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長育
謝啟煌
林美琴
黃文英
陳永志
闕嘉儀(即闕蕭美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永志應將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劉長育、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及闕嘉儀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永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劉長育、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及闕嘉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長育、謝啟煌、闕嘉儀、林 美琴、黃文英(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劉長育等5人,與陳永
志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坐落宜蘭縣○○鎮○○○段98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劉長育等5人則辯稱伊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有通行權,且未占有B部分土地(原審卷二第278頁,本院卷 第323頁)。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B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35頁),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及有無通行權限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鄰同段985、9 86、987、988、989地號土地分別為劉長育等5人所有,其等 土地得通行西側宜蘭縣所有、為道路用途之同段937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開闢約五米寬即B部分 道路;另陳永志所有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 ),被上訴人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劉長育等5人應將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陳永志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A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劉長育等5人應將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㈢陳永志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B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阿調前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佳欣金城社區時,將房屋大門規劃面臨系爭土地並 出售住宅,長達30餘年之久,林阿調未曾對伊等占有使用之 事表示反對或異議,顯有無償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道路 用地之意並同意伊等使用。又林阿調將重測前592地號土地 分割數筆,伊等買受分割後土地與北方之新群南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準袋地,伊等房屋後方之937地號土地並非通常使 用之通行適宜方法,伊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通行權。又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B部分即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31巷 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 後請求伊等返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系 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係經林阿調於74年1月23日以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出售訴外人謝正洪,嗣訴外人王莊秀 英經法拍取得9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一併買受系爭鐵
皮屋及A部分土地,黃文英向前手王秀英買受取得後再贈與 陳永志使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阿調所有,林阿調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 人林曉娟於1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坐落宜蘭縣○○鎮○○○段9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 段592-6地號,下稱985地號土地)為劉長育所有。坐落宜蘭 縣○○鎮○○○段9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592-7 地號,下稱986地號土地)為謝啟煌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9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592-8地號,下 稱987地號土地)為闕嘉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9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592-9地號,下稱988地 號土地)為林美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98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592-10地號,下稱989地號土地 )為黃文英所有。
㈢985地號土地上現有劉長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 巷0號房屋。986地號土地上現有謝啟煌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巷0號房屋。987地號土地現有闕嘉儀所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988地號土地現有林美 琴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989地號土 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即宜 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謝廖秀美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王莊秀英取得,黃文英向王 莊秀英買受取得98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陳永志於96年2月 5日因贈與而自黃文英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與系爭建 物連接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目前B部分土地上鋪設有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與宜 蘭縣○○鎮○○○路○○○○縣○○鎮○○○段937地號土地,下稱973地號 土地)相連接。
㈤985至989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宜蘭縣○○鎮○○○段937地號土地( 下稱937地號土地),937地號土地目前做道路使用(下稱93 7地號道路),道路寬度如附圖二所示,往北可通行至973地 號土地上之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
㈥98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同段981至984地號土地間,目前有一路 寬約137公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審110年度全字第25 號卷第30頁),通道兩側均為房屋,該通道連接至系爭937 地號土地如前開㈥所載之道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鄰985、986、987、9
88、989地號土地分別為劉長育等5人所有,其等土地得通行 西側宜蘭縣所有、為道路用途之同鎮段937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開闢約五米寬即B部分道路,另 陳永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占 用A部分土地,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 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陳永志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 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劉長育等5人應將 B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B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陳永志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劉長 育等5人將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B部分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鐵皮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陳永志辯稱: 訴外人謝正洪為搭建系爭鐵皮屋,前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 阿調購買A部分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後,由王莊秀英經法拍取 得98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向謝正洪一併買受系爭鐵皮 屋及A部分土地,黃文英復向前手王莊秀英買受取得後再贈 與陳永志使用,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並非無權占有A部分 土地云云(本院卷第312頁),並提出署名林阿調出具之讓 渡證為證(原審卷一第106頁),惟上訴人則否認讓渡書之 真正,且證人謝正洪於原審證稱:伊未見過讓渡證,林阿調 沒有賣伊,是送伊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則該讓渡證是 否為真,及謝正洪究竟有無向林阿調購買A部分土地,尚非 無疑。
⒉查王莊秀英係於73年11月2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謝廖秀美 所有之98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宜蘭縣土地登記 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6頁 ,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縱認上開讓渡書為林阿調書 立,惟謝正洪既未登記取得A部分土地所有權,且989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既非謝正洪所有,衡情A部分土地應無可能作 為上開拍賣程序之標的而併同拍賣,王莊秀英自無可能經由 法拍程序取得A部分土地,則證人林廷賢於原審證稱:謝振
