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所載之「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