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07號
TPHV,111,上,70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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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受堯等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1 段541、541-1、543-1、543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560.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不存 在及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26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卷三第143頁),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原審判決就備位聲明顯然誤寫部分 應予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 為同上之先、備位請求。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損價額為準,衡以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面積560.64平方公尺而無法作其 他利用,致此部分價值受有減損128萬9472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560.64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2,300元=1,28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 第235-24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38萬9265元償金部分,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於此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89萬2650元【計算式:389 ,265元×10年=3,892,650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較 高之389萬265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見原審重調卷第7 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1元、第二審裁判 費3萬400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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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