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78號
TPHV,112,上,107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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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
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伊於民國112年3 月1日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准予參加,原審雖判決上訴 人敗訴,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因伊為股東會改選經選任董 事之一,股東會決議是否撤銷,將影響伊對上訴人間董事委 任關係之存否,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撤回上訴對伊 不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伊不生效 力,仍應續行審理,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 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如未經參加人同意,即不得撤回其訴 或上訴,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然參加人如未於期日到場或 所輔助之當事人係以書狀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時欲使參加人 表示同意與否,即有困難;且參加人如已知悉所輔助之當事 人撤回其訴或上訴,竟遲未表示同意與否,勢將造成訴訟延 宕,影響當事人之程序權甚鉅,自不宜毫無限制,任由參加 人拖延,允應考量是否設有相當之同意期間,倘若參加人逾 期未為表示即可擬制視為同意,惟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此並 未規定,自應認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尚非係屬立法政策之 考量。而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 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



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 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 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爰增訂第2項等語。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規定,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其立法理由亦載明: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應許被告於十日內 考慮是否同意訴之撤回等語。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 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分別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及對造 均設有十日之期間考量是否同意撤回上訴或起訴,如未表示 者,即視為同意撤回,換言之,立法上咸認此類情形應以從 速行使為宜,避免訴訟拖延,而非毫無限制。則舉重以明輕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62條對非屬當事人之參加人未設同意期 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法律漏洞,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自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 定,參加人亦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撤回書狀後十日內表示意 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其訴或上訴,以避免訴訟 久懸不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有理由,准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繫屬中,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 本院卷一第151頁)。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為輔助上訴人而 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然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參加訴訟之聲請已不合法,而聲請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迄至本件委任律師聲請續行訴訟前,均未補正參 加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法院 得不行補正程序),其以參加人之名義聲請續行訴訟,已有 未合。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12月4日將撤回書狀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回證可 佐(本院卷一第153頁),聲請人固然於112年12月23日聲請 續行訴訟,陳稱就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 訴人撤回上訴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聲請人為輔助上訴人之 參加人,即令就本件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惟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表示任何 不服,復經本院通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有送達回證及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83、85頁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未於本件二審程序輔 助上訴人為任何訴訟行為,堪認其無意參與本件上訴程序, 且其於112年12月4日收受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表示任 何意見,遲至同年月23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以避免訴訟久懸未決,並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且本院亦於112年12月20日依上訴人之聲請退 還上訴人2/3裁判費(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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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