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27號
TPHV,110,重勞上,27,2024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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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 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 2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98 72元,原應徵裁判費15萬93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 24元(15萬9372元×1/3=5萬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 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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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