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方竹
訴訟代理人 潘宇翔
李易璋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轉知臺北市文山區 景興國民小學(下稱景興國小,與臺北市政府合稱被上訴人) ,景興國小於110年1月6日、同年2月24日表示拒絕賠償,有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8月27日北市賠一字第1093039861號函、 北市景興國小教字0000000000號函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書 、同年2月24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0600087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89 至21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北 高行卷)第57、229至233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 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合先敘明。
本件景興國小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由陳熔釧變更為甲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7,877元,並恢復伊107年介聘未 成功前之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專任教 師身分【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 3頁】,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錢,並僅 請求臺北市政府恢復伊專任教師身分(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核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鷺江國小專任教師,於000年0月間參加 當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 作業」(下稱介聘作業),透過當時「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 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網」(下稱介聘網站)選填志 願,申請介聘至他縣市任教。詎景興國小公務員辦理介聘作業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擬定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國民小學巡迴教師(Floating Teacher) 計畫」(下稱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且多校支援巡 迴教師不占編制内專任教師實缺,服務未滿3年未占實缺前不 具市外介聘資格,仍同意原巡迴教師申請介聘他校,景興國小 並與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故意將原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 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缺為巡迴教師,致伊誤填, 而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 師,在校外從事短期代課職務,108年8月1日又被迫超額遷調 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下稱天母國小)。伊於108年2 月1日至7月31日因被迫擔任景興國小巡迴專任教師、復於108 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被迫超額遷調天母國小,而被迫多次 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進而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致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及喪失專任教師身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7,877元,並恢復伊107年介聘未成功前 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 應連帶上訴人給付502萬5,209元。⑵臺北市政府應回復上訴人1 07年介聘未成功前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上訴人就精神慰撫 金請求逾4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巡迴教師計畫應為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行 政計畫,並未對教師資格等權利義務發生創設、變動或消滅之 法律效果,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景興國小聘任上訴人自10 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為巡迴專任教師,其教師權利義
務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無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等規定,上訴人仍屬正式教師,其有關正式教師之權利均 未受到損害。再者,景興國小有巡迴教師之職缺,業於介聘網 站公告,上訴人既主動申請參加教師介聘,本應自行注意相關 訊息,當不得以自己之疏失,反指摘他人侵害其權利。此外, 上訴人既已主動離職,則若欲恢復新北市教職員身分,應依教 師法之規定,參加新北市正式教師聯合甄選,臺北市政府不具 備聘任上訴人於新北市公立學校任職教師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鷺江國小專任教師,000年0月間參加介聘 作業,透過介聘網站選填志願,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 小,復於108年8月1日超額遷調至天母國小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景興國小聘書、臺北市教育局110年4月15日北 市教人字第1103006721號函、國小教師個人資料表、積分比序 結果存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9、55至56頁、原審卷第53至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指派伊擔任多校巡迴教師,致伊被迫 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進而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受有502 萬5,209元之損害,並喪失編制內專任教師身分,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2萬5,209元,臺北市政府並應恢復 伊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政府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 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機關 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 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 之設計與規劃,謂之行政計畫,行政程序法15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直轄市學前教育、各 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亦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明訂。查,系爭巡迴教師計畫是 臺北市政府為將來「建立同級學校間課務及職務之支援系統 ,以解決學校臨時及迫切之職務及課務代理之需求」,而事 前規劃由專業優良之「正式教師」以「巡迴」方式支援其他 學校課務,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機關及學校、巡迴教師任務、 實施方式、服務規範、獎勵、分派、經費來源等事項,有系 爭巡迴教師計畫附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93至115頁)。可 見系爭巡迴計畫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 機關對於巡迴教師制度所為之一般性措施,而為抽象之規定 ,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亦不涉及直接限制正式教師之權 益或增加其負擔,其性質應屬於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 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 選簡章(下稱106年度簡章)規定,多校支援巡迴教師服務 未滿3年不具市外介聘資格,景興國小准許不具備上開介聘 資格之原巡迴教師參與市外介聘,違反106年度簡章規定云 云,然查,106年度簡章第拾陸條教師服務規範第二項固記 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需於服務中心學校服務滿6學期後 ,得依其意願參加本市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作業」等語(見原 審簡字卷第89頁),但10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 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107年要點)第6點 已規定:「現職教師應具下列資格,始得申請介聘:㈠…於同 一學校實際服務滿2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 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7 頁),已變更106年度簡章需服務滿6學期之限制,是景興國 小經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該校原巡迴教師申請107年介
