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女稱之,不予揭露 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6月間因在便利商店任職而結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攜帶麥當勞餐點前 來便利商店探班,邀約上訴人於同日清晨下班後共進早餐, 上訴人應允之,同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搭上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後,被上訴人假意關心佯稱上訴人嘴唇很乾,先喝點水 云云,將事先摻有不詳藥物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瓶裝 水1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飲用後隱約察覺有異味,約莫10
分鐘,旋因藥效發作陷於昏迷,被上訴人遂駕車將上訴人載 返其位在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利用上訴人受藥物作用而 昏迷之際,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 道,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同日上午近中午11時許,上訴人逐漸恢復意識,驚覺自己身 處被上訴人之房間、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並感到陰道強烈疼 痛,且見被上訴人則僅著四角褲在旁邊抽菸邊向上訴人恫稱 :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侵的事情 說出去,否則其要對上訴人、上訴人家人、上訴人養的貓咪 不利,之後說的事情都要照做,2、3天後晚上自己過來找其 ,車子在的話就代表其在家,家門不會鎖,乖乖自己進來等 語,加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上訴 人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離開被上訴人住處返家。 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約莫2、3天後凌晨2、3時許, 不得不騎乘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自行 進入其房間後,再違反上訴人意願,將上訴人壓制在床上, 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2次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向上訴人恫稱: 要定期拿錢給其,如果不拿,其就要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身 邊的人及貓咪,要上訴人自己好好想清楚,能用錢解決的事 都是小事,2、3天後的凌晨2、3時,自己來其住處旁邊的車 上拿錢給其等語,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 訴人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於2、3天後之107年10月初某日 凌晨2、3時許,先隨手拿取與上訴人同住之同性伴侶(下稱 B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散放在皮夾、包包 及鐵盒內之若干紙鈔後,獨自前往該處,交付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紙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恫稱:2 、3天後其會開車到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村堤防旁,到時拿錢 到該處給其等語,上訴人仍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自107年1 0月初起至10月10日止,陸續拿取B女置放於同住處之若干紙 鈔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獨自騎車前往指定之堤防旁,3 次分別交付約1萬元之紙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方式 對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4次,共取得約4萬元。 ㈣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而身心受創,於107年10 月間向便利商店店長告假1個月,B女則發現上訴人行為異常 ,經不斷詢問後,上訴人始道出原委,嗣於107年11月25日 凌晨3時10分許,B女陪同上訴人在便利商店上班之際,適遇 被上訴人前往購物,B女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性侵上訴人,當 場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
,導致罹患憂鬱症,需陸續至醫院就診,增加醫療費用支出 8,458元,且於107年10月無法回到職場受有擔任超商店員每 月薪資約2萬9,000元之工作損失,又上訴人因而罹患創傷壓 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為13 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 6,400元計算,自109年11月13日計算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1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5萬4,83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另被上訴人應賠償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益4萬元,共 計253萬2,296元【計算式:8,458元+29,000元+1,654,838元 +800,000元+40,000元=2,532,296元】。因上訴人已領取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82萬6,558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70 萬5,738元【計算式:2,532,296元-826,558元=1,705,738元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73 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 性交或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沒有理由 。伊雖有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點攜帶食物至上訴人工作 地點探班,約好清晨7、8時許上訴人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吃早 餐,於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吃早餐之事實,惟吃 完早餐後就載上訴人回工作場所,上訴人即騎乘機車返家, 當日下午伊與上訴人去海邊玩,有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伊沒有以藥劑方式在家中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亦沒 有在之後的2、3天凌晨2、3點在伊住家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也未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伊確有與上訴人交往過, 期間約1個月,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行為3次,惟均係上訴人 自願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在107年10月6日前兩天說去算命, 算命的說不適合在一起,之後兩人分手,伊於107年10月7日 傳送IG截圖之祝福予上訴人;107年11月25日伊是在便利商 店內被B女逼急了才會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738元, 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 嚇取財之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亦有明文。