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和龍
彭文傑
張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建和
袁建中
蔡裕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昕律師
蘇琬鈺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 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 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 9號、第21號、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可憑 (本院卷一第197至259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核無不合。
二、華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大陸 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首次公開募股(俗稱IP 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進行,遂於95、96年間轉 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 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俗稱 借殼上市),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 0月間形成以液晶顯示模組(Liquide Crystal Module)代 工為主要營業項目之4家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 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該4家公司為訴外人即華映公司 旗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 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①華映視訊(吳 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吳江公司)、②福建華冠光電有限 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③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④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深圳華顯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及為順利取得大 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
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大陸證監會)簽署包含系爭承諾之附表C所示17項業績承諾 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華映公司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本件收購案 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C編號欄第18項「 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第19項「承諾函」( 關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所示連帶保證承諾 。
㈡附表C編號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含同表「時序編號」欄第22項之「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 司關聯交易比例及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及編號第18、19項承諾(下分稱系爭第3、18、19項承諾, 合稱系爭承諾)均具重大性,而應於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 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 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各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示 )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 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伊為基於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本 於如附表A所示受損害之投資人(下稱附表A投資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B所示請求權,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 及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與 張志銘、林素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分稱其姓名、 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至13、15、16及18所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 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 素雯、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及18 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 「E」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
⒊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 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 5、7、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 如該附表「F」、「G」、「H」、「I」、「J」、「K」欄「
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⒋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 林和龍、彭文傑,及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 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 B編號1至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 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受領之。
⒌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華映公司:
系爭承諾係向大陸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 保證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伊不因而 對華映科技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有責任,亦於104年 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本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 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所涉金額比例微小,發生可能 性即低,不具重大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免予揭 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即將伊集團內損益全部沖銷,縱未於 系爭財報揭露之,亦無不實情事,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與所稱不實財報 具交易因果關係,系爭承諾既經伊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自106年7月10日後買受伊股 票之授權投資人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 關係;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 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 係,是伊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㈡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選派林蔚山、林郭文艶、林和龍、彭文傑 、張永吉;大同公司選派彭文傑,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當選華映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係存於該等董事與華 映公司間,該等董事於華映公司董事會之行為,非屬執行中 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等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其餘抗辯同華映公司等語。
㈢林蔚山:
系爭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經華映科技公司終止,華 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當無揭露義務。再於換股 前後,華映公司面板模組之組裝代工均是由4家LCM公司以收
取代工費方式進行,華映公司僅係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 公司即4家LCM公司賺取之代工利潤,只要華映公司持續提供 訂單,華映科技公司即可透過持有4家LCM公司75%股權享有 代工利潤,華映公司保證華映科技公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 之利潤,系爭第3項承諾實際未造成該營運或交易模式產生 任何改變,且合併報表上本須銷除相關交易,於會計上亦未 發生重要變動,況該現金補足責任發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亦 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透過華映公司對華映科 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足見包含連帶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均 不影響損益,完全不具會計上重大性,自無於系爭財報揭露 之必要。且華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承諾完整揭露予會計師, 會計師並未提出未揭露系爭承諾將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 意見,甚且於106年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證交所)系爭承諾對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未揭露 之意見,亦經臺灣證交所參採,顯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毋 庸揭露乙節,乃專業意見之共識,並非伊蓄意隱匿。上訴人 未舉證伊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且華映公司早於10 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於次一營業日 公司股價不跌反漲,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顯與系爭承諾有無 揭露無涉,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林郭文艶:
