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蔣玉潔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鎮遠
被上 訴 人 蕭宜君
鄭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蔣玉潔、楊鎮遠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蔣玉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楊鎮遠應再給付蔣玉潔新臺幣7萬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鎮遠之上訴及蔣玉潔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鎮遠上訴部分,由楊鎮遠負擔;關於蔣玉潔上訴部分,由楊鎮遠負擔6%,餘由蔣玉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蔣玉潔(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鎮遠、被上訴人蕭宜君、鄭意雯(下 分稱其名,合稱楊鎮遠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 萬3,602元本息。原審判決楊鎮遠應給付蔣玉潔3萬1,776元 本息,駁回蔣玉潔其餘之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原提起一 部上訴,聲明請求楊鎮遠等3人再連帶給付124萬1,826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69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另就原審判命 楊鎮遠給付部分亦請求改命蕭宜君、鄭意雯應與楊鎮遠負連 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復就請求楊鎮遠等
3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123萬5,063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426頁),依前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蔣玉潔主張:鄭意雯於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楊鎮遠向鄭意雯承 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並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其配偶蕭宜君在路邊指揮行人 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楊鎮遠、訴外人楊詠智則站立 於系爭房屋1樓以鐵架搭建並以木板包覆之屋簷(下稱系爭 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適伊行經珊妮雅服飾店前道路 時,系爭屋簷因不堪承受楊鎮遠及楊詠智之重量而傾斜,其 底部用以包覆鐵架之美化用木板(下稱系爭木板)掉落砸中 伊,致伊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楊鎮遠未於施工前檢查系爭屋簷是否因 老舊而生鏽腐朽,蕭宜君未善盡指揮通行之責,鄭意雯則未 善盡管理系爭屋簷之責,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伊所受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 鎮遠等3人連帶給付127萬3,602元,並加計自綜合辯論意旨 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楊 鎮遠給付3萬1,776元本息,駁回蔣玉潔其餘請求。蔣玉潔、 楊鎮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蕭宜君 、鄭意雯就原審命楊鎮遠給付3萬1,776元本息部分,應與楊 鎮遠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楊鎮遠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蔣玉潔12 3萬5,06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楊鎮遠之上訴駁回。
二、楊鎮遠等3人則以:蔣玉潔並未被系爭木板砸中,未受有任 何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木板並無毁壞狀態,伊等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可言。縱認蔣玉 潔有被系爭木板砸中,其財產損害僅108年6月17、19日、同 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1,901元、380元、560元,及交通費用8 55元、80元,共計3,776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款項均無 因果關係或非合理之必要費用,另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 過高;且楊鎮遠於系爭事故當日已給付2,000元予蔣玉潔, 應予扣除。又蔣玉潔於110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蔣玉潔之上訴駁回。另楊鎮遠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楊鎮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蔣玉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鄭意雯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登記名義人為 訴外人謝昭暉);楊鎮遠向鄭意雯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 機室外機更換工程,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時 ,其妻蕭宜君在路邊指揮行人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 楊鎮遠、楊詠智站立於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訴外 人林進新在2樓室内傳遞工具,當時鄭意雯在1樓店内;蔣玉 潔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珊妮雅服飾店門口前馬路時,因故 跌坐在地,系爭木板同時掉落。蔣玉潔於同日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 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蔣玉潔就系爭事故對楊鎮遠 等3人及謝昭輝、楊詠智、林進新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20號(下稱19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0、194至201頁),且經本院調取19720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信為真實 。
四、蔣玉潔主張楊鎮遠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 責任,則為楊鎮遠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分論如下:
㈠蔣玉潔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 擦傷等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鎮遠賠償,其請 求蕭宜君、鄭意雯連帶賠償,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 (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 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 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 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蔣玉潔主張其係因楊鎮遠等3人之過失 行為遭系爭木板砸傷,為楊鎮遠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蔣玉潔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鄭意雯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 楊鎮遠向鄭意雯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 ,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時,由蕭宜君在路邊 指揮行人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楊鎮遠、楊詠智則站 立於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適蔣玉潔行經珊妮雅服 飾店門口前馬路,因故跌坐在地,系爭木板同時掉落,蔣玉 潔旋經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 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屬實,如前所述;楊鎮遠 於19720號案件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天 花板的支架老舊腐蝕且生鏽,上面有我跟楊詠智加上冷氣室 外機的重量,導致系爭木板不堪負重坍塌掉落,蔣玉潔剛好 