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蘇鴻昌(原名蘇鴻章)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嗣於本院不再請求該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其承 租系爭房屋邊第一間房(下稱系爭攤位),約定每月租金6 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 113年3月1日止,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 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伊依前揭約定,於111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0002 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免除上訴人給付4月份之租金,作 為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 。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攤位,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擇一有利)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攤位,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即6萬5,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相當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追加條款第3條約定:伊不再有對被上訴人不 禮貌或侵權行為發生,否則即使契約尚未到期,亦同意被上 訴人單方解除契約等語,伊並無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並簽訂 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未向上訴 人收取111年4月份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不當得利6萬5,000元等語,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應為終止之誤繕),必須 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方可解除契約」等語,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堪認兩造均得依前揭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支 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抗辯雙方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無理由。又查被上 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未向上訴人收取同年4月份之租金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於111年5月20日前之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免除上訴人 一個月之租金,作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是系爭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即屬有據。縱上訴人無違約,被上訴 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另有民法第443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7條及追加條款第3 條等規定之終止事由,自無庸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追加條款第3條之真意,係以除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禮貌或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 租約第21條單方終止租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系爭追加條款第3條與系爭租約第21條係不同之終止事由等
語。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 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 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 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追加條款第3條約定:「今後將拋開以往不愉悅事件,不 再有不禮貌或侵權行為發生,否則即使契約尚未到期,亦同 意出租人單方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日返還承租使用範圍 為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追加條款第3 條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禮貌或侵權行為時為要件,被 上訴人即得無庸給付違約金,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 約第21條則係兩造均無違約情事時,雙方均得給付對方一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如前所述,兩者文義要 件迥異,核屬不同之終止事由,難認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權 之行使,應以追加條款第3條為要件。再者,如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以上訴人有追加條 款第3條所約定之情事為要件,而反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1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要無限制之約定,亦難認符合兩造 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追加條款第 3條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有該條款所約定之情事時,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終止租約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承租物,民法第4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否認其將系爭攤位轉租予駱美雲 ,尚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第 140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 位,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同一請 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攤位,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攤 位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攤位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 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即6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照准。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金減至6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並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攤位之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