系爭承諾依華映公司之財會人員、簽證會計師專業判斷,及 臺灣證交所查核結果,均認不具重大性,而無於系爭財報揭 露之必要,系爭財報編製並無不實情事。又系爭第3項承諾 簽署主體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該資訊對華映 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自非屬重大事項,系爭第18、19項承諾 僅係華映公司應大陸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陸證券市 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華映公司須負擔中國大陸法規 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 司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已有變更,原系爭第3項承 諾因而失效,華映公司既未就新承諾出具任何文件,則系爭 第18、19項承諾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對系爭財報自不具 何等重要性。再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進行當時,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 子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並無明確規範 ,迄今更無法令規範上市公司之孫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 而出具之承諾行為,故華映公司判斷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而 未予揭露,於法無違。伊並未參與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之決 策過程,亦不清楚系爭承諾簽署始末,更未曾指示任何人隱 匿何等資料,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
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及進行狀況,而屬 公開資訊,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後買進股票與系爭財 報內容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等語。
㈤林盛昌、黃世昌:
負責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安永事務所已於99年間知悉系爭承 諾,而未曾要求在財報為相關記載,係基於專業評估不具重 大性,且於98年第1季成立時既經專業會計師審酌毋庸於財 報揭露,基於財報一致性原則,後續財報亦無須揭露。又系 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並於99年2至7月間經臺 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自無隱匿之可能,林盛昌 亦未要求任何人於系爭財報上隱匿系爭承諾。嗣經華映公司 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系爭承諾相關資訊,股價 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又系爭承諾既經華映 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而已公開於市場, 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7日之次交易日 )至108年4月11日買進股票者,與系爭財報內容欠缺交易因 果關係。再華映公司股價於107年中因營收不佳及公告聲請 重整後即開始大幅持續下跌,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 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 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另價 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亦非保 護個別投資人之法律,上訴人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況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公告系爭承諾之資訊, 更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重大訊息,上 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林盛昌並無何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犯行,且已盡相當注意, 基於對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及簽證會計師專業之合理信賴,確 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林盛 昌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過失比例負責而排除連帶責任,且 上訴人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黃世 昌係於107年9月28日起接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如認107年第3 季財報不實,然關於公司疑涉財報不實乙節,早於106年間 經臺灣證交所介入調查,該時系爭承諾未於財報揭露乙事業 經媒體報導,華映公司並已引用會計師意見,於106年7月17 日以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為由函復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 亦接受該作法,足見黃世昌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無何故意、過失不 法行為,遑論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上訴人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等語。
㈥汪志成:
系爭承諾非屬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事項,且伊於10 3年5月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首次負責簽章者為 103年第2季之財報,於此之前,未揭露系爭承諾之財報已提 出17次之多,且伊未曾參與系爭承諾相關會議,無從知悉系 爭承諾內容,係至103年6月赴大陸時偶然窺見華映科技公司 年報上有相關記載,返臺後詢問會計師是否應予揭露始知悉 ,且經會計師告以無揭露必要,伊係信賴尊重會計師之專業 ,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故意隱匿行為,逕指摘伊共同隱匿資 訊造成財報不實,顯不可採。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司於106 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屬公開資訊,並已反映於股價 中,惟該時股價並未顯著下跌,反微幅上漲,且106年7、8 月間之走勢更優於同類股,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 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至遲於106年7 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上 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
㈦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
系爭承諾屬或有事項,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 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系爭財報自無何不實情事。且林 和龍於99年5月20日、彭文傑、張永吉均於102年6月28日始 經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指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惟華映公司早 於98年間已簽署系爭承諾,林和龍等3人既未參與華映公司 營運或對外交易,無從知悉任職董事前已發生之事項,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華映公司於98年簽署系爭承諾時,並無 財報揭露之法令要求,甚至不要求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上訴人主張林和龍等3人應監督任職董事前之承諾事項, 進而追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允。況證交法第20條、第20 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 關係,其相關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㈧趙建和、袁建中、趙裕源:
伊等係在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承諾後始擔任獨立董事 ,並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召開該年度第5次董事會時始 知悉系爭承諾,惟仍無從得知具體內容,遑論有於系爭財報 隱匿系爭承諾之故意,伊等自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無須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承諾不具重 大性,且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 103年9月11日簽立新業績承諾(即附表C時序編號第22項所 示)以取代系爭第3項承諾,系爭第3項承諾已經終止而失效 ,系爭第18、19項承諾之連帶責任即失所附麗,其後業績承
諾即與華映公司無涉,是華映公司未揭露系爭承諾,亦與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無涉。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伊等不具會 計專業,且無從查核系爭承諾,係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 爭財報無隱匿情事,而得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又前開新業績承諾增訂「至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 司喪失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日起失效」之解除條件,而 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 公司持股未達半數,已喪失控制權,縱認新業績承諾為系爭 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至遲於該時即已失效,顯見授權投資 人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有無揭露系爭承諾間,不存在交易因 果關係。又系爭承諾業於106年7月7日由華映公司發布重大 訊息完整揭露,公開日亦非上訴人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 年4月11日,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日期,股價於108年4月11日 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 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 因果關係。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不實財報公布前10 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計算之,上訴人逕 以108年4月11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已不合 實務見解。縱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責任比例而非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
㈨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
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該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再證交法第20條之1為侵權 行為特別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承諾實 質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且華映公司亦無掩飾收益或 營收趨勢、隱藏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 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報等情形,亦不符合質性指標之重 大性標準,自毋庸揭露。華映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調整母、子 (孫)公司間獲利之方式,以確保集團之整體利益,於法無 違,更不構成財報不實或影響投資人利益。縱使系爭承諾應 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惟附註非屬財報主要內容,自無證 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再伊等並未違反會計師專業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證明伊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復未舉證本件存在交易及損失 因果關係,亦未合理說明股票真實價格及計算式,暨未具體 論述伊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上訴 人本件主張與舉證顯有不足等語。