從另一側走過來,腳擦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4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於系爭事 故初發時,並未否認蔣玉潔係遭系爭木板砸傷;佐以鄭意雯 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有陪蔣玉潔坐救護車去 醫院,一直到晚上快10點蔣玉潔友人抵達才離開(見他字卷 第62頁、原審卷一第215頁),楊鎮遠亦稱有包2,000元之紅 包予蔣玉潔(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倘蔣玉潔之受傷與系 爭木板掉落全然無關,楊鎮遠、鄭意雯焉會有上開之舉;此 外並有蔣玉潔所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腳部受傷照片 ,以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 一第26、30頁);綜上堪認蔣玉潔當日確係行經珊妮雅服飾 店前時,遭墜落之系爭木板砸傷,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 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楊鎮遠等3人空言抗辯蔣玉 潔非遭系爭木板砸傷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楊鎮遠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依序陳稱:當天是因為天花 板的支架老舊腐蝕且生鏽,加上伊與楊詠智、冷氣室外機的 重量,導致系爭木板不堪負重坍塌掉落,其無法確定一般情 況下天花板的負重為何;當天就是站在系爭屋簷上施工,鐵 架沒有事,但有稍微歪斜,導致系爭木板掉落,不是馬上, 是我們施工經過幾分鐘之後才感到歪斜,因為系爭屋簷有突 然往下一陷的感覺,那時候我就爬上去進到2樓屋內,同時 蕭宜君就在下面叫說系爭木板掉下來了,因為系爭屋簷的支 撐點都被系爭木板包住無法看到,依照我平常的經驗,我判
斷系爭屋簷的那種鐵架是很安全的,所以我就放心的直接踩 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 。可知楊鎮遠於施工前,並未確實檢查系爭屋簷之構件狀況 及承重為何,僅憑過往經驗即逕行站立於系爭屋簷上施工, 致系爭屋簷因無法承受其與楊詠智之體重加上冷氣室外機之 重量而傾斜,進而使系爭木板脫落並砸傷蔣玉潔,堪認系爭 事故係因楊鎮遠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其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蔣玉潔雖主張鄭意雯管理系爭屋簷不當及蕭宜君未盡指揮之 責,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鄭意雯尚應依同法第19 1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然蕭宜君當日係因系爭房屋前 之騎樓堆置施工用物品,於現場負責引導行經人行道之行人 從外圍通過(見他字卷第48頁),蔣玉潔亦稱其當日係行走 於人行道旁馬路上之排水溝蓋處(見他字卷第5頁),對照 楊鎮遠前揭陳述,可知當時系爭木板係因不堪承重而突然向 外墜落,致砸傷行走於人行道外側之蔣玉潔,此非蕭宜君所 得預見,亦非其指揮通行之行為不當所致,難認蕭宜君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鄭意雯稱系爭木板係其為美 化屋簷、安裝電燈所設置(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核 與楊鎮遠所稱系爭木板是美化用的木製天花板相符(見他字 卷第44頁),可知該屋簷(含美化用木板)設置目的非在供 他人踩踏,而系爭木板脫落之原因係因系爭屋簷不堪承受楊 鎮遠及楊詠智之體重及冷氣室外機之重量而傾斜所致,業如 前述,可知系爭木板係因前述外力而脫落,並非因初始設置 或後續保管有欠缺所致。從而,蔣玉潔依前揭規定,就系爭 事故請求鄭意雯及蕭宜君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蔣玉潔得請求楊鎮遠賠償10萬5,5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茲就 蔣玉潔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楊鎮遠賠償之合理項目及金額審認 如下:
⑴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楊鎮遠就蔣玉潔108年6月17、同年月 27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901元(見原審卷一第438 至440、卷二第337頁,本院卷第285頁),以及其於108年6 月19日、同年7月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80元、560元(
見原審卷一第432頁、卷二第337至338頁),均不爭執。另 依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蔣玉潔於108年6月 17日即事發當日送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醫師並指定其至神 經外科門診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0、259頁);蔣玉潔則陳 稱其係於同年月19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當日看診後 有要求醫師可否提前看診,但因為要等MRI(核磁共振照影 )及X光的檢驗結果,所以7月1日才又去看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8頁);而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因頭 部外傷,於108.6.19至神經外科求診,電腦斷層無明顯顱內 出血」等語,108年7月1日之病歷單亦記載「Brain CT nega tive」(見原審卷二第316、320頁),可知蔣玉潔於該日回 診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又依卷附慈濟醫院109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蔣玉潔因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 ,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1月8 日、同年月2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見原審卷一第32頁) ,另依慈濟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蔣玉潔因頸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31日、108年8月28 日至該院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共門診3次、復健 治療11次(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蔣玉潔於上開期間至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695元(見 原審卷一第432至434頁醫療費用明細。神經外科部分:108 年8月2日410元+同年月23日410元+同年12月30日495元+109 年1月8日460元+同年月22日160元=1,935元;復健科門診部 分:108年7月17日410元+同年月31日390元+108年8月28日41 0元=1,210元,另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復健治療共 11次×每次50元=550元;1,935元+1,210元+550元=3,695元) ,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得請求楊鎮遠賠償。其餘蔣玉潔所 列其至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中醫中心、 林森院區,以及富新骨科診所、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 禾安復健科診所、劉建梅診所、康禾復健科診所、好心肝診 所、嘉人物理治療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處就醫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59、402、4 28至434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係109年至111年3月間 之復健費用,以及左側上臂挫傷、背痛、下背痛、眼科、神 精科、不分科見習醫、內科、骨科、因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 憂鬱等症狀之精神部就診及證明書費用,其復健時間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其他就醫項目則與前揭馬偕醫院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 肢擦傷、頭部外傷無涉,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因 果關係,自不得向楊鎮遠請求賠償。故蔣玉潔此項得請求之 合理醫療費計為6,536元(1,901元+380元+560元+3,695元=6 ,536元)。
⑵附表編號2至5、7部分:編號2藥費834元係購買凝膠(見原審 卷一第476頁)、編號3器材輔具99元係用以購買疼痛按摩球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編號7口罩費307元係110年間購買N 95口罩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78頁),編號4、5自我肌力 訓練費8萬4,166元及瑜珈費用5萬9,142元則係蔣玉潔依時薪 250元乘以進行肌力訓練、瑜珈所需時間計算而得(見本院 卷第346頁),均無醫囑證明足認係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 療上所必要,且口罩費用乃前項認定必要醫療行為後所購買 ,難認係本件所受傷勢就醫時所需配戴,均難認其上開部分 之請求有據。