該條所 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法院刑事庭於1 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藥 劑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後(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 審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0日以109年 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 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9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 下稱偵續33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7頁、第19至45頁、第173至183頁、本院卷第69 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雖獲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 首開判決意旨,本件仍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 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 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 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 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 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搭上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後,因飲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後陷於昏迷,被載返被 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遭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 插入上訴人之陰道,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又遭被上 訴人恫稱「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 侵的事情說出去,否則要對上訴人、上訴人家人、上訴人養 的貓咪不利」及威脅稱「之後伊說的事情都要照做,2、3天 後晚上自己過來找伊,車子在的話就代表伊在家,家門不會 鎖,乖乖自己進來」等語,不得不於2、3天後之凌晨2、3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對上訴人第二次強制性交得逞 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詳後述)。 ⒈細繹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審指稱之相關經過: ⑴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點多,被上訴人 來伊工作地方找伊,拿麥當勞餐點給伊吃,問早上下大夜班 時方不方便一起去吃早餐,伊回可以,吃完被上訴人給的食 物一陣子後,就時常有發呆跟放空的情形,當天上午8時許 ,被上訴人駕車到伊工作地方載伊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 上訴人問伊要不要喝水,伊說好,喝了一口被上訴人給的瓶 裝礦泉水過10分鐘後,伊覺得頭暈暈的,後來就沒意識,當 天中午,伊醒來發現伊全身沒穿衣服躺在被上訴人床上,陰 道疼痛,而被上訴人只穿著一件四角褲坐在伊旁邊抽菸,被 上訴人叫伊自己看身上沒穿衣服及被上訴人身上只穿著一件 四角褲就可以知道伊等有發生關係了,被上訴人威脅不要把 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 伊聽到被上訴人威脅,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把衣 服穿上離開被上訴人住處。伊離開被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 威脅伊107年9月28日凌晨2、3點自行騎車到被上訴人家找被 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是用伊及家人的工作及安危威脅伊 ,逼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下伊不敢反抗,被上訴人 用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 卷影卷〈下稱警偵卷〉第4至7頁)。
⑵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共遭被上訴人性侵2次 ,第一次是107年中秋節之後,日期忘記了,是早上伊自便 利商店下班,被上訴人是熟客,找伊吃早餐,伊就上車,被 上訴人說伊嘴唇乾,給伊已經打開的礦泉水,伊直接喝,後 來伊在被上訴人家醒來沒穿衣服,才知道被性侵。隔沒幾天 ,時間是半夜,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家遭被上訴人性侵,伊沒 印象幾點去的,也沒印象在被上訴人家待多久,被上訴人說
如果不照作,會傷害伊家人及工作的地方,被上訴人知道伊 有男朋友跟養貓,被上訴人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傷害伊男朋 友跟男朋友的家人,所以伊就照被上訴人意思跟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號卷影卷〈 下稱偵字104號卷〉第8至9頁背面)。
⑶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天伊值大夜班,被上 訴人找伊去吃早餐,被上訴人凌晨1、2點有開車過來拿麥當 勞給伊吃,被上訴人找伊下班後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上 訴人說伊嘴唇很乾,問伊要不要喝礦泉水,礦泉水在伊眼前 打開,伊以為是新的,就喝下去了,就頭昏昏的,就沒有印 象了。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 人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說要配合被上訴人 ,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 錢給被上訴人,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離開被上訴人家回家。 被上訴人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3天後晚上去找被上 訴人,家裡門不會鎖,叫伊乖乖自己去,說被上訴人車子在 的話就代表被上訴人在家,可以去找被上訴人。所以伊就半 夜自己騎車去被上訴人家,沒鎖,伊直接打開走到被上訴人 房間,被上訴人說不配合會傷害身邊的人跟貓咪,叫伊安靜 一點,不要出聲,乖乖的就對了,被上訴人就把伊壓在床上 ,叫伊乖一點,不要叫不要吵,把伊衣服全部脫掉,被上訴 人也有把下半身衣服脫掉,就叫伊配合,直接把伊腳打開, 把被上訴人生殖器放進伊生殖器,被上訴人力氣很大,伊推 不開,不敢說話。後來被上訴人叫伊衣服穿一穿,可以回家 了等語(見偵續33號卷影卷第88至89頁)。 ⑷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7日約早 上8點下班後,搭上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被上訴人給伊喝 一罐水喝,伊就不知道了,醒來後伊在被上訴人家,發現伊 沒穿衣服,身體下面不舒服,被上訴人說看了就知道了,伊 於警詢時稱醒來發現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躺在被上訴人的床 上,發現陰道很疼痛,而被上訴人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 在伊旁邊抽菸,被上訴人威脅不要把性侵的事說出去,不然 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過了2、3天之後,某天的凌晨2、3 點,伊騎機車去被上訴人的住處之後發生被上訴人要伊拿錢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做,不然會傷 害家人。伊警詢時稱被上訴人威脅在107年9月28日凌晨2、3 點自行騎車去被上訴人家找被上訴人,用伊跟家人的工作還 有安危來威脅,逼伊跟被上訴人發生非自願性的性行為,當 下伊不敢反抗,被上訴人用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系爭 刑事一審卷影卷〈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55頁)。