㈩安永事務所:
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僅負比例責任,不 得命會計師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且一般投資人非 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 基礎俱有違誤。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專 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當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適 用,亦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再依一般會計解釋 ,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非主要內容,不論上 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乙節是否屬實, 在法律評價上均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財務報告「主 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況系爭承諾不具量性指標重 大性,且多次透過華映公司及華映科技公司揭露,並無藉以 虛增營收或隱藏不法等情形,亦不具質性指標重大性,而無 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末系爭承諾早為公開資訊,華映公司 股價並無明顯下跌,上訴人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附表B編號1至5,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 頁)、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編號7至13)、張志銘、林素雯(編 號15、16)、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 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 計77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華映公司、 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 、彭文傑(編號7、8)、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 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素雯(編號10至16)、 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 、D、E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5613萬9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彭文傑(編號7、8 )、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 司、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 、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 K欄 「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億7996萬6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林和龍、彭文傑(編號1至8)、 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
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18 )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 之金額(合計2260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汪志成、林盛昌、黃 世昌、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 、安永事務所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中華電子投 資公司、大同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定期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張志銘、林素雯 、王瑄瑄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及假執行聲請有關張志銘 三人之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張志銘、林素雯、王 瑄瑄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㈠本件各被上訴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及內容如起訴狀原證4 、2)之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載。
㈡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訴外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 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收購案,陸續向大陸 證監會提出如附表C所示書面承諾。
㈢華映公司提出系爭第18、19項承諾,係承諾就該附表C編號第 3項所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 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負連 帶責任(即系爭承諾)。
㈣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嗣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發布 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 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下稱補充公 告,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7頁)。
㈤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及訴外人簡永忠(於99 年1月至100年8月間時任華映公司財務長)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1季 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未揭露附表C編號第1、3、4、5、18、1 9項所示承諾乙節,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111年金上字第22號判決,判決其 等均無罪,全案已確定(下稱刑事判決)。黃世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於95、96年間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 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0月間以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 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且為順利取得大 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 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大陸證監會簽署附表C編號第1至 17項所示業績承諾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華映公 司就上開書面承諾,簽署系爭18、19承諾。系爭承諾均具重 大性,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 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 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爰依附表B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㈡系爭 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附表A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及 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㈣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 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 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 觀情事,予以判斷。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 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3、2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第2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 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此規定於94年9月27 日修正發布全文24條之財報編製準則,其第3條規定:「發 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 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13條規定:「財 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
,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100年7月7日再 修正發布全文29條,直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第3條 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2年度會計年度開始適用,另 修正前第13條移列第15條,該條第8款移列至第12款,並參 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規定 將文字調整為「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第 13款則移列第17款,並未修正(以下敘及之條文內容如未修 正即逕列現行條號)。依此觀之,雖發行人於101會計年度 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報,自102年會計年度起應 改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經金管會認可之會 計原則,而有不同;惟不論依100年7月7日修正前、後之規 定,關於「或有負債」、「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承諾事項) 」、「與關係人之交易事項」等事項倘屬「重大」,即有於 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
⒉次按依101會計年度前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3段: 「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 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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