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刊登於其所有之「0000000 00000」 帳號,於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下稱系爭臉書)上「至少30 日」。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30日」(見本院卷第 6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於系爭臉書發表 如附表所示文字,不實指摘伊於107年10月5日對被上訴人有 非合意性交之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之後又對被上訴人 毫不理睬。另不實傳述伊違背A女、B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 關係,並指稱伊利用瓦解對方價值與自尊之手段來達成自身 目的之「PUA」(即把妹達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 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張貼本判決於系 爭臉書,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刊登於系爭臉書30日。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發生性關係之過程
為事實陳述與主觀評論,至於上訴人與A女、B女間發生性行 為相關經過,伊業於發文前向A女、B女求證,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人格與行為攸關社會政治環境 脈動,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退讓,應以最大容 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與監督,伊就此為適當評論,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於系爭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 字。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判決刊登於系爭臉書30日?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 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 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 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 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指述伊「對 女性非合意性交、利用女子精神狀態不好誘姦、壓迫多名女 性非合意性交、使用PUA技巧操控女生,對女生為非合意性 交、以女性主義者自居,卻用PUA對付心理有弱點的女生」 ,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該等文字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與女性發生性行為或
交往,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 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夾敘夾議,陳述兩造 互動過程之具體事實,並基於伊之親身經歷、智識學養而表 達內心感受與意見評論,與事實相符,並為合理意見表達, 應得阻卻違法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事實陳述部分:
被上訴人發表文字敘述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發生性行為之經 過如下:「幫素未謀面的人送宵夜只因為他宣稱餓了一整天 」、「看到堅持不穿上衣的人不轉身就走」等語,核屬對其 親身經歷客觀事實之陳述,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並不足採。
⑵意見表達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性行為表達意見如下:「他沒有強暴我, 但我不會說那是合意性交」、「為什麼要因為一直被對方 貶抑自尊碎裂就聽話卸妝躺下來」、「為什麼看到抽屜裡 都是全新的牙刷還不覺得對方說的『我從來不約炮』是騙人 的」、「為什麼只因為想起雙人床上我左手邊曾是前男友 的位置一時脆弱就無法抵抗說了『我終究還是太年輕了 』然後壓上來的他」等文字,表達其自覺遭到貶抑後自尊 碎裂、相信上訴人言語的懊悔、對自身一時脆弱無法抵抗 之主觀感受,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核其性質屬於意見 表達,且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 所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自稱「他沒有強暴我」 ,卻又稱「但我不會說那是合意性交」,足證該等陳述與 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兩造確實於107年10月5日發生性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先為合意性交、但 事後感到懊悔,則屬於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可 證明性,並非事實陳述。此外被上訴人之該等意見表達雖 經訴外人新竹市議員引述、並經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見本 院卷第111至12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名譽權 遭受侵害,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該等文字性質 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