⒉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過程,固 於辯護人提問「被告要求妳拿錢給他的時間,是在跟妳第一 次發生性關係以後,還是第二次」後,即在訊問隔離室內大 哭大喊,無法回答問題,並敲打桌椅,喊叫「我好怕喔,為 什麼為什麼,我不要,我害怕」等語,經B女入進入隔離室 安撫上訴人情緒並拿藥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說「我一直吃 藥,我不要一直吃藥」,仍不斷哭泣,不斷喊「我會怕」, 敲打桌子,趴在B女身上哭泣,經B女取出綠色小玩偶予上訴 人握在手上,上訴人仍不斷哭泣,口說「法官救我,我要怎 麼辦」,即用頭敲打桌子,B女以手護住上訴人頭部後,上 訴人又以手敲打桌子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可 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6至157頁),是以,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到庭證述時,雖因情緒不穩而無法陳述 完畢,然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及第二次強制 性交之情節,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 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邀約於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共進 早餐、在車上被上訴人給予瓶裝水、後來就沒印象、醒來時 在被上訴人家房間內、全身沒有穿衣服;就107年9月27日後 2、3日之凌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係因被上訴人說如果不 照做會傷害身邊的人、威脅上訴人發生非自願之性交行為、 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內等主要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侵犯之 行為及過程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出入 之處,已難認無真實存在。
⒊至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⑴於警詢時稱係於107年9月27日遭以 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7年9月28日遭強制性交,於偵查及一審 審理時則均證稱係於107年9月27日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 7年9月27日後2、3日遭強制性交。⑵對於第二次遭強制性交 時,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上訴人威脅而不 敢反抗,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卻證稱:「(你有拒絕他或 反抗?)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不敢說話」等語。⑶於 警詢時證稱在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被威脅不可告訴他人此 事,不然會對上訴人之家人及工作不利,並以上訴人及家人 工作及安危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於108 年1月7日偵查中則證稱被上訴人以傷害上訴人之男朋友、男 朋友家人及工作地方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 ,及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在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不可告訴他人此事,不然會傷害上訴人、上 訴人身邊的人跟上訴人養的貓,且以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身 邊的人跟上訴人養的貓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 為。亦即上訴人對於第一次遭藥劑強制性交後所為威脅之過
程及具體內容等細節部分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上訴人經 心理衡鑑評估報告認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乙情(詳後述) ,則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細節或有刻意遺忘性侵害之記憶上障 礙或不能清楚表達之情形,但兩次遭強制性交主要情節之陳 述前後具有一致性,業如前述,且參諸其等間並無嫌隙或仇 怨,倘非確有其事,上訴人實無置他人眼光不顧,且甘冒誣 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上訴人前揭證述,應有高度憑信性。 ㈣本件除上訴人上開指訴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性伴侶B女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不敢講 ,說是被欺負,大概10月多小聲說被強姦。上訴人原本很活 潑,洗澡洗很快,之後洗一個小時,睡覺原本都會靠著伊睡 ,會抱著睡,之後變成轉過去,被子蓋頭,一個人蜷縮成一 團,伊媽媽叫伊等回家吃飯,以前都有說有笑,之後都沒有 甚麼話,安靜的吃飯等語(見偵續33號卷第85頁背面);上 訴人原先說不能講,說伊會死,對方要讓伊死,還有貓咪, 到很後面上訴人才講,上訴人不太敢講被性侵害的經過情形 ,就是一直哭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70頁),可 見上訴人於其指訴之性侵事件發生後,確有舉止異常、畏縮 、不安全感存在,經B女一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告知B女 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觀之B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 發現上訴人情緒反應,到上訴人說出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等過 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非單純聽聞自上訴人陳述 而轉述之累積證據,而係其自身親自經歷之過程,自可為上 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本案係因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B女陪同上訴人在 便利商店上班之際,適遇被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始由 上訴人報警處理,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107年1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上訴人警詢筆錄足稽(見警偵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 ,又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 月26日因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續33號卷第7頁)。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轉介進行心理創傷評估及治療,並接受多次心理 諮商,而於諮商過程中嶄露對創傷事件之害怕、恐懼及困惑 等言語表達及肢體反應,顯見上訴人極力於壓抑遭受性侵後 之悲傷和憤怒等負面情緒,在協助上訴人回憶創傷事件過程
