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陳孟源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京美大樓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國103年、106年
、109年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7樓之陽台鋁窗,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無從認定原告
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確定(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86至387頁、訴字卷第43至44頁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同依此標準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萬6,002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前述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