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兒子即訴外人丁○○(真實姓名詳卷)係民國 110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旅店(下稱 系爭旅店)0樓00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火災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之死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竟未遵循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下稱作業要領),而訴外人郭○○(真實姓名詳卷)即丁○○ 女友之談話筆錄記載伊等兩個人都有抽菸習慣,伊抽LUCKY 、丁○○抽七星等語,被上訴人竟未確認現場有無LUCKY菸蒂 、郭○○有沒有抽七星,逕行記載「現場勘查發現裝有菸蒂之 紙杯及MEVIUS(七星)香菸盒,顯示死者丁○○在入住000號房 期間,曾在房內有抽菸行為」等語;復研判起火處為該址00 0號房臥室床舖西側,記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不排除 自殺)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未敘明已排除郭○○或 他人縱火之理由,使人產生丁○○縱火自焚之聯想;另故意忽 視郭○○證詞在關鍵情節或問題存在矛盾,記載「死者為臺北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等語,意圖形塑丁○○精 神抑鬱、縱火自焚、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行為或精神異 常等反常行為印象,致伊遭郭○○於另案訴訟中,執以質疑丁 ○○施用毒品、精神抑鬱、縱火自焚,而受有名譽、監護權之 精神痛苦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所屬人員遵循內政部消防署頒定之作 業程序,就系爭事故為調查鑑定,已善盡調查義務;上訴人 未敘明其名譽或精神受何等不法侵害,復未舉證所受損害與 系爭鑑定書間存在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書時, 丁○○已經死亡,與上訴人間已無監護關係,伊自無可能侵害 上訴人之監護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丁○○為上訴人兒子,為系爭事故死者。
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頒定之作業程序,就系爭 事故製作系爭鑑定書。
㈢、系爭鑑定書記載:「研判起火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000號房臥室床舖西側」、「據關係人郭○○談話筆 錄所述:我們兩個人都有抽菸習慣,我(郭○○)抽LUCKY、 他(丁○○)抽七星」、「現場勘查發現裝有菸蒂之紙杯及ME VIUS(七星)香菸盒,顯示死者丁○○在入住000號房期間,曾 在房內有抽菸行為」、「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不排除 自殺)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死者為臺北市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鑑定書未盡詳查,錯誤塑造丁○○ 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縱火等反常行為印象,致侵害伊之名 譽、監護權而受有精神痛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審以系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報告就火災報案時間、發 生地點、火災現場天候狀況、現場附近位置圖、建築物格局 示意圖為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出動9人(含被上訴人 火調科課長、技士、技佐、隊員、警察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偵查隊小隊長等人),進行現場勘察2次,確認及研判如下 (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
⒈鑑定現場狀況:
確認現場概況系爭旅店為地上12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系爭房間現場格局為臥室、浴廁各1間。就燃燒後狀
況確認現場火勢僅侷限於9樓,未及其他樓層,房間外走廊 僅上半部受煙燻黑,靠東側房門上方牆面受煙燻黑嚴重,浴 廁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靠門口受煙燻黑嚴重,臥室天花板受 燒掉落嚴重,靠床舖上方一帶木架、樓頂板碳化、燒泥灰剝 落嚴重,床舖西側覆蓋天花板掉落物,床鋪表層燒燬,西側 床包、寢具、床架燒失、彈簧床受燒變形較嚴重,清理床舖 下方地面燒燬物以靠西側地板受燒損嚴重,但未發現遭潑灑 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清理門口地面一帶,於房門口內側地 面發現一只打火機殘骸,本體已大半燒失,勘察人員採集床 舖燒燬物、丁○○身上衣物、內側地面打火機燒燬物攜回鑑析 ,桌上發現疑似毒品咖啡包數包已開封,裝有菸蒂紙杯及ME VIUS七星香菸盒。
