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4號
TPHV,112,上易,29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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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林月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委託上 訴人代為保管金錢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約定返還期限,伊自110年11月底起,多次請求返還 ,均遭上訴人藉詞推託,並僅部分歸還155萬元,迄今尚欠7 0萬元(下稱系爭代管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返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死亡時,遺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 兩造及訴外人林憶珊林紅妹(下合稱姊妹4人)共同繼承 ,經姊妹4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 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下稱系爭借名約定)。被上訴人於92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並未分配所得價金200萬6,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迨至110年7、8月間,雙方始約定由 伊代管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須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 將系爭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分配予伊,且加付按年息2%計算 之利息20萬元(合計共7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約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違反系爭寄託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代管金。倘 認系爭寄託約定不存在,兩造已同意由伊以系爭買賣價金分 配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管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下 稱系爭抵銷合意),再如認兩造間無系爭抵銷合意,伊亦可 以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款項為抵銷。伊之系爭買賣價金分配 請求權時效從未完成,並因被上訴人多次承認債務而中斷, 即令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



應禁止。本件被上訴人既應依系爭寄託約定返還伊70萬元, 經伊為抵銷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於00年00月間以200萬6,000元之價金出售;被上訴人於 110年9月28日因罹患身心官能症,將系爭代管金委託上訴人 代為保管,其中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 其餘10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尤秀文(上訴人女兒)帳 戶內,剩餘2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雙方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尤秀文名義 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 各以本人名義匯款50萬元、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 月5日以尤秀文名義匯款7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共計155萬 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代管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堪認屬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代管金交付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 於其終止寄託後卻無故拒絕返還,上訴人雖不否認係受託保 管系爭代管金,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將系爭 款項託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得以拒絕返還系爭代管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姊妹4人於被繼承人陳錦蓮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 ,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故 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本應分配價金予姊妹4人,伊就 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自有請求分配應有部分4分之1共50萬元之 權利云云,並舉證人林紅妹於原審之證詞及兩造間之LINE對



話記錄為證。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有淡、 子女陳玉真(長女,從母姓)、上訴人、林紅妹林憶珊、 被上訴人、林雲南及訴外人林雲富(長子)之代位繼承人林 嘉保、林佳燕等9人(除被上訴人及林雲南外合稱為林有淡 等7人);陳錦蓮所留遺產為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2552地號土地)、地上物及現金6萬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1 2785581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 0頁)。稽以陳錦蓮之全體繼承人於90年7月9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係由 林雲南單獨取得255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林有淡等7人則按7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 得陳錦蓮所留現金,併參諸上訴人一再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乃係全體繼承人因承襲自母親陳錦蓮之生前遺願而共同 達成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37頁)。可見陳 錦蓮生前係指定由林雲南及被上訴人單獨受分受不動產,至 林有淡等7人則為現金分配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系爭借名約定才會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系爭土地於 陳錦蓮生前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經合併後為華南銀行)設 定抵押登記(下稱原抵押登記)之擔保,大家當初也講好要 由伊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姊妹4人間根本沒有系 爭借名約定存在等語。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既 已得見陳錦蓮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之分割協議所能取得之遺 產內容不同,且因分割後遺產之金錢價差極易察覺,證人陳 玉真(兩造大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伊在母親生前就有 獲得母親贈與土地,所以就沒有再參與分配母親死後的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林有淡等7人應係基於自己 與被繼承人陳錦蓮之生前互動或其他考量,而對是否要再爭 取較多遺產之分配有所取捨,自不能僅因兩造因分割遺產所 取得之財產價值不同,即當然推認必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陳錦蓮在世時之87年11月1日即已存有原抵押 登記,90年7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92年7月30日原抵押登記則因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出面 清償而塗銷,同年8月8日再由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9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萬章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20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910100號函附異動索引、華南商



業銀行內埔分行112年11月29日(112)華內催字第08號函附 新發生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借據、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353至361頁、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而關於前述原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依前述放款調查報 告表「當初放出狀況及其經過」欄記載:「91.4.1原貸款戶 林有淡,轉貸林月華,申請總行核准至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頁),佐諸卷附林有淡於8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7 日二度邀同陳錦蓮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所為各 4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借據,及被上訴人嗣於91年4月1日再 各以林紅妹林憶珊為連帶保證人且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 保所為各4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暨兩造均不否認林紅妹林憶珊(下稱林紅妹等2人 )始為前述40萬元、60萬元借款之真正債務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 ,並非完整而尚須扣減原抵押債務負擔,被上訴人事後更須 承擔將林紅妹等2人以父親林有淡名義所為借貸款債務變更 為自己名義之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顯非 全然受益,且有一定之家庭義務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林 紅妹等2人先前因曾以系爭土地借貸,故於繼承時不再請求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伊先前曾向上訴人提議要由其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但要求上訴人也要負責處理林紅妹等2人之欠 債問題,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36至23 7頁),非無所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姊妹4人間 之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始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 則無可採。
 ⒊至證人林紅妹(兩造姊妹)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為伊母陳錦蓮之遺產,陳錦蓮尚未過世前就已經有交代 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姊妹4人,但因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姊妹 均已結婚,都不想讓老公知道自己分得遺產,才會拜託借用 林月華名義去登記,但伊在陳錦蓮生前就有拿系爭土地去抵 押借款40萬元,陳錦蓮也有同意,伊忘記繳交利息到何時, 伊也不知道要不要繼續還,後來好像是用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惟倘如林紅妹所云有 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則何以姊妹4人自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 死亡時起,迄至本案110年9月28日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代管 金為止,期間相隔超過20餘年,卻始終未曾就抵押借款或利 息償還之分擔為協商,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議或要求 返還系爭土地或出售土地所得。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顧及姊妹 情誼而長年容忍被上訴人拖延,僅於逢年過節碰面時為口頭 催討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林紅妹則對於自己在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期間內是否仍須清償 所欠40萬元借款之問題都無法回答,甚至也不能肯定自己之 借款債務究竟有無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償畢,在在與常情有悖 ,自難認其證詞可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辯謂:若非被上訴 人自知系爭土地為姊妹4人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 人何必要與伊討論如何分配出售該土地之價金及應付利息數 額云云。惟依兩造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4日為止之 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19頁),兩造爭議之內容 並非與系爭借名約定有關,而係關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後所承擔之債務及家庭責任,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應分配系爭買賣價金予己,惟被上訴人就其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遺產之價值及債務應如何計算,則與上訴人有所爭 執,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承認有系爭借名約定之情事,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是在跟上訴人協調,因為系 爭款項都在上訴人手上,伊希望至少能多拿一點是一點回來 ,才會說對方只要還181萬8,000元就好,但這些都跟當初繼 承的約定無關,是後來伊為了要討回系爭款項,才會跟對方 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兩造前揭訊息 縱有就如何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或是否應給予利息而為 協商討論,但並未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於對話中承 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 重申自己當初係在系爭土地負有抵押債務且須負擔清償義務 之前提下出面繼承系爭土地,並表明如上訴人仍堅持要一同 分配系爭買賣價金,即應與被上訴人負擔相同之抵押債務及 承擔相同之家庭責任,不能以此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已於訴訟 外自認姊妹4人間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上訴人進而據此主 張兩造曾有系爭寄託約定存在,或曾相約要以系爭買賣價金 與系爭款項相互抵扣或達成系爭抵銷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⒌最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分配系爭買賣價金 或給付利息之債權,即非有據。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得單方行 使抵銷權云云,自無足採。至其另辯謂系爭買賣價金分配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或被上訴人所預為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 原則而應予禁止云云,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而無討論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管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見板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同年0月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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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