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亮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雲怡
劉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越霞【兼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任重光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兩造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百八十六,被上訴人劉越霞負擔千分之二百零七,餘由被上訴人劉雲怡、劉欣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業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劉越霞承受訴訟(本院卷一359至362頁) ,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 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之0號以及00 0之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劉杺玲死亡, 上訴人以劉杺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書立之權利讓與證明書 (下稱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上訴人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7,989元應由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財產扣還,故請求將原屬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亦分割予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先由上訴人取得2 5萬7,989元,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伊、劉越霞、劉杺玲及劉松春。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死 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劉雲怡、劉欣怡(下稱劉雲怡 等2人)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劉王鳳英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已辦 理繼承登記,劉王鳳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因劉王鳳英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子劉諭潔、劉翰燊,且系爭不動產現由伊及劉翰燊居住中, 伊希望將劉家祖先牌位安置及供奉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採取將原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較 為妥適。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劉振仁所有,劉 振仁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劉振仁及劉杺玲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之擔保,其二人亦共同 簽立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劉振仁於95年9月10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日由劉王鳳英單獨繼承, 嗣劉王鳳英死亡,上開借款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 動產因尚有401萬1,551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前遭抵押權人 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拍賣,伊為保存長輩遺留之家產,曾 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伊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被上訴人再分攤 清償金額或將其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或伊子女,嗣伊以219萬5,349元一次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除劉杺玲依協議為給付外,其餘被上 訴人迄今皆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 項、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281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 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㈡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上訴人劉越霞、劉雲怡等2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劉王鳳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以系爭讓與證明及其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由,主張 變更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詳前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就劉王鳳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㈢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應於繼承劉 王鳳英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且上訴人 不願單獨分配原物並提出金錢補償,伊亦不願與上訴人維持 共有關係,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依應繼分分配予兩 造為適當。對於上訴人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25萬7,989元應 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扣還不爭執,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至於遠東銀行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乃劉杺 玲向該銀行貸款,借款人及債務人均為劉杺玲,劉振仁僅係 擔保物提供人,該債務並非劉振仁或劉王鳳英之債務,上訴 人請求繼承人分攤其代償之金額,並無理由:且伊並未與上 訴人達成分擔協議,上訴人稱其得依協議請求伊分攤附表三 所示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61至62頁) 。
㈠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越霞、 劉杺玲、劉松春。嗣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 即劉雲怡等2人再轉繼承;劉杺玲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田承佑、田承宗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 位繼承人劉振仁、劉王鳳英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上 訴人及劉越霞。
㈡劉王鳳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清償遠東銀行貸款219萬5,349元。 ㈣上訴人已墊付系爭不動產之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5萬7,989 元。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振仁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該筆借款債務非系爭遺產範圍 。
⒈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遠東銀行系爭借款,但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為劉振仁之債務,再因劉王鳳英自劉振仁處繼承 系爭不動產,而成為劉王鳳英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記載 之「申請人」為「劉桂霞」、「連帶保證人」為「劉振仁」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封面之「借款 人」為「劉桂霞」,並有借款人「劉桂霞」之簽章表示其已 收到契約書影本,又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記載:「擔保物 所有權人劉振仁茲以下列不動產(下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貴行,以作為劉桂霞(下稱借款人)依據房屋抵押 貸款契約書…對貴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等內容,及貸款金額 係匯入「劉桂霞」帳戶內等情,有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 書暨徵信調查表、系爭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可稽(原審卷261至273頁),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遠東銀行清償證明係記載「劉桂霞君向本行辦 理房屋貸款,經查本筆貸款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由代償人 劉亮妤君代為全數結清,特此證明。」(原審卷85頁),足認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確為劉杺玲,劉振仁僅為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 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內頁第1頁立契約書人並列「劉桂 霞、劉振仁」,且第7頁簽名欄劉振仁亦在「共同借款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印,可見劉振仁亦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之一云云。然依遠東銀行112年12月29日(112)遠銀 個字第244號函稱:「…94年間借款人劉桂霞偕同劉振仁為連 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經審核後, 劉振仁以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與借款人劉桂霞於房屋 貸款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欄位中簽署,惟後續依當時銀行法 第12條之1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 第09610000040號令(下稱系爭金管會令)釋示銀行法第12條 之1規定相關疑義及曾應遵循事項,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 並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系統中將劉振仁調整為一般 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語,併參系爭金管會令內容略 以「…銀行若需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 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等語(本院卷二125至127頁),可知向遠東銀行借款 之人確為劉杺玲,劉振仁雖經銀行徵取列為共同借款人,但 遠東銀行已依系爭金管會令更正,其確實並非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於79年1月間由劉振仁購入後,於