②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為政治工作者、評論者、社會運動 參與者,經常在網路平台和電視政治評論節目上公開發表 政治意見,係自願從事公領域活動之公眾人物,有上訴人
於網路證論平台「思想坦克」、「關鍵評論網」之貼文、 臉書貼文、上訴人參與電視政論節目錄影之畫面截圖、上 訴人發起之連署募資登報聲明與相關新聞報導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7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願從事 公共事務,經常藉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 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與公益有關,當以最大容忍,接 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性行為後,表達其主觀感受與價值判斷, 應可認為合理表達意見而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文字旨在於傳述具體事 態,且與事實不符,並非抒發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云云, 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事實陳述部分:
被上訴人發表文字敘述其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發生系爭 性行為後之情形如下:「所以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一個多月 ,本來已經控制住的憂鬱症急性發作」、「然後那學期我休 學了。」等語,核屬對其親身經歷客觀事實之陳述。經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於臉書貼文表示:「各位親愛ㄉ朋友 ,從現在開始我要放一到兩週不等ㄉ憂鬱假……」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文字旨在於傳述具體事態,且與事實不符,並非 抒發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云云,並不足採。 ⑵意見表達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性行為後之感受表達如下:「因為丟臉與自 責讓我不敢告訴任何人,只好向唯一知情的他求助」、「但 他只把我當成暈船黏牙的炮友,和他事前偶爾關心我心理狀 況的態度截然不同的是,他把我一腳踢開讓我在房間裡自生 自滅」等語,表達其自身的主觀感受,揣測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看法,評價上訴人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之態度不同,核其 性質屬於意見表達,並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被上訴人發表文字敘述上訴人與A女之關係,並轉述A女向被 上訴人敘述關於「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經過與主觀感 受」、以及被上訴人與A女對談之經過,核其性質屬於事實 陳述。經查A女以「甲○○」名義於臉書、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貼文,A女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上
訴人請求訴外人楊嵎朝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 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文前有見過一次面,因為看到被上 訴人之貼文,所以伊才在臉書發文等語,有上開貼文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卷二 第253至260頁),且A女之上開貼文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為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部分雷同,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發表 該等文字前,確實曾向A女查證,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 文字為真實,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 據。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
被上訴人發表文字敘述上訴人與B女之關係,並轉述B女向被 上訴人敘述關於「B女與上訴人互動經過與主觀感受」、以 及B女與上訴人對談之經過,核其性質屬於事實陳述。經查B 女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看過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文字,在被上訴人發表該等文字前,伊有跟她用臉書 聯繫過,伊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有聊過關於 上訴人事情,談的內容大概是該等文字所示,伊與被上訴人 分享與上訴人相處的經歷,有哪些地方讓伊覺得不舒服 ,對伊來說那時候覺得很痛苦。被上訴人發表該等文字前一 兩個月,伊在網路上認識被上訴人。發生這件事令伊很痛苦 ,如該等文字所述,這些都是伊跟上訴人真實相處內容,所 以那時候伊應該是在網路上詢問朋友,跟朋友分享這件事情 ,朋友說他聽到類似的事件不只有伊,問伊願不願意分享自 己的經驗,就是透過朋友的介紹,伊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發表該等文字前,被上訴人有傳給伊看過。該等文字內 容基本上都是女性,伊與被上訴人把這件事情告訴大家,算 是提醒大家,注意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6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發表該等文字前,確實曾向B女 查證,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文字為真實,應得阻卻違法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按「PUA」(Pick up Artist)直譯為「搭訕藝術家」,一般 稱為「把妹達人」,緣起於1970年代神經語言程序學之發展 ,原為提升人與人間之溝通技巧,進而達成深層行為改變之 技術,雖其效用並不被科學界普遍承認,但嗣後經引用到「 把妹技術」,以達成「快速引誘」之目的,有網路查詢資料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⑵被上訴人發表下列文字:「直到我無意間知道了一種起源於 西方、在中國壯大且變得畸形的「把妹手法」—PUA(Pick U p Artist),其手段就是透過瓦解對方的價值與自尊達到自