時,上訴人眼眶泛紅不停流淚,甚而有情緒崩潰、頭撞玻璃 、尖叫等負面情緒潰堤狀況超過乙次,心理師評估上訴人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測驗工具相符,可證上訴人因遭受性侵 而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且在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中「 對加害者感害怕」、「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侵害 的情境」、「當時的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等項目均 勾選「非常」該選項,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108年5月31日函 覆上訴人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心理創傷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續33號卷第41至44頁)。另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0000000000(即上訴人)目前確仍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 8日羅博醫字第1090100032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偵續33號卷第140至144頁),可徵上訴人確因本案發 生後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再佐以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至身心科就醫,自107年12月5日起始因適 應疾患等問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亦有 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偵續33號卷第67頁) ,顯見上訴人確因本案發生後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㈥又經原審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經該院111年11月2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肆、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就精神醫學之 專業判斷,0000000000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 matic disorder)合併嚴重型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0000000000於本案 事件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精神病史,且渠症狀之發生點亦與性 侵害事件之發生點有時序關聯,目前之創傷壓力症與案卷中 所述性侵事件有高度關聯,亦無證據顯示為本案事件以外之 事件所導致。其呈現之侵入性症狀、過度警覺、解離、噩夢 、迴避行為等至今仍明顯,並伴隨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減損 ,其本質有特異性,與性侵害內容相關,症狀發作模式與廖 男接觸有關,且難以用其他生活壓力事件解釋,以臨床經驗 及醫學證據考量發病之時序、病程與因果關係,目前實無法 完全排除其精神狀況為遭受性侵害所致。惟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前提為過去0000000000必須的確遭遇到主觀認知為性侵 害之創傷,始可以此為前提而認定創傷後壓症之有無,但『 性侵害』有無發生為本案之爭議點,且所稱案發時間距現今 已久,本案雙方不否認性行為的發生,但對於此事實描述有 內容及時間不一致的差異,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對該受 鑑定人為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請法院綜合調 查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妥適加以判斷認定。」
(見原審卷第319至332頁)。可見依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並 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精神狀況為遭受本件性侵害侵權行為所 致,則上訴人本件主張,綜合前開所有精神鑑定及評估,應 屬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辯稱兩造曾交往,與上訴 人交往約一個月,交往期間發生3次性行為,分別是107年9 月20日上午5、6時在夏威夷汽車旅館,第二次是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至6時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第三次則是107年10 月3日左右上午8、9時在被上訴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308 頁即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92頁),其於警詢時係稱:「(問 :被害人0000000000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認識多久 ?)認識,他曾經是我女朋友,我跟他交往過二星期。(問 :你何時認識被害人?如何認識?何時交往?何時分手?) 000年00月間我去被害人工作之超商買東西才認識被害人的 ,之後在10月中旬開始跟被害人交往,交往約二星期也就是 10月底左右分手的。」、「(問:你與被害人發生過幾次性 行為?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何?)107年10月中旬起至10月 底我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我與被害人發生過四次性行為,日 期我不記得了,第一次是在凌晨4點至7點間,在宜蘭市的汽 車旅館(應該是夏威夷汽車旅館不然就是玫瑰園汽車旅館) ,第二次跟第三次是同一天的下午的14時至16時間,也是在 宜蘭市的汽車旅館(應該是夏威夷汽車旅館不然就是玫瑰園 汽車旅館),第四次是被害人早上7點下班後自己來我家, 在我房間內發生的。」(見警偵卷第1至3頁)。另於偵查中 則稱:「(問:何時與被害人在一起?)應該是9月初在一 起。10月初分手。」、「(問:與被害人在一起時有無發生 過性行為?)3次,都在9月間。地點2次是在玫瑰園汽車旅 館、1次在我家。」(見偵續33號卷第154頁),可見被上訴 人警詢、偵查或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兩造交往期間、發生幾次 性行為及地點前後確有不一,且若雙方曾交往而發生性行為 ,關係應甚為親密,按理即應留有諸多熱絡互動之往來事據 ,被上訴人必亦可輕易整理陳報以供佐證,然被上訴人僅有 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10月7日傳送IG截 圖「以後的妳好好照顧自己」所示祝福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11頁即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95頁),然該截圖僅有被上訴 人所傳送之上開內容,而無前後對話,故難憑此逕認兩人曾 為情侶關係而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堅詞否認與被上訴人 交往(見偵字104號卷第9頁、偵續33號卷第91頁)。又被上 訴人雖稱曾與上訴人交往,然竟無法陳述上訴人之生日或出 生月份及居住處所(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07頁、第71至72