聘他縣市服務(見原審簡字卷第221頁),核與107年要點相 符,難認有何不法。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 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遺缺為巡迴教師,致伊誤 填應聘普通班專任教師,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擔 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云云,惟觀之介聘網站首頁之一般訊息 公告序號4標題「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 」連結之網頁顯示「公告本(107)年度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 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其中「台北市〔公文一〕」連結之 網頁顯示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071180770 0號函全文內容,該函說明已載明:「本市國中小多校支援 巡迴教師申請他縣市介聘,所遺職缺仍需執行多校支援巡迴 教師計畫:…景興國小」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23至225-1頁 ),可見臺北市政府已將景興國小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 遺缺介聘,通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再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在介聘網站上公告,上開公告訊息並為上訴人及一般民眾可 得知悉。上訴人既主動申請參與教師介聘,亦應自行注意介 聘訊息之相關公告內容。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不知上開公告訊 息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因選填景興國小為第10志願,經 依積分審查及比序結果,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 ,亦有國小教師個人資料表、積分比序結果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介聘網站有前開 不法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教師法第3條所稱專任教師,專指在校內之專 任教師,被上訴人使伊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巡迴 從事短期代課職務,違反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1 項第1、3、4、6、7、9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巡迴教師屬於編制內專 任教師,享有法定專任教師權益,巡迴支援他校課務為其工 作內容,非屬在外兼課或兼職,亦非代課教師等語。查,上 訴人介聘至景興國小後,為巡迴專任教師,依其前學年度( 即鷺江國小)考核結果銜接支薪,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之教育人員保險,有景興國小聘書、107年10月30日北 市景興國小人字第1083000609號敘薪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 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見北高行卷第49、265至267頁),足 認上訴人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並非代課教師,薪俸及保障亦 均銜接其在鷺江國小之待遇甚明。又審諸教師法第1條僅規 定教師法立法意旨,第3條僅表明該法適用於「公立及已立 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並未規定專任教師工作地點限於校內,另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所稱「在外兼課或兼職」應 指在聘任學校外自行兼課或兼職,非指由聘任學校指派在校 外擔任課程或職務,上訴人於受聘擔任景興國小巡迴專任教 師期間,經景興國小指派在景興國小以外之小學支援他校課 務,並非在外兼課或兼職,至為灼然。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受聘擔任巡迴專任教師期間,仍享有教師法第31條第1、3 、4、6、7、9款所列權利(見本院卷第405頁)。況上訴人 已陳明其再不主張擔任巡迴教師工作期間景興國小有不當管 理行為(見本院卷第404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 多校支援巡迴教師,致無法接送子女上學,不得已辦理留職 停薪;復於108年8月1日超額改派至天母國小,不得已再辦 理留職停薪,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108年1月25日以配偶父親老邁(年滿65歲以上),且患有 糖尿病及其他身體疾病須時刻侍奉為留,申請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再於108年8月1日調任至 天母國小任教,旋於同日申請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復於109 年8月10日提出書面辭職報告書,並經天母國小依程序辦理 完畢,上訴人並填寫天母國小離職報告書以完成離職手續, 天母國小復提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函請教育局備查 各節,有景興國小留職停薪申請書、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0年4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6721號函在卷可參(見 北高行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亦陳稱:改派至天母國小有 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上訴人有何遭 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稱被迫情節,則其主張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倘其拒絕介聘至景興國小,將遭記大過懲處 及10年內不得參加介聘之嚴重處罰云云,限制其行為自由權 云云,然按本辦法係依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公立學校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現職教 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達成介聘之教師,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至介聘學校報到或放棄介聘者,10年內 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或放棄介聘者,並應依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公立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立學校教師縱因放棄介聘而10年 不得參加介聘,亦得參加教師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聘任,是難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 辦法有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至上訴人主張拒絕將遭記大 過懲處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擔任巡迴教師,須按時到校,無法兼顧接 送自己子女,且在巡迴途中,被上訴人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致其處於發生職業災害高風險中,違反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 件,尤須確保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所明訂。何謂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 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16條第1、3項規定:「應要求 雇主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 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並對健康沒有危險」、「應要求雇主在 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 範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綜上可知勞 工上班途中搭乘之交通工具及途中道路安全,尚並非雇主必 須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其擔任巡迴教師途中之交 通往來安全,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至上 訴人如何接送子女,究屬家庭分工事務,與教師工作權無涉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 ,均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 云云,均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2萬5 ,209元,臺北市政府並應恢復伊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