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林麗雅
林麗貞
林盛文
再 審被 告 林珊羽
林明玲
林群翔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第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地下1 層、地上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1、2樓原為訴外人 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林麗貞、林麗雅、林 盛文繼承為公同共有;3、4樓原為訴外人林賢興所有,林賢 興死亡後由再審被告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6樓原為訴外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將該5、6樓依序贈 與再審被告林珊羽、林明玲。系爭房屋內所安裝由地下1樓 通往各樓層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其中系爭電梯1樓之 出入口,必須經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通道,面積11.5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走道),自臨○○路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進出, 系爭走道為兩造所共用,縱令屬再審原告林麗貞、林麗雅、 林盛文專有部分,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償通行系爭走道 及進出系爭大門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林麗貞、林麗雅、林 盛文應受其拘束。詎再審原告林麗雅竟於系爭電梯1樓出入 口設置水泥磚牆(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一層水泥磚牆,立 面面積為2.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牆),致再審被告不
能經由系爭走道,自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通行系爭大門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林麗雅、林麗貞 、林盛文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大門,及確認其就 爭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 告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應合一確定,雖僅由林麗雅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麗貞、林盛文,應併列 為本件之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牆已因附合於走廊牆面及地板,成 為系爭房屋1樓之一部而為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公同共 有,原確定判決僅判命林麗雅拆除系爭水泥牆,消極未適用 民法第811條規定;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更一審始提 出系爭走道及大門為兩造共有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 ,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者,並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林麗 雅於系爭走道通行範圍內以水泥牆封閉電梯間1樓出入口 部分,有礙再審被告通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麗雅應將系爭水泥牆拆除,即屬有據。至系爭 水泥牆,既非由林麗貞、林盛文所設置,再審被告請求其 等拆除,尚不足取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所示),判 命林麗雅拆除系爭水泥牆,係認設置系爭水泥牆之林麗雅 為侵權行為人,而非林麗貞、林盛文,經核其認定事實所 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水泥牆 已附合於系爭房屋1樓之走廊牆面及地板,則其未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認系爭水泥牆所有權 歸屬於再審原告,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 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第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 房屋最初規劃興建時,即在系爭電梯所在位置設計自地下 1樓往上至6樓之電梯間及管道間,並在系爭大門所在位置 設計聯外大門,系爭房屋完工後,亦確有設置前開電梯間 、管道間及系爭大門,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工圖、各層 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堪認包含系爭電梯間 在內之全棟電梯間、系爭管道間、系爭走道及系爭大門在 系爭房屋之原始規劃即存在,且系爭房屋自71年6月3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使用之初即作為福全醫院使用,直 至該醫院於103年3月25日歇業之時止,長達近32年期間, 各層樓均能使用系爭電梯(含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 爭走道,並藉由通行系爭走道自系爭大門進出。系爭電梯 (含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非屬1至6樓各樓 層專有部分之一部分,而應認屬系爭房屋區分所有人之共 有部分,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又系爭房屋設置有系爭電梯,系爭電梯於1樓之出入口必 須經由系爭走道由系爭大門進出,有現場照片可參,可知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系爭走道之使用收益, 存有供共有人無償通行及進出系爭大門之協議,再審被告 主張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走道、系爭大門向由系爭房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證 據顯示前開默示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則兩造 既先後分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 關係拘束,再審原告亦負有容許再審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走 道、系爭大門之義務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8頁所 示),故系爭走道及大門是否應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有部分,無礙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得妨礙、 並應容忍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大門,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爭系 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命再 審被告釋明提出系爭走道及大門為兩造共有之新攻擊方法 而逕予採認,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對系爭確定判決顯無影響,仍不能據為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三)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