82年6月間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整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富 邦銀行借款),由上訴人於83年8月間清償及塗銷抵押登記; 再於84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下稱新光人壽借款),之後由上訴人與劉 杺玲、劉越霞及劉松春商討後,於94年7月間向遠東銀行辦 理系爭借款,一部分用以清償新光人壽借款,一部分作為劉 振仁及劉王鳳英之花費云云。然富邦銀行之借款已於83年8 月清償完畢,與其後之新光人壽借款,難認有所關連;上訴 人亦不爭執新光人壽借款之出名借款人並非劉振仁(本院卷 二110頁),劉振仁是否為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或借款使用 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款縱有部分清償新 光人壽借款,亦無從認係清償劉振仁債務,且系爭借款清償 新光人壽借款後之餘款是否為劉振仁、劉王鳳英使用,上訴 人亦無舉證,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劉杺玲,及系爭借款係 匯入劉杺玲帳戶,自無從推認系爭借款供劉振仁、劉王鳳英 使用。另參佐上訴人所提出劉杺玲同意暨確認書、系爭讓與 證明(本院卷一169至171頁),劉杺玲表示願將其得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適與其因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借 款,故其以此方式返還上訴人之情狀,甚為吻合。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⒋綜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劉杺玲,上訴人係代劉杺玲清 償其債務,是其主張代為清償劉振仁之債務,嗣由劉王鳳英 繼承該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劉雲怡等2人、劉越霞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 無理由。
⒈系爭借款既非劉振仁之債務,上訴人以其代清償劉王鳳英繼 承之劉振仁債務,故劉王鳳英之繼承人應分攤清償金額,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劉雲 怡等2人、劉越霞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再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協議分擔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云云,固提出分割協議書、授權書為據(原審卷7 9至83頁)。惟前開文書僅有劉越霞及劉杺玲之簽名及印文, 並非兩造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文書內容係劉越霞 、劉杺玲同意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及「自98至107年止 所有增值、房屋、契、印花、代書…等稅,含滯納金、相關 費用及房屋200萬元整(20年房貸)、300萬元(循環性房貸)借 貸款項所衍生之…實應支金額由劉亮妤支付」等語,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協議分擔系爭借款,故上訴人主張劉雲怡 等2人、劉越霞應依協議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亦非可採
。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劉王鳳英 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原物分配,先扣 還其所支付之系爭不動產稅費合計25萬7,989元,餘款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劉越霞、劉雲怡等2 人不爭執(本院卷二97、145頁),核此部分遺產性質屬可分 ,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 認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⑵又系爭不動產為整棟建物之第4層,總面積僅85.05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41頁),顯然難以原物分割方 式供兩造各自有效使用。又該不動產原為劉振仁、劉王鳳英 居住,其後由劉松春之同居人占有使用,之後無人居住,為 上訴人及劉雲怡等2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284頁),雖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鄰居抱怨漏水,隨時要查漏 ,所以其搬入居住,其子偶爾也會去等語(本院卷一21、130 頁),其後又稱與其子居住該屋(本院卷二107頁),仍可見兩 造過往長期各有其他居住處所。上訴人固以劉王鳳英遺願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子女,伊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感情,希望將 父母及劉杺玲牌位移回系爭不動產等為由,表示不願變賣系 爭不動產。惟上訴人之子女劉諭潔、劉翰燊前以受劉王鳳英 贈與系爭不動產,經其等同意而成立死因贈與為由,訴請兩 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家訴第11號判決劉諭潔、劉翰燊勝訴,但劉雲怡等2人上訴 後,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 劉諭潔、劉翰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定駁回劉諭潔、劉翰燊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可參(本
院卷一35至6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且劉 振仁、劉王鳳英分別於95年、98年間死亡,至今已約18年、 15年,其等牌位顯然長期另有安放處所,上訴人亦無證明有 何移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已表達無意願就系爭 不動產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 補償他方(本院卷二88頁),及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均明確 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按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無法使上訴人 在兩造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使用或居住該處 ,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各自利用而再 生紛爭或另啟訴訟,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上訴人認有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兼顧 其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求。
⑶上訴人執劉杺玲同意暨確認書、系爭讓與證明(本院卷一169 至171頁),主張應將劉杺玲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或 變價所得金額,分配給上訴人,而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雖 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但對於前開文 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61、88頁)。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 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 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 ,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劉杺玲以 系爭讓與證明將其可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日後得 分配之金額讓與上訴人,並非處分行為,非法所不許,且本 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依系爭 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之比例應 由其取得,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應 依1/2、1/4、各1/8比例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金錢 。
⒊又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劉越霞提出劉王鳳英存摺、其支付 劉王鳳英喪葬費明細表、其借款給劉杺玲之單據,上訴人再 提出陳述書、對話紀錄、劉杺玲遺囑等(本院卷二161至173 、199至224、241至243頁),明顯為逾時提出,亦未能釋明 有何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
,其等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應駁回,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王鳳英 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 出其已支付系爭不動產稅費及系爭讓與證明之主張,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返還附表三所示金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再者,關於遺產分 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為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由上訴人分得1/2,劉越霞分得1/4,劉雲怡、劉欣怡各分得1/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得1/2,劉越霞分得1/4,劉雲怡、劉欣怡各分得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370,012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上訴人先取得25萬7,989元,餘款由上訴人、劉越霞、劉杺玲之繼承人各分得1/4,劉雲怡、劉欣怡各分得1/8。 由上訴人先取得25萬7,989元,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亮妤 4分之1 劉越霞 4分之1 劉杺玲之繼承人 (即劉亮妤、劉越霞) 4分之1 劉雲怡 8分之1 劉欣怡 8分之1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分擔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劉亮妤 54萬8,837元(已給付) 2 劉越霞 54萬8,837元 3 劉杺玲 54萬8,837元(已給付) 4 劉雲怡 27萬4,418元 5 劉欣怡 27萬4,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