋有裂縫,推估7樓之1房屋也應有裂縫搪塞;將7樓之2房屋違法裝修,在磁磚表面滲流之第一種滲漏態樣,稱為防水層老化破損往樓下滲漏之第二種態樣,進而證述其在7樓之2房屋有看到裂縫,因為該大樓是同時蓋的,推估7樓之1房屋可能也有裂縫;就放流水檢測當時是否下雨之證詞前後矛盾並與現況調查表之記載不同;就檢測點⑥量測數值增加+3.2%未認定有漏水,檢測點④量測數值減少-2.2%則忽略不提;且疑似預知半小時放流水檢測不會造成漏水,而採半小時放流水檢測、1小時浸水檢測之操作程序;就儀器之名稱、構造、測量原理與操作方式之證述,與事證不符,鑑定人吳俊仁之證言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於函詢防水協進會時未納入再審被告就裝修部分已陳明浴室有洗手台變動位置、浴缸縮小、臥室分間牆外推等情;對於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存在諸多疑義,諸如存在於樓板結構體裂縫係7樓之1房屋客廳地坪長白華原因;7樓之2房屋浴室浸水發現(地面磁磚上)木板牆腳有裂縫,推估7樓之1房屋露臺樓板也應有裂縫;不應於下雨天施作半小時放流水檢測;7樓之1房屋放流水檢測,儀器檢測點⑥量測數值增加+3.8%未認定有漏水。相鄰之檢測點②檢測數值則減少-3.1%;浸水1小時儀器可判斷15公分厚樓板有無漏水,係指上下樓層之垂直滲漏;並錯誤記載鑑定人員蘇讚儀參與第2至4次勘驗等情,原確定判決俱未詳察,復採信鑑定人吳俊仁虛偽證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及其中5萬2,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5,000元。㈣再審被告應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B鑑定報告附件十五、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㈤再審被告應依B鑑定報告附件十五、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上開表格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程費用8千元,並按系爭二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分戶牆。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與所提證據暨經前訴訟程序委請防水 協進會鑑定製作之B鑑定報告,據以認定:鑑定人就系爭二 屋之給水管線採自然流水檢測,露台採撒水檢測,浴廁採浸 水檢測,及現況室內採高程檢測,研判為因漏水造成含水量 增加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溼所造成,該漏水原因依據複勘檢測 ,研判與「7樓之1房屋之露台(下稱7樓之1露台)」及「7 樓之2房屋之浴室、露台(下依序稱7樓之2浴室、7樓之2露 台)」有關。「7樓之1露台」地坪於111年3月17日浸水,使 用MMS2/BLD8800高週波水子計(下稱系爭儀器)檢測後,研 判係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 裂縫,加上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 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7 樓之2浴室」地坪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測 後,浸水中從側牆底部滲水,研判係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產 生裂縫,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滲流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7樓之2露台」地坪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 測後,研判係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 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 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 加。上開原因致使水泥砂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等語。又防水 協進會之鑑定人吳俊仁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1月26日做系 爭二屋(給水)管線之放水檢測,檢測結果系爭二屋之給水 管放水後都沒有發生滲漏水;伊進行本件漏水鑑定時,是利 用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於浸水後1個小時進行檢測,檢測 結果系爭二屋發生漏水共3處,即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 、露台均有漏水現象,判定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本件 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系爭儀器檢測之原理是分 別檢測浸水前、後之儀器數值差異,先前發現若採0.5%之誤 差值,可能會因天候濕度,造成檢測出接近0.5%的數值,後 來防水協進會開會討論,放寬為2%之誤差值,如此在天候是 晴朗時,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及2%之誤差值,可以正確判斷有
無發生漏水;伊確定系爭二屋有發生水平方向之漏水等語; 且A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二屋原為共同使用、共同裝潢, 其石片下為軟式施工之水泥砂漿,所使用之水泥砂漿「砂」 成分較多容易吸收水分,隨著時間增長含水量飽和逐漸累積 ,導致水泥成分產生化學變化而呈現出碳酸鈣白華結晶、及 石片地坪白霉現象等語。又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係依 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發現7樓之2房屋之地磚靠近7樓之1房 屋部分比較乾,離7樓之1房屋比較遠部分比較濕,據以判斷 本件漏水係源自於7樓之2房屋,然依B鑑定報告之浸水測試 結果,除7樓之2浴室及露台二處發生漏水外,7樓之1露台部 分亦發生漏水。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伊於103年至107年期間 被外貿協會派駐在國外工作,並未居住在7樓之1房屋;伊友 人張建芬於106年9月至110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台期間,會借 住7樓之1房屋,一次大約1個月等語,可知7樓之1露台部分 ,並非每日均有用水情形,則於該露台未頻繁用水情形下, 證人張全壽於鑑定時,自難單憑目測方式發現7樓之1露台有 滲漏水至該屋室內情事。準此,A鑑定報告以撬開系爭二屋 地磚後之地面潮濕程度,判斷本件漏水原因全部歸責於7樓 之2房屋,自有誤判之可能,益徵A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具有 瑕疵,尚難採憑,綜合判斷認系爭漏水肇因於7樓之1露台及 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所致,再參酌B鑑定報告 之浸水測試結果及原因,並就系爭漏水原因逐一論斷(詳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㈡所載,見本院卷24至34頁),係綜合卷 證資料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2/3過失責任, 再審原告則應負1/3與有過失責任,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萬8,667元本息,核 屬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綜合研判而為判決,依再審意旨所陳前訴訟程序函詢時未 將再審被告陳明之裝修部分納入,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存在諸 多疑義之B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俊仁虛偽不實之證言等,俱 屬就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 誤所為指摘,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鑑定人偽證之情,惟其未 主張鑑定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 理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