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維銘為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嘉鴻,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1月8日宣判前之112年 11月7日變更為許維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許維 銘於113年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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