⒉火災概要:彼時丁○○一人仰躺浴廁內,心肺功能停止,四肢 及軀幹多處燒傷,右半部燒燙傷嚴重。另查訪下開關係人陳 述如下:
⑴郭○○稱:伊與丁○○為男女朋友,丁○○詢問要一起死,還是伊 離開,背一條人命,丁○○說要放火燒死自己,咆哮伊要伊將 打火機給他,伊留下他的藍色防風打火機在地上後離開房間 ,伊二人都有抽煙習慣,伊抽LUCKY,他抽七星,伊離開時 ,他躺在床上,不太確定他清醒還是睡著,離開房間時,並 沒有火,也沒有煙,他有穿白色上衣,下半身沒有穿,說尿 失禁把褲子脫掉放在椅子上等語。
⑵房務陳興盈稱:伊當時在905號房整理,聽到廣播器發出聲響 ,走到電梯口,發現系爭房間外走廊都是煙,伊馬上衝下樓 ,請櫃台報警,與莊進益再一起上樓等語。
⑶房務莊進益稱:伊本來在8樓整理房間,聽到警鈴後,到8樓 櫃臺查看,看到陳興盈從9樓急忙跑下來說樓上有煙,伊上 樓後打開系爭房間,發現房内都是煙,伊拿滅火器朝床鋪位 置滅火,當時火勢在床上靠近廁所,高度約100公分高,伊 非常確定火勢在床上,其他地方都沒有火,客房內沒有提供 酒精等語。
⑷上訴人甲○○稱:伊子丁○○有抽煙習慣,大概抽了4年,香菸牌 子七星,最近課業壓力比較大,有到聯醫○○院區看診,吃注 意力集中的藥,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尋短念頭,是很開朗 的人等語。
⑸丙○○即丁○○友人則稱:丁○○之前在朋友那邊上吊自殺等語。 ⑹依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摘錄,可知郭○○於當日11時17分31 秒離開系爭房間,彼時未有煙冒出。郭○○於同時18分36秒至 8樓櫃台退還充電線、取回押金。於同時20分0秒系爭旅店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21分8秒系爭房間房門被打開,大量
黑煙向走廊竄出。21分18秒,系爭房間房門關閉。火災前30 分鐘除郭○○離開系爭房間外,未見他人出入。 ⑺採集床舖燒燬物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丁○○身上 衣物鑑定結果,含有輕質含氧溶劑類之易燃性液體。 ⒊起火戶研判:除系爭房間受火燒損外,火勢未波及鄰近其他 建築物,依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知指揮中心接獲火警 報案,現場火點位於系爭房間床舖,出水2線撲滅,審以初 期滅火者莊進益談話內容,綜合研判起火戶係系爭房間。 ⒋起火處研判:系爭房間浴廁天花板、牆面以上半部靠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天花板以臥室受燒掉落較嚴重,顯示火勢係 由臥室往浴廁延燒,由牆壁燒失嚴重程度判斷,臥室床鋪附 近火勢較大,以床鋪西側最為猛烈,參酌初期滅火者莊進益 上揭伊拿滅火器往系爭房間床鋪滅火,確定火勢在床上等語 ,綜合研判起火處係該房間臥室床舖西側。
⒌起火原因研判:
⑴起火處係床舖西側上,附近未擺放電器、亦無室內配線經過 ,清理後更無發現電器用品受燒殘留,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
⑵起火處位於床舖西側上,現場無蚊香、薰香、精油等發火源 ,據郭○○、甲○○均提及丁○○有抽菸習慣,香菸牌子是七星, 而現場有裝有菸蒂之紙杯、MEVIUS(七星)香菸盒,顯示丁○ ○入住期間,曾在房內抽煙,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郭○○離開 系爭房間時,未有煙竄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於郭○○離開 該房間後,2分29秒作響,審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著火至 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倘若起火時房内有 人,應能及早發現撲滅,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起火處位於臥室床舖西側上,據郭○○、丙○○、甲○○前開陳述 ,及系爭房間床舖寢具均已燒失,彈簧床、木床架均係以西 側受燒變形、碳化、燒失嚴重,顯示火勢係以靠臥室床舖西 側最猛烈,而電視機前桌上毒品咖啡包,經警察局檢驗為愷 他命,丁○○為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另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郭○○離開系爭房間後約2分半,警報設備始動作,2 1分8秒系爭房間房門開啟、大量黑煙竄出,過10秒後房門關 閉,火災前後30分鐘除郭○○自該房間離開外,未有他人進出 ,而丁○○上衣完好未有燒損,身上衣物檢出含有輕質含氧溶 劑類之易燃性液體,研判可能係急救過程中污染所致,另清 理現場後,於門口發現1只受燒嚴重之打火機殘骸,但門口 地面、附近牆面均完好,顯示打火機殘骸可能是遭人棄置於 門口處,或消防搶救射水致打火機殘骸流至門口處,清理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發火源,則無法排除打火機為發火源 之可能性。
