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38號
TPHV,111,家上,33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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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鄭山龍(原名林山龍)
           
           
被 上訴 人 林素卿(原名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追 加被 告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3、4款、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伊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 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0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彩霞之繼承人林銤卿為被告,並追 加請求確認伊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336頁),分別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 甲類家事事件,且上訴人與鄭彩霞收養關係存否,為原訴之 前提法律關係,並均與上訴人應與何人間存在母子自然血親 與擬制血親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母為鄭彩霞,遭生父林朝章及非生母陳腰



治(林朝章之妻)捏造不實之身分呈報戶政單位,並使戶政 單位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戶籍誤載伊之生母為陳腰治,嗣 又將伊出養於生母鄭彩霞,違反倫常觀念,依民法第1073條 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陳腰治鄭彩霞已分別於民國10 0年3月3日、98年3月13日死亡,為還原伊真實身分,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鄭彩霞間收養關 係不存在、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鄭彩霞間親子關 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為否認子女之訴,已逾2年期間,且林朝章已死亡, 無從認領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伊養父、母林朝章陳腰治已先後死亡,渠等之子林宋星死亡後,伊為林宋星 之繼承人,林宋星繼承林朝章之遺產現由伊繼承,仍繳付房 貸,不同意由上訴人繼承。林宋星有跟伊說上訴人為林朝章 外遇對象鄭彩霞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與伊同為林朝章鄭彩霞之親生子女 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陳腰治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㈣ (追加)確認上訴人與鄭彩霞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
五、經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林朝章(73年間死亡),育有 4名子女即長男林宋星(107年9月5日死亡)、次男即上訴人 、養女即被上訴人、長女林銤卿(生母登記鄭彩霞,經林朝 章認領),林朝章配偶陳腰治即戶籍上上訴人之生母於100 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戶籍上養母鄭彩霞於98年3月13日死 亡。林宋星死亡時,其未婚,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第 三順位繼承人林銤卿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 人於68年12月7日經林朝章陳腰治以書面同意出養鄭彩霞 ,對林宋星並無繼承權,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拋棄繼承索引卡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上訴人被收養資料及林銤卿被 認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第128、130頁、本院 卷第39至49頁),堪予認定。
六、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期間之限制: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 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96年5月23日修正放寬其期間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時起2年內為之」或「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並改列第3項),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 該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 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 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 訴,而非該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憲法法庭11 2年憲裁字第16號裁定理由參照)。是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 ,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婚生子女,權利義務受影響 之第三人提起該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之訴,既與否認子女之訴不同,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非陳腰治林朝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分娩,被上訴人受有林朝章夫妻養育之恩,詎於承諾林銤卿 會讓伊繼承林家財產,林銤卿遂拋棄繼承後,反悔拒不承認 伊前開親子身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所提出 之訴訟即非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既 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 之繼承等權利義務,如因未為正確之登記,致親子身分關係 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之 子女,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身分之訴,使其得利用訴訟 程序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因認上訴人以因其親子關係存否具 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即鄭彩霞陳腰治之繼承人林銤卿、林素 卿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與 林朝章是否亦具父子親子關係,與其所確認母子親子關係乃 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上訴人(00年生)雖自陳:其自幼7、8歲時即知其為鄭彩 霞所生,而非陳腰治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其迄 於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戳章)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㈡鄭彩霞為上訴人之生母,為其直系血親,2人間於68年12月7



日所為之收養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鄭彩霞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均為可採:
 ⒈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規 定者,無效。前揭規定雖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 參照其立法理由記載:「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 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 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司法院院字第 761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收養 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 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故應認於74年6月3日明文 增訂上開規定前,因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之行為違反我國 傳統倫理觀念,仍應解為其收養無效。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鄭彩霞為其生母,為其直系血親乙節,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採取上訴人與林銤卿口腔黏膜細胞,以 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TM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 DNA-SOP-M24、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 -SOP-M17、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MJIB-DNA-SOP-M21進行鑑 定,鑑定比對結果略以:鄭山龍林銤卿之粒線體DNA序列 相對應鹼基對均相同,二者間符合同母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計算其粒線體DNA序列之同母系血緣關係指數為142.943, 依統計學合併計算鄭山龍林銤卿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 值為3.148×10⁵(粒線體DNA序列指數142.943及DNASTR指數2 .202×10³相乘),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緣關係閾 值10,000以上,其同母半手足親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結果推論鄭山龍林銤卿極有可能存在同母手足血緣關係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1日調科肆字第11223517980 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而林銤卿鄭彩霞所生,有林銤卿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既與林銤 卿存在同母手足血緣,自亦為鄭彩霞所生,堪予採信。則上 訴人既為鄭彩霞所生,自非陳腰治所分娩,其於68年12月7 日經林朝章陳腰治同意出養其直系血親鄭彩霞,依前揭說 明,即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鄭彩霞收養關係不 存在、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 在,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上訴人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鄭彩 霞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 訴人追加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亦為 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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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