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薛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林
黃明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有意參選民主進步黨(下稱 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詎被上訴人為使伊競選失利 ,經分別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由被上訴人黃慶林以暱 稱「黃慶林」之帳號,被上訴人黃明璇以暱稱「Tony」、「 寶鈴」之帳號,分別於多由民進黨黨員組成,交流黨内事務 之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群組(即「民進黨士林區聯誼 會」、「民進黨大同區聯誼會」、「民進黨大安區聯誼會」 、「民進黨中山區聯誼會」、「民進黨中正區聯誼會」、「 民進黨文山區聯誼會」、「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民進 黨内湖區聯誼會」、「民進黨松山區聯誼會」、「民進黨信 義區聯誼會」、「民進黨南港區聯誼會」、「民進黨萬華區 聯誼會」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至12所示未經查證且超過合理評論範疇之不實 言論。黃慶林誣指伊買票賄選,黃明璇則誣指伊不當編修維 基百科頁面、惡意攻擊參選對手。其等所為言論對於伊多年 為公益、政治付出所累積之清譽均產生嚴重貶損,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致伊痛苦不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並應分別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慶林應給付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黃明璇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⒈先位 聲明:黃慶林、黃明璇應分別將原判決附件1、2所示各自之 更正啟事,以14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第一版各1 日,並應各自將原判決附件1、2所示各自之更正啟事張貼於 系爭群組,為期1個月,並設為公告;⒉備位聲明:黃慶林、 黃明璇應分別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以14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第一版各1日,並應各自將 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張貼於系爭群組,為期 1個月,並設為公告;㈤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9年間是次選舉開始進行以來,黃慶林 先後受多名同為民進黨黨員、前黨員者告知上訴人有贈送蕃 薯禮盒、高粱酒禮盒與黨員之情,黃慶林亦收到標註「臺北 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其內並放置記載「臺北市黨 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名片之番薯禮盒,顯見上訴人確有 為參選贈禮之行舉,黃慶林所為言論有實據可憑。上開事實 並經媒體查核及民進黨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屬實,上訴人於 調查會中坦承不諱,顯見黃慶林指述上訴人送禮一事均非虛 捏而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係公眾人物,且是次選舉屬公共 事務,黃慶林基於具體事實,對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 適當提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毋庸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明璇於系爭群組之暱稱為 「明璇」,附表1至12所示暱稱「Tony」、「寶鈴」之帳號 所為之言論非黃明璇所為,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06、249頁): ㈠黃慶林曾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黃明璇為黃慶林之 女,皆為民進黨黨員。
㈡原審卷一第39至154頁所示之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群組 留言訊息,其中暱稱「黃慶林」之帳號所發布之內容係黃慶 林所為。
㈢上訴人於參選主任委員期間有贈送印有如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所示之「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番薯盒之行舉。 ㈣上訴人對黃慶林、黃明璇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黃慶林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查,兩造不爭執黃慶林有於系爭群組為附表1編號1、2、3、7 、附表2編號1、2、3、附表3編號1、2、附表4編號1、附表5 編號1、5、附表6編號1、4、附表8編號1、2、附表10編號1 、2、附表11編號1、2、3、6、附表12編號1、2之留言(下 合稱系爭甲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系爭甲言論包含高粱 酒禮盒及蕃薯禮盒之照片,影射上訴人於是次選舉有買票送 禮之情形,並貼出相關網路新聞之連結,其內容足使系爭群 組成員產生:上訴人以不正方式參與是次選舉,到處送禮甚 至買票之負面印象,對於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 準此,上訴人主張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 節,堪信為真。
⒊次查,系爭甲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上訴人贈送高粱 酒禮盒及蕃薯禮盒,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
送禮即是買票、不買票不送禮才受人尊敬,而系爭甲言論所 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政黨黨職人員選舉,其候選 人操守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黃慶 林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 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而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參選主任委員期間有贈送印有「 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番薯盒之行舉(參不爭執 事項㈢),且證人周志賢於原審結證稱:有收到高粱酒禮盒 ,禮盒上有上訴人或何志偉名片,因為伊看到市黨部主委雙 方在惡鬥,透過訴外人葉信義拿給黃慶林,名片沒有撕下來 ,要鬥就拿去鬥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上訴人之代 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高粱酒禮盒是上訴人每年的過年 期間,贈送給親朋好友,包括政界朋友,是每年例行性送禮 等語(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153頁)。堪認黃 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關於上訴人有送禮之行為之主要事實非 憑空捏造,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所發放之禮盒應與是次選舉有 關,進而將其評價為買票,縱此部分言論與真實尚非分毫不 差,且所用措詞較為聳動,令上訴人有所不悅,然尚難認係 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 論,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難認其主觀上有明 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 性。且上訴人告訴黃慶林妨害名譽案件,亦經士林地檢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認定 (參不爭執事項㈣)。
⒌黃慶林之系爭甲言論,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據 此部分言論,請求黃慶林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黃明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於系爭群組為附表1編號4、5、6、8、附表 2編號4、5、附表3編號3、4、5、附表4編號2、3、附表5編 號2、3、4、6、附表6編號2、3、附表7、附表8編號3、4、5 、附表9、附表10編號3、4、附表11編號4、5、7、附表12編 號3、4、5之留言(下合稱系爭乙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云云,為黃明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於系爭群組以暱稱「寶鈴」、「Ton
y」、「這也是」之帳號為系爭乙言論,無非以黃明璇之帳 號與暱稱「寶鈴」之帳號,皆曾為「國民黨執政,從來沒有 自家立委會嗆自己的政務首長下台!如果我是本黨立委,碰 到這類保健食品詐欺的問題,就請相關單位的聯絡人叫到立 院溝通,協助執政團隊一起想辦法修正改進,而不是開記者 會亂嗆小英團隊!真的是思慮不周阿!」之言論(原審卷一 第338、340頁),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等語,為其 論據。然分享轉貼他人言論之情形,衡情並非罕見,是縱不 同之帳號張貼相同之內容,亦無法率認該不同之帳號係由同 一人使用,應屬自明之理。再者,上訴人聲請證人王雅慧、 周志賢到庭釐清暱稱「寶鈴」、「Tony」、「這也是」之帳 號為何人,然王雅慧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加入「民進黨士林 區聯誼會」群組,應該是伊操作邀請暱稱「Tony」之人加入 該群組,伊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何,伊有跟黃明璇加LINE, 「Tony」、「這也是」、「寶鈴」不是黃明璇等語(原審卷 二第275至278頁),周志賢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加入系爭群 組,當時很多人都在邀請加入,人家要我幫忙邀請加入,我 就幫忙加入,沒有了解其真實身分,大家都是這樣做,就讓 群組熱鬧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均無法證明暱 稱「這也是」、「寶鈴」、「Tony」之帳號係黃明璇使用, 自無從遽為不利黃明璇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有 為系爭乙言論,尚嫌無據,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告訴黃明璇 妨害名譽案件,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㈣),益 徵黃明璇並非暱稱「這也是」、「寶鈴」、「Tony」之帳號 使用人。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乙言論係黃明璇所為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說,其據此部分言論,請求黃明璇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