⑷本案經排除電氣因素、微小火源(含未熄菸蒂) ,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關係人所述 ,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以明火點燃)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不排除自殺之可能性。
㈢、綜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事故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邏 輯,係先確認起火戶(系爭房間)、起火處(系爭房間臥室 床鋪西側),再由起火處判斷起火原因,經排除電氣因素( 附近無電器、室内配線經過)、微小火源(含未熄菸蒂,因 微小火源之著火至發火需要經過蓄熱之相當時間),輔以現 場燃燒後狀況(含火勢延燒情形係自臥室床舖西側往浴廁延 燒)、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後30分鐘除 郭○○自該房間離開外,未有他人進出,郭○○離開後2分半警 報始大響,房門開啟後大量黑煙竄出)及關係人所述(郭○○ 離開系爭房間時,丁○○表明同死意願,咆哮郭○○拿出打火機 ,郭○○留下打火機在系爭房間地上後離去,火警警報響後, 初期滅火之房務莊進益稱伊打開系爭房間房門後,房內都是 煙,伊拿滅火器朝床鋪位置滅火,火高約100公分,非常確 定火勢在床上,其他地方都沒有火等語),研判起火原因係 人為縱火(以明火點燃)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此等推論及 研判,係本諸現場災後跡證、火勢延燒情形、扣案物鑑識結 果、監視錄影器畫面、相關關係人之所有陳述,排除其他可 能之起火原因,佐以被上訴人自身對於火勢燃燒及延燒判讀 之專業,判斷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點燃,又因彼時系爭房 間內僅有丁○○一人,倘係因人為過失失火所致,應無可能存 在「明火」延燒、火高100公分、在場者無人及時救火等情 形,而此等延燒情形既因「明火」所致,除郭○○外,前後30 分鐘均無人進出房間,更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被上訴人 綜衡各節認定本件人為縱火可能性最大,應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確有所本。故縱論被上訴人未在系爭鑑定書內, 特別敘明或排除郭○○或丁○○縱火之可能性,亦難論有何故意 偏頗,或就關鍵情節或問題存在矛盾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鑑定報告列載「死者為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 管對象』」等文字,認被上訴人故意形塑丁○○精神抑鬱、縱 火自焚,有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行為怪異或精神異常等反 常行為印象,故意侵害伊名譽、監護權及精神痛苦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鑑定報告故意形塑丁○○特定形象, 僅係客觀呈現訪查之關係人陳述內容,且有衡平呈現各種說
法(即除郭○○、丙○○敘及丁○○有輕生意圖外,亦同時論及甲 ○○陳述:丁○○很健康、最近心情不錯、無施用毒品、無結怨 、無尋短念頭等語)。至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中「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乙節,坦認有用字未臻精確之處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丁○○先前接受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之服務摘要,列載「黃姓少年為108年07月30日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轉介至本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協助 提供少年醫療服務,非強制列管。本中心於108年8月始與少 年聯繫,並於108年11月11日起經少年母親同意評估收案輔 導,提供服務主要為電話關心、陪同就診,等候門診時母親 、姐姐有空會陪同少年,母親亦會進診間與醫師討論案主狀 況,另本中心協助少年申請本市藥癮醫療門診補助,經藥癮 醫療門診補助使用者與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補助同意書,以 降低醫療上經濟負擔。個案服務起迄日:108年11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等節輔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可 見丁○○雖非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強制列管對象,然 仍係該中心所列關懷服務對象,受中心協助接受醫療服務, 前有申請藥癮醫療門診,期間長達兩年有餘。