己的目的」、「我終於知道那天晚上為什麼我會任他擺佈 」等語,表達其對於「PUA」之理解,以及因此對於系爭性 行為當日其行為恍然大悟之內心情緒與想法,為其個人主觀 價值判斷,核其性質屬於意見表達,並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復發 表下列文字:「後來知道了其他三位不方便具名、有各自不 同遭遇但都與他有糟糕回憶的女性也證實了我的說法,甚至 有機會和其中兩位細聊。」等語,並證明其與A女、B女認識 與互動之情形,核其性質屬於事實陳述,復經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得阻卻違法,已如前述。至於 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其與第三位女性之認識與互動情形,惟被 上訴人既已主張並證明其與A女、B女認識與互動之情形,應 認為與該等陳述之主要事實相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六部分:
⑴事實陳述部分:
被上訴人發表下列文字:「看了以上三則事件,再對比平常 田昀凡的時常以女性主義者自居,並發了不少篇關懷精神病 的文章」等語,陳述上訴人在公眾領域、網路媒介上認同女 性主義、關懷精神病患,其性質屬於事實陳述。經查上訴人 確實多次於臉書發表關於性別平權、家庭及長照病患照顧等 文字,有臉書貼文截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文字與事實相符,得阻卻違 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⑵意見表達部分:
被上訴人復評論上訴人於私領域行止迥異於其公開言論,最 末表達被上訴人「積極同意是為女性主義此一學術流派的基 本觀念」、以及「不應該利用他人脆弱時趁機性交」之意見 ,核其性質屬於意見表達,尚屬合理,均得阻卻違法。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文字旨在 於傳述具體事態,且與事實不符,並非抒發被上訴人之主觀 意見云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惟被上訴人之陳述或屬真實,或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且其所為意見表達尚屬合理,均應阻卻其違法 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於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 決全文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將本判
決全文刊登於系爭臉書30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 號 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所發表之文字 一 2018年10月5日的凌晨,我跟田昀凡(也叫作田政弘,不過我尊重他的意願用他喜歡的名字稱呼他)睡覺了。 他沒有強暴我,但我不會說那是合意性交。 為什麼要幫素未謀面的人送宵夜只因為他宣稱餓了一整天 為什麼看到堅持不穿上衣的人不轉身就走 為什麼要因為一直被對方貶抑自尊碎裂就聽話卸妝躺下來 為什麼看到抽屜裡都是全新的牙刷還不覺得對方說的「我從來不約炮」是騙人的 為什麼只因為想起雙人床上我左手邊曾是前男友的位置一時脆弱就無法抵抗說了「我終究還是太年輕了」然後壓上來的他⋯⋯。 二 所以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一個多月,本來已經控制住的憂鬱症急性發作,因為丟臉與自責讓我不敢告訴任何人,只好向唯一知情的他求助 但他只把我當成暈船黏牙的炮友,和他事前偶爾關心我心理狀況的態度截然不同的是,他把我一腳踢開讓我在房間裡自生自滅(對話截圖在此保護雙方隱私不公開),然後那學期我休學了。 三 A女在2018年初剛失戀的時候認識了田昀凡,和他維持了幾個月「無關係」的關係。 「那天月經來,我說我不想做愛,但他依然要求插入,我努力拒絕,我是個重味道的人,經血味會讓我感到不舒服,但他堅持想要,不斷的哀求,說一下下而已,不會太久,於是他就無套進入了。」 「每次和他見面都讓我感覺到壓力,連挑選餐廳這種小事都是。後來我終於明白我不應該受到這種對待,就慢慢和他斷了聯繫。」 我問A女說如果不是剛失戀的話,妳會和田昀凡保持這種關係嗎?「可能會出去吃飯、聊天吧。」A女說,「但絕對不會上床。」 四 B女追蹤田昀凡的臉書一陣子,2018年底大選後他主動密B女取暖,並不斷邀約她見面去他家。 「我那時真的不疑有他,因為我真的涉世未深,應該說,也沒有過跟他人的性經驗。」 「那時去他家當然也被他一步步拐上床去,除了一直盧之外,一直要我給他。我嘗試了一兩次真的一直說很痛、不要,後來他看我很堅決才作罷。但還是說一句:『真的不要嗎?我那裡很棒,怕妳後悔。』」。「因為他知道我的信仰,事後結束之後還在那邊打圓場說:還好剛剛沒有做,感覺自己會被譴責。 」 事件發生後B女的情感被利用了一段時間,後來才在朋友的協助下逃離他的控制,並封鎖他。 五 直到我無意間知道了一種起源於西方、在中國壯大且變得畸形的「把妹手法」—PUA(Pick Up Artist),其手段就是透過瓦解對方的價值與自尊達到自己的目的。 我終於知道那天晚上為什麼我會任他擺佈。 後來知道了其他三位不方便具名、有各自不同遭遇但都與他有糟糕回憶的女性也證實了我的說法,甚至有機會和其中兩位細聊。 六 看了以上三則事件,再對比平常田昀凡的時常以女性主義者自居,並發了不少篇關懷精神病的文章。 私底下卻是這樣對待他身邊的女性以及精神病患者。 「積極同意」在女性主義裡面應該是很基本的觀念吧?不要利用別人脆弱時趁機性交應該也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