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鎮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備妥簽署記載如原判決 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 凱基銀行)領款單據及凱基銀行存摺,協同伊至凱基銀行苗 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四號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伊;應備妥簽 署記載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印鑑式樣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領款單據及新光銀行存摺, 協同伊至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伊(下合稱協同領取 返還存款)。另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83萬2,0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未 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 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為節稅而借用上訴人名 義,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在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凱 基銀行(合併原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並與新光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陸續以轉帳、匯 款、定存、續存、部分解約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系 爭帳戶,共計383萬2,000元,並保管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 章,供伊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詎 上訴人竟因家族紛爭,違背伊之指示,於109年5月8日擅自 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妨礙伊之管理、使 用、處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帳戶借用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 訴人協同領取返還存款;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6
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備位請求擇一 命上訴人給付3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0 、462頁)。
三、上訴人則以:伊及配偶許慧婉均為訴外人欣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宣公司)之股東,伊委請被上訴人將欣宣公司 歷年發放之股利(含許慧婉部分),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內作 為儲蓄,故將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嗣因家族紛爭,兩造已無信賴關係,無法繼續委任被上訴 人,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並未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 位之訴部分發生移審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聲 請假執行,見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2頁)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㈡被上訴人就凱基帳戶先後定存88萬 元、54萬元、59萬元、63萬9000元,該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 為被上訴人保管迄今;㈢被上訴人就新光帳戶先後定存68萬3 000元、50萬元,該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為被上訴人保管迄 今;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分別至凱基銀行、新光銀行辦理 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等事實,有上訴人戶籍謄 本影本及系爭帳戶原存摺、印鑑章影本附卷可參(見司補字 卷第39至181頁;原審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0、91、177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 領取返還存款;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類推適用),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2,000元等語,均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 (見本院卷第93頁):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領取 返還存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 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協同領取返還存款: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 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
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 似,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定存金額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帳 戶之原存摺、印鑑章為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 爭,而系爭帳戶在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新存摺前之主 要交易紀錄,除有被上訴人與劉佳星之轉帳存入、匯款存入 ,及轉帳支出予被上訴人與劉佳星外,其餘多為定存、轉存 、解約等項目,有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函送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54頁、第267至271頁 、第281至290頁)。參以證人劉佳星證稱:我自己之新光銀 行與凱基銀行帳戶都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供節稅之用 ,因被上訴人不會寫字,曾多次陪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辦 理提領、轉帳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與被上 訴人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之情形相仿,且被上訴人多次使用系 爭帳戶之情,足認系爭帳戶從開戶至上訴人變更印鑑與補發 新存摺前,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存入及支出,由其實際 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劉佳星 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足為採云云,惟劉佳星前述就自己借 用與系爭帳戶相同銀行之帳戶予被上訴人,並陪同被上訴人 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相關手續所為之證詞,為其所親自 見聞,非屬傳聞證據,故上訴人前述指摘,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其交付身分 證影本、系爭帳戶之原印鑑章,口頭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存入 欣宣公司歷年分配予上訴人(含配偶許慧婉部分)之股利云 云,然查:
⑴依本院調閱經濟部及苗栗縣政府檢送之欣宣公司(見本院卷 第347頁,審結後已發還)、達興紙器工業社之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349至363頁),達興紙器工業社原為合夥組織, 營業項目為外箱及內盒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於72年間已歇業;欣宣公司於7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 原為有限公司,經營事項為紙箱之製造加工買賣之相關業務
,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湯意妹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經理,上 訴人、劉佳星、劉佳忠為其餘股東,嗣於78、79年間新增劉 玉琴、劉佳雲為股東,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4月間,劉玉琴、劉佳雲原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許慧婉( 上訴人之配偶)、謝素珍(劉佳忠之配偶)。
⑵證人劉玉琴(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女)證述:我是欣宣 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不知股數多少,該公司負責人 是我母親,實際是父親(指被上訴人)與母親共同經營,不 知道92年4月間我名下股份移轉之對象及原因,未收到任何 金錢給付,兄弟姐妹從小就在該公司幫忙,我高中畢業後才 有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證人劉佳雲(上訴 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子)證稱:我不清楚曾擔任欣宣公司股 東,當時年紀還小,沒有實際出資,亦不清楚股數,該公司 是我母親及父親(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從小父母就一起 創業,各自分工,不知道92年4月間我名下股份移轉之對象 及原因,未收到任何金錢給付,欣宣公司其他股東都是家裡 兄弟姐妹,從小就在工廠幫忙,我高中畢業後每個月有領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核與證人劉佳星證述 其與劉玉琴、劉佳雲均為欣宣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大致相符,足認欣宣公 司之設立、股份之出資及移轉,均由被上訴人夫妻自行為之 ,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借用上訴人與其他小孩(包括劉佳星 、劉玉琴、劉佳雲等)之名義登記為欣宣公司之股東,渠等 均未實際出資乙節,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欣宣公司為劉湯意妹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僅是 業務,有另外工作,自己雖未實際出資,但從小就在欣宣公 司幫忙,屬於勞務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惟 欣宣公司與達興紙器工業社均從事紙箱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達興紙器工業社歇業後, 欣宣公司隨即成立,已如前述,足認真正具有經營欣宣公司 能力者為被上訴人,參酌劉玉琴、劉佳雲前述證詞,係因被 上訴人不識字之故,乃由劉湯意妹擔任欣宣公司負責人,則 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欣宣公司之經營,並陸續借用子女(包 括上訴人)及子女配偶(包括許慧婉)之名義登記為欣宣公 司股東之事實,堪予認定。縱上訴人從小就在欣宣公司幫忙 ,然早年臺灣社會中小型家族企業由子女協助父母之家庭工 廠事業,所在多有,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有協助工作之情事, 即認定其就欣宣公司為勞務出資之股東。
⑷上訴人雖提出99年至109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及檢 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17至353頁),惟前揭
資料所示欣宣公司歷年之股利金額,核與系爭帳戶歷年存入 、提領、轉帳之金額及時間,並不相符,已難認定系爭帳戶 內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欣宣公司分配之股利存 入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又證人劉佳星證述:家族聚 餐時,上訴人及許慧婉說過沒有領到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益證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屬欣宣公司分配予上 訴人及許慧婉之股利。況被上訴人並不識字,欣宣公司之財 務由劉湯意妹負責,已如前述,單純分配股利存入或轉帳至 系爭帳戶,亦無需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原存 摺及印鑑章,即可由欣宣公司直接為之,何以上訴人要委託 不識字且未經手欣宣公司財務之被上訴人,將欣宣公司分配 之股利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此顯與社會 一般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補卷第 第23、211頁),又系爭帳戶辦理結清提領本息者,需由上 訴人出面簽署附件一、附件二之方式始得為之等情,亦有新 光銀行、凱基銀行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67頁 ),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帳戶借用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領取返還存款, 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 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帳戶借用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領取返還 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