頁),衡情與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狀況有悖。至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朋到庭,並舉 證人陳志朋之證述稱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帶上訴人至證人 陳志朋住處,證明與上訴人有交往等節,證人陳志朋雖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在107年間曾帶一個女性至其住處,是在107 年夏天時,被上訴人有說過與該女子在交往云云,惟證人陳 志朋證述:該女子30歲左右,時間在107年夏天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第159、161頁),所述「夏天」時間顯與被上 訴人自述與上訴人之交往時間在000年00月間未相符合,且 上訴人年紀於案發時僅約22歲,而其外觀稚嫩,亦顯非30歲 之女性,是證人陳志朋所述之女生是否為上訴人仍屬存疑, 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況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 合法調查,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 就待證事實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即可認屬適法。本院綜參相關間 接證據,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縱無可供認定被上訴人究係如 何取得及投放何種藥劑等情之直接證據,亦對前開事實之確 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可取。 ㈨末查,系爭刑事案件雖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然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無非以上 訴人所述細節不一或無其他補強證據,惟依前所述,依上訴 人及B女,及上開心理衡鑑評估報告、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觀之,實 已足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兩次強制性交行為無訛,本院仍得 自行認定,不受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影響。依上所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得逞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4萬元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 ,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遭 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上訴人第二次性侵後,恐嚇伊給被 上訴人錢,要求給5,000元以上,但當時伊身上沒那麼多錢 ,被上訴人就叫伊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自己到被上訴人 家旁邊被上訴人車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照被上訴人指示在 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去被上訴人車上拿錢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拿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只知道是在5,000元以上
,給被上訴人錢後,被上訴人說2、3天後的凌晨2點到3點間 被上訴人會開車到員山鄉同樂村的堤防旁,叫伊再拿錢給被 上訴人,伊照指示騎車去同樂村堤防旁,在被上訴人車上給 被上訴人錢,伊不記得日期跟給被上訴人錢的正確金額,給 了之後,被上訴人一樣叫伊在2、3天後到同樂村堤防旁拿錢 給被上訴人,伊記得性侵後到107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 恐嚇伊給錢約3至4次,伊不清楚金額正確數目,但應該有8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⒉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不知道給 幾次,每次都是給幾千元,都是在員山同樂的河堤,不配合 要傷害伊男朋友跟男朋友家人等語(見偵字104號卷第9頁) 。
⒊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 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 ,就說要配合被上訴人,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 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 離開被上訴人家回家。被上訴人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 、3天後晚上去找被上訴人,要伊晚上半夜去被上訴人家, 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說沒有去的話,被上訴人會傷害伊身 邊的人,還有貓咪,伊半夜去被上訴人家、員山同樂的河堤 給被上訴人錢,伊不知道給幾次因為很怕就很快隨便拿,有 4、5次,去河堤比較多,去被上訴人家的1次但沒印象,每 次超過1萬多等語(見偵續33號卷第88至89、第91至92頁) 。
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問:「妳之前於警詢 時稱,妳到了107年9月27日中午醒來發現妳全身都沒有穿衣 服,躺在被上訴人的床上,妳當下發現妳陰道很疼痛,而被 上訴人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妳旁邊抽菸,他當時有威脅 說叫妳不要把今天他性侵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妳的家人 及工作不利,之後他說的事都要照做,叫妳拿錢給他,妳當 時所述是否實在?」,上訴人稱:對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第154頁)。
⒌依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固證稱在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 ,再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 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⒍然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 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之事究係在遭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 交後或在第二次強制性交後,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交付財 物之次數、地點及款項,亦無法明確證述,是否確有上訴人 證述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實非無疑。
㈡至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發現現金不見的 情況後,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拿給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拿 給被上訴人,伊等會死。上訴人也不知道拿幾次,伊也不知 道幾次。每次都拿幾千幾千。有時候10張100元折在一起。 還有1個500、5張100折在一起的一捆一捆也會不見等語(見 偵續33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 是因為發現錢減少,質問上訴人以後才知道上訴人有被欺負 ,上訴人剛開始也不敢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66頁 ),依證人B女之證述,縱可認上訴人有自家中取走現金之 行為,惟尚難認定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相關 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恐嚇取財之4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經證人B女同意檢視證人B女皮夾 、包包,並命當庭拍照,有證人B女之皮夾、包包內狀態之 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B女 提出鐵盒內放置有一百元、二百元及一千元紙鈔,係凌亂放 置於鐵盒內,亦有照片1紙足憑(見偵續33號卷第128頁), 然此僅得證明證人B女習慣將現鈔散裝擺放於皮夾、包包及 鐵盒內,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在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