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619號
TPHV,112,上易,61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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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思源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9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 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粘時之繼承人許躍騰之債 權人,代位許躍騰於原審起訴請求:①吳粘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㈠欄所示方法准予分割,所 得價金由上訴人吳思源視同上訴吳思敏許捷霖、許捷 蓁、吳思靜許躍騰(下稱吳思敏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②吳思源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18,358元, 由吳思敏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許躍騰於前 2項所得分配之部分,於273,511元本息,及執行費2,197元 、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審 卷第305至3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並追加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為吳粘時之遺產範圍,另更 正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㈡欄所示方法,由吳思源吳思敏 返還後再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4吳粘時對吳思敏吳思源 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編號10、11、14為吳粘時死亡後吳思 敏及吳思源對遺產之處分,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 請書、吳思敏五股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9、300頁),吳思敏亦自承上開編號10、11款項尚未分 給其他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頁),是被上訴人代位許躍 騰請求吳思敏吳思源依附表一分割方法㈡返還逾其等應繼 分之遺產,屬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非僅為自己利益,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上開編 號14部分吳思源雖提領110萬2,306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返 還81萬2,962元(見本院卷二第393、395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吳思敏吳思源返還之金額合計應為82萬5,301元(計 算式:3,339+9,000+812,962=825,301)。至上開編號12、1 3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吳思源吳粘時生前擅自提領(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9頁、卷二第215、225、395頁),為 吳粘時生前對吳思源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吳粘時死亡後屬於 遺產之範圍,與其他遺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就被 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許躍騰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繼分)為準,核為69萬9, 731元(計算式:8,396,770【被上訴人誤載為948萬0,619元 】×1/12=699,7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被上訴人以一 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終局目的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2萬5,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 545元,上訴人已繳納8,595元,是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950 元(計算式:13,545-8,595=4,950)。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吳粘時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㈠ 分割方法㈡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1分之1 4,284,835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2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25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25 原物分割 存款部分 5 五股區農會 28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 34元 7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168元 動產部分 8 黃金金飾 716,604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9 白銀金飾 224,400元 債權部分 10 對吳思敏之不當得利債權(提領自吳粘時五股區農會存款) 4,452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吳思敏應返還3,33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對吳思敏之不當得利債權(提領自吳粘時五股區農會押金) 12,00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吳思敏應返還9,000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對吳思源之不當得利債權(提領自吳粘時五股區農會存款) 1,600,000元 吳思源應返還1,200,000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對吳思源之不當得利債權(提領自吳粘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470,300元 吳思源應返還352,725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對吳思源之不當得利債權(提領自吳粘時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 1,083,949元(被上訴人主張遺產之範圍) 吳思源應返還812,962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計 8,396,7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思源 4分之1 2 吳思敏 4分之1 3 吳思靜 4分之1 4 許捷霖 12分之1 5 許捷蓁 12分之1 6 許躍騰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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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