宏(正洪)的...鐵皮屋坐落土地被法拍,由賣金紙之人取 得云云(原審卷二第258頁),與事實不符,自難逕採。而 陳永志提出之讓渡證所載內容係林阿調出賣鐵皮屋坐落土地 予謝正洪,亦難證明王莊秀英取得讓渡證之原因,證人林廷 賢亦稱不知王莊秀英及黃文英如何取得讓渡證等語(原審卷 二第261頁至第262頁),自難僅因陳永志提出讓渡證,即遽 認王莊秀英已向謝正洪買受A部分土地,故王莊秀英及其後 手有無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權利,即有疑問,並無從證明 占有連鎖關係須具備之「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取得占有權利」要件(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 對性及物權化,第82頁,收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 ⒊況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 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 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 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 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 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 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 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 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 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王 莊秀英有向謝正洪購買A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對 抗原所有人,陳永志輾轉自王莊秀英取得A部分土地之占有 ,自亦無占有A部分土地之權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永志 有占有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 求陳永志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其,為有理由 。
㈡系爭道路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次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及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道路,並在系爭 道路停車、曬衣之行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25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7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通行系爭道路,並 衡諸系爭道路為無尾巷,劉長育等5人有由系爭道路通行至 其等房地、停車及曬衣等使用需求之情,堪認劉長育等5人 長期任意占有使用系爭道路,對於系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其等辯稱僅有通行系爭道路而無占有等語,自無可採。 ⑵劉長育等5人又辯稱: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阿調前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佳欣金城社區時,將房屋大門規劃面臨系爭土 地並出售住宅,長達30餘年之久,林阿調未曾對伊等占有使 用之事表示反對或異議,顯有無償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 道路用地之意並同意伊等使用。林阿調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係為請領建造執照,980地號土地既未建築建物,當然未 記載於同意書上,然地盤圖明確將之規劃為道路使用,林阿 調分得之房地亦面臨新群南路30巷,同樣規劃為道路使用, 與伊等之房屋相同云云(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惟查 :林阿調與建商合建之土地僅羅東鎮○○段592地號土地(即9 85至989地號土地),並不含980地號土地(整編前○○段591 地號),有林阿調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頁),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未包含系爭土地,即難 以之認定林阿調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又卷附建築地 盤圖雖包含系爭土地之一部(本院卷第159頁),惟就該部 分並未特為指明係作為道路使用,且審酌建築地盤圖上系爭 土地之寬度僅約3米,與系爭道路寬度逾4米6亦有差距,亦 難以上開建築地盤圖推論林阿調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 。此外,所有權人久未行使其權利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林 阿調30多年未表示異議,即逕謂系爭道路屬合建範圍及林阿 調同意劉長育等5人永久無償使用。劉長育等5人既未證明林 阿調有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上訴人繼承系 爭土地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則劉長育等5人辯稱系爭道路屬合建範圍,且伊等 經林阿調同意無償使用,故其等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 爭道路云云,尚屬無據。
⑶劉長育等5人復辯稱:林阿調將重測前592地號土地分割數筆 ,伊等買受分割後土地與北方之新群南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準袋地,伊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通行權等情。上訴人則主 張:被上訴人房屋後方有937地號道路可通行,且為適宜通 行之道路等語,本件自應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為 袋地?937地號道路是否為適宜通行之道路?經查: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93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國有 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 頁),故93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其使用目的。又9
37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道路,其現實鋪設柏油路面之寬 度介於1.97公尺至3.88公尺之間(含非937地號土地部分) ,且尚有部分937地號土地未鋪設柏油,有宜蘭縣羅東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2日羅測土字第1758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如將所有937地 號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則937地號道路之最窄寬度即逾3米 ,且937地號道路兩端均連通公路,已足供救災大型車輛進 出,尚非不適宜之聯絡通道,則劉長育等5人辯稱伊等所有 之土地為準袋地云云,自難逕採。劉長育等5人復辯稱伊等 房屋於建商興建時之格局,面臨937地號土地為房屋後方設 置廚房,大門非面向937地號土地,而係面向980地號土地, 是937地號土地難以通行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房屋面臨937地 號土地部分設置廚房,雖與多數房屋格局有異,惟現實上仍 得經廚房通行937地號道路出入,劉長育等5人稱其等土地為 袋地,難以通行937地號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②且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45頁),如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將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律政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若維持其上鋪設柏油通行,伊將無法取得農地 農用證明書,亦須繳納高額增值稅,顯非通行之損害最小方 式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亦非無據,益堪認捨 棄通行93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並無理由。 ⑷劉長育等5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即宜蘭縣羅 東鎮新群南路31巷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 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 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道路為無尾巷,僅有居住被上訴人 土地上房屋之特定人有使用需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道路並無鋪設養 護紀錄相關資料,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11月25日羅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30頁),系爭道 路並非既成道路,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上通路無指定建築線紀錄,且 照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該通路非屬現有巷道 ,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9年11月5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4月8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 000號、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系爭道 路並非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設置或管理,非屬既成道路,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⒉綜上,劉長育等5人共同於系爭道路任意停車、曬衣及通行, 核屬無權占有系爭道路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劉長育等5人 返還B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 永志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請求劉長育等5人將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九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附圖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九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