而現場扣得之 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therone、4-MMC),有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丁○○先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接受治療時,病歷內 記載丁○○自承「108年11月8日剛從少觀出來,depressed mo od, poor sleep…去年年中到年底,very implusive,到處 砍人,一直以來情緒都不太穩定…since國二、國三(2-3 ye ars ago),用咖啡之後才有。」「coffe sachet(since 2 years ago,最頻繁時每天使用3至6個月,每天10包以上, 直到108/4前去少觀4至5月…,因為很花錢又沒感覺,就想停 用,有時3-7天才睡一次,都跟朋友用。一開始會頭暈、曾 乾嘔,到後來都沒感覺。」、「109/01/17最近有比較常去 學校。今天開始放寒假,睡很久還是很累,有用咖啡包的朋 友比較少聯絡…」、「109/2-3有用到K、咖啡、笑氣、大麻 。之前最長一個月沒有使用,現在有時候是會想很多,可以 不去在意。醫師已經確實查核最新雲端藥歷,並無重複餘藥 天數之情況提前開立藥物」、「109/12/28之前比較常抽K菸 咖啡包,last use109/3-4,氣球、大麻不常使用。有時會 揣測別人的想法,想比較多…」、「110/01/25最近情緒起伏 比較大,覺得以前不在乎的事情都爆炸了,像跟家人的關係 。目前有suicidal ideation,假日在路上遇到以前的朋友
,聊到自己以前逞兇鬥狠,憋氣,用刀割脖子、手臂,用朋 友家窗簾的繩子上吊」、「110/3/3最近沒什麼精神,怎麼 睡都很累,上禮拜有用咖啡包…喝完有點意志消沉,當時想 放鬆一下…過年前有疑似seizure attack住院,意識不清沒 反應,但人站著滑手機,之後會去機構或感化」「2021/4/1 9…今年有用到梅片、重製過後的咖啡,用了會比較舒服,想 抖腳…R2是一種藥水」等內容,有該醫院函覆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97號病歷卷第3至13頁),而臺北地檢 署相驗解剖丁○○後之毒物化學檢驗,可知送驗血液檢出Sulp ride(抗精神病藥物),未檢出酒精成分,送驗血液、胃內 容物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 藥物成分,但送驗頭髮自髮根至1.5公分段檢出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K 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 命)、Zopiclone(宜眠安)、Metoclopramide(甲氧氯普 胺,胃及食道問題藥物)、Sulpride(抗精神病藥物);送 驗頭髮自距根端1.5公分至3公分段檢出Mephedrone(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K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Zopiclone(宜眠安)、 Metoclopramide(甲氧氯普胺,胃及食道問題藥物)、Sulp ride(抗精神病藥物),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亦研判丁○○醫 療記錄有憂鬱症就醫服藥歷史,頭髮毒化分析,丁○○近兩個 月曾使用卡西酮、愷他命等新興毒藥物,係因呼吸道受高溫 煙霧氣體灼傷發生休克,後因休克時間過長,腦組織缺血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後至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卷第243至224頁),可見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其為「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用字雖 不盡精準,然所為判斷並無曲解或背於事實,更難論有何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況系爭鑑定報告列載對象為丁○○, 隻字未提上訴人甲○○、乙○○二人姓名,自無可能侵害上訴人 二人名譽。又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鑑定書時,丁○○已經死亡, 上訴人對丁○○已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 務,則難論此節記載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或監護權。另上訴 人二人痛失愛子,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情雖可憫,然此等精 神痛苦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鑑定書記載無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致伊等精神痛苦,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循作業程序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均確有所 本,堪認衡平公允,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故意侵害伊等名譽、監護權所 受精神痛苦,賠償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