⑶附表編號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楊鎮遠就蔣玉潔108年6月17至 馬偕醫院就診以及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 之交通費855元、8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 ),另就蔣玉潔因本件所受傷勢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1月8日、同年月22日至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31日、108年8月28 日至同院復健科所為必要就診(詳前述)部分,蔣玉潔請求 之交通費僅有108年7月17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30日各 16元(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審卷一第442、445頁),合計9 83元(855元+80元+16元+16元+16元=983元),故蔣玉潔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蔣玉潔請求之其餘交通費(見本院 卷第286至291頁)均非經本院審認屬必要醫療行為之就醫日 期所支出,自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8後續醫療費用4萬3,316元部分:觀諸蔣玉潔所舉證 據,分別為111年至112年間至好心肝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臺大醫院、康禾復健科診所、仁生復健科診所、富新骨 科診所、悅滿意復健診所等處就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7 至411、431頁),其中復健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1年4月 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3年,依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僅擦挫傷,併事發時有腦震盪症狀,難認需經治療達 年餘;其他部分之就醫科別則為神經內科、心理諮商、精神 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骨科、中醫內科等,均難認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工作損失35萬7,000元部分:蔣玉潔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函、同年8月1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主張其薪資得以日薪3,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9天,依此計算,共得請求3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1頁)。惟查,蔣玉潔於原審陳稱:我父親在案發未滿1個月前過世,我那時候狀況不是很好,事故發生當天我原本要去上班,但因為發生這個意外,就把年假及喪假一起用掉,請到6月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331頁)。可知蔣玉潔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至急診就醫,然其係請個人休假、喪假至6月底,並未因請假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參以慈濟醫院108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多休養不宜從事勞累工作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3頁),蔣玉潔復陳稱其原係從事景觀設計規劃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依其從事之工作性質及上開醫囑觀之,亦無從逕認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導致其6月底後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蔣玉潔所舉上開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2日函載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僅係用以推估其得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數額,尚難依此逕認其因系爭事故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蔣玉潔係於猝不及防之際遭系爭木板砸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該傷勢急診就醫,後續復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治療長達約半年,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楊鎮遠從事冷氣裝修業多年,於人行道上方屋簷施工,當知為維護己身及往來行人安全,應注意先行確認系爭屋簷之結構能否承受人體及冷氣室外機重量,卻未為之,即逕行踩踏系爭屋簷施工,致造成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以及蔣玉潔為碩士畢業,前從事景觀設計規劃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利息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70、332頁);楊鎮遠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332頁)等一切情狀,認蔣玉潔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之尚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10萬7,519元(醫 療費6,536元+就醫交通費9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7,5 19元),又兩造不爭執楊鎮遠前已給付2,000元之紅包予蔣 玉潔(見原審卷一第332頁),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是蔣玉 潔得請求楊鎮遠給付之數額即為10萬5,519元(10萬7,519元 -2,000元=10萬5,519元)。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蔣玉潔係 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遭系爭木板砸傷,業如前述,其 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未逾2年。楊鎮遠抗辯蔣玉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蔣玉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遠給付10萬5,519元,及自 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 原審卷二第336、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7萬3,743元(即10萬 5,519元-3萬1,776元=7萬3,743元)本息部分,為蔣玉潔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蔣玉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蔣玉潔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為蔣玉潔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楊鎮遠之上訴、蔣玉潔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蔣玉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楊鎮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項目 蔣玉潔於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卷二第344頁) 原審認定金額 蔣玉潔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431頁)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8,869元 2,841元 46,028元 6,536元 2 藥費 834元 0元 834元 0元 3 器材輔具 99元 0元 99元 0元 4 醫囑自我肌力訓練費 84,166元 0元 84,166元 0元 5 健身房瑜珈費用 59,142元 0元 59,142元 0元 6 就醫交通費用 5,185元 935元 4,171元 983元 7 口罩 307元 0元 307元 0元 8 後續醫療費用 48,000元 0元 43,316元 0元 9 工作損失 35,7000元 0元 357,000元 0元 10 精神慰撫金 670,000元 30,000元 64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1,273,602元 33,776元 1,235,063元 107,519元 備註 扣除楊鎮遠已給付之紅包2,000元,判命楊鎮遠給付31,776元 扣除楊鎮遠已給付之紅包2,000元,得請求楊鎮遠給付105,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