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54號
TPHV,111,重上,65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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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林妤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凱嶺
訴訟代理人 古美翎
被 上訴人 鄭炎山
陳春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鄭凱嶺鄭炎山間、被上訴人鄭 炎山與陳春媛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110年11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炎 山、陳春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嗣於本院 審理時,陸續追加請求撤銷:①鄭凱嶺鄭炎山間、鄭炎山陳春媛間,就系爭建物分別於109年2月26日、110年10月5 日所為信託及買賣之債權行為;②鄭凱嶺鄭炎山間、鄭炎 山與陳春媛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9年2月 26日、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 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炎山陳春媛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 ,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鄭凱嶺因急需用錢,自108年10月31日起,陸 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用以證明償還能力,詎其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 ,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 案(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99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伊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 現鄭凱嶺已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鄭炎山鄭炎山復於110年11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鄭凱嶺之母陳春媛,顯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24 4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鄭炎山陳春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 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借款,經鄭凱嶺及其配偶古美翎 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清償完畢,上 訴人不能以鄭凱嶺債權人身分行使撤銷權,且系爭不動產實 際上為陳春媛所有,供鄭炎山陳春媛居住使用,僅係借名 登記在鄭凱嶺名下,陳春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以信託 方式移轉登記在鄭炎山名下,再以買賣方式返還予陳春媛, 並無減少鄭凱嶺之實質財產。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追 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已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該部分撤銷權業已 消滅,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建物為本件請求,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春 媛、鄭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1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㈢陳春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炎 山所有;㈣鄭凱嶺鄭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6日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鄭炎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 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鄭凱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查:㈠鄭凱嶺自108年10月31日起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 已獲系爭本票裁定確定;㈡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凱嶺名下,於109年3月3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鄭炎山名下,復於110年11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春媛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申請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至38頁、第83至96頁、第171至176頁、第185至196頁、 第285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 53頁;本院限閱卷第24、74、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68、229頁)。  六、上訴人主張對鄭凱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㈠上訴人對鄭凱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鄭凱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發票 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 發票人負之。查鄭凱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乙節,兩造於上訴後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1 70頁),上訴人陳明各筆借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 27頁),業經證人王進展何青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293至299頁、第327至330頁),鄭凱嶺亦自承有收到上 訴人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形式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清償云 云,然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2,158萬3,550元,與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353萬5,000元,顯不相符,被上訴人 亦未說明縱使加計利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何對應清償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本息,已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上訴人詳為整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 47至349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



11至365頁、第567至577頁),證人王進展證述鄭凱嶺就系 爭本票債權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295、296頁),且證 人何青峰證述有其背書之支票,係其持向上訴人借貸之客票 ,其個人仍積欠上訴人超過1千萬元,為取信上訴人,其與 鄭凱嶺在形式上以買賣第三人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為由而開立票據向上訴人借貸,有擔保同意書者是其與鄭 凱嶺共同向上訴人借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28至330頁),並有鄭凱嶺何青峰共同簽立之擔保同意書 及所附支票(其中2紙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0、24相符)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則經何青峰背書之支票, 究屬鄭凱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抑或何青峰個人或與鄭 凱嶺共同持向上訴人周轉借貸之用,亦有未明。況系爭本票 正本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鄭凱嶺 如已清償借款,理應取回系爭本票或要求上訴人簽發收據為 憑,始符常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所明定。又上開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 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建物謄本後知悉鄭凱嶺鄭炎山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之事(見原審卷一 第14、37頁),並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之訴;其於110 年12月23日追加陳春媛為被告,請求撤銷鄭炎山陳春媛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足認最晚於斯時已知悉上 開買賣移轉登記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查上訴人於



原審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及買賣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包括撤銷信託及買賣之債權行 為,遲於112年3月16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建物之信託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之債權行為部分行使撤銷權。  
 ⒊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始追加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按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 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同年 12月23日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先後遭信託、買賣為由而移轉登 記,未一併就系爭土地以訴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已屬未洽 ,且依原審卷內系爭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地政機關檢附之相 關申請資料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載明被上訴人間之 移轉登記標的包括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1、294、301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實難推諉不知。本院於準備程序詢 問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表示原本為鄭凱嶺所有,被 上訴人亦陳明已經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則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日始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自不得就系爭土地部分行使撤銷權。至上訴人主張係於11 2年11月20日才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之事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第147至153頁),核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相 違,要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追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不 得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請求鄭炎山陳春媛就系爭土地 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建物依法既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 轉,則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行使撤銷權而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炎山陳春媛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系爭建物部分(除撤銷 債權行為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於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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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