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蓉蓉
上 訴 人 A10(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1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1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A13
A1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A13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A14負擔百分之三十,由A01負擔百分之一,由A02、A03、A04、A05負擔百分之一,餘由A06、A07、A08、A09、A12、A11、A10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A01(下單獨逕稱姓名)、A02、A03、A04、A05(上4人合 稱A02等4人)、A06、A07、A08、A09(上4人合稱A06等4人 ,上9人合稱A01等9人)、原審原告甲○○(民國110年8月19 日死亡)(與A06等4人合稱A06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A13、A 14(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區,依被上訴人 、A01、A02等4人之被繼承人乙○○(107年7月2日死亡)、A0 6等5人之被繼承人丙○○(97年6月7日死亡)於83年1月20日 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 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乙○○、丙○○及A013人平均 取得,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乙○○、丙○○之繼承人顯係行使因繼 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又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10年1 0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裁定由A12、A11、A10(合 稱A12等3人,與A01等9人合稱上訴人,與A06等4人合稱A06 等7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89、490頁、本院卷一第125 、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A01等9 人不服,提起上訴,A06等4人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之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 A06等4人上訴效力應及於甲○○之承受訴訟人A12等3人,視同 A12等3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A01、A02等4 人、A06等5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 區,A13應分別給付A01新臺幣(下同)843萬9,871元,A02 等4人843萬9,870元,A06等5人843萬9,870元;A14應分別給 付A0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A06等5人492 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甲○○已死亡而由 A12等3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 上訴聲明甲○○部分變更為A12等3人,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 主張以A13出售000地號土地實際價金5,254萬4,700元計算, 並減縮請求A14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元,及自11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13應再給 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再給付351萬8,52 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萬1,250元,及自1 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A14 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⒍A14應給付492萬1 ,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6、343至3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0日與A01、乙○○、丙○○( 合稱A01等3人,與被上訴人合稱A01等5人)共同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13、A14,並約定:「但對前列A13、A14貳人分割取 得之座落○○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後若被政府 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各放棄玖 參零平方公尺(即貳人合計共壹捌陸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 給予乙○○、A01及丙○○參人平均取得,絕無異議」(下稱系 爭約款)。嗣乙○○、丙○○、甲○○先後過世,A02等4人、A06 等5人、A12等3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詎被上訴人見系爭土 地即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恐屆時須依系爭 約款給付伊補償費,A13於109年6月11日以5,254萬4,700元 之價格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 將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伊就000地號土地面積930 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除原審判命A13應給付相當於 補償費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就超 逾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算之金額再給付如前述減縮後上訴聲明 之金額本息予伊。另A14擬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因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 在案,而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嗣經桃園市政府徵收,縱A14 因假扣押而暫時未能領取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業已辦理繳存專戶保 管即視同補償完竣。是A14依系爭約款應給付補償費予伊之 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 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給付上述減縮後上訴聲明所請求 之補償費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前述減縮 上訴部分外,經原審判命A13給付,未據A13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A13辯稱:系爭約款明定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後 ,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是伊將土地 出賣予第三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雖高於政府徵收之價額,上 訴人亦僅得請求伊給付依徵收程序最後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金 額而已等語。
(二)A14則以:00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伊名下,伊始為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合法受取權人,依系爭約款,必待伊領得徵收補償費
之際,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 費。惟000地號土地現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致伊無法取得 徵收補償費,縱徵收機關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提存, 僅係擬制徵收機關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義務,伊仍 不得隨時、任意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伊給付義務因條件尚未 成就而尚未發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前述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 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 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 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 ⒍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83年1月20日A01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 原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A13、A14 ,並約定系爭約款(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二)A02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 等3人為甲○○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9至11、481、523頁、本 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系爭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 之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 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 )使用,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000、000地號土地 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元(見原審卷第25至30、171 至181、195至196、233至234、277頁)。(四)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據以向執行法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是A14
所有之000號土地,在政府完成徵收程序前已遭到上訴人聲 請假扣押並查封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
(五)000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範 圍内,惟於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後,因該土地遭到假扣押 ,被徵收人即A14不得自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故桃園市政府 將徵收補償費繳存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内,現 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並入案款1,443萬6,57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39至147、199、207頁)。(六)A13於109年6月11日將登記為其所有00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出賣價格5,254萬 4,7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6、101頁) 。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A14應給付伊000地 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A13應給付伊出賣00 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147、 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如數給付 ,及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 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如數再為給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A14給付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補償 費,有無理由?
1.按系爭約款約定:「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 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玖參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 予乙○○、A01、丙○○參人平均取得。」,核其真意,應係約 定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並發給補償費予被上 訴人時為條件成就時。
2.查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經桃機公司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 (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 公告徵收,000、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 元,且均已徵收為機場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年 3月17日函、同年4月21日函、桃機公司同年5月6日函可稽(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9、93、171、195、233、27 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 機場用地。
3.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
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 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 、第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對000地號土 地為假扣押執行,因該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 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將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保管,嗣依執行 法院函,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入 案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 院111年1月15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 20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同年月17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111年3月30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 卷第33、93、171、263、264頁、本院卷一第87、139至147 、347頁)。可見桃園市政府已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 ,依前開規定,已補償完竣,完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 僅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解送至執行法院,堪認系爭 約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而 發給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
4.至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公聽會發給之說明 資料記載:「限制登記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領取地價或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如無法取得前述同意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至存入專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桃園市 政府110年4月20日函記載:「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 件」(見原審卷第264頁),係因遭假扣押之金錢債權不能 任意處分,故要求提出同意文件或業經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證 明文件始得領取,惟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屬A14財產,始得 成為假扣押之標的,A14尚不得以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謂系 爭約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5.據上,A14抗辯其並未實際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其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 均不爭執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為3,063萬8,750元,A02等 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等3人
為甲○○之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給付A01、A0 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492萬1,250元(3,06 3萬8,750元×930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3=492萬1,25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 給付出賣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審 已判決部分,再給付1,055萬5,861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上訴人主張A01等5人約定系爭約款之真意包含徵收或買賣等 其他一切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約款已約明係按徵 收補償費計算。茲查:
⑴兩造不爭執A01等5人於77年8月初二日簽立分居契約書,就共 有財產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5858號卷第51至61頁】。嗣A01等5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為符合自耕農身分,邀請全體兄 弟協議同意就其等父親丁○○死亡時所遺不動產重新分割,乙 ○○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 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4所有,系爭約 款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01等3 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及A0 1、A06即丙○○配偶、A02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調 詢時均稱:伊兄弟姊妹於77年間自伊父親丁○○處繼承遺產, 8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告訴伊等要買地,需要自耕農身分, 要我們3個共同湊起來變成一分地給他辦理自耕農身分購買 土地,但農地不能細分,最後A02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A13,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A14,但登記清冊裡記載 往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無條 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7867號卷第71、72、77、78、83、84頁),即可明之 。
⑵A01於本院具結後稱:原本田是伊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有請公 人分地,A14、A13說不要田地,要給伊、乙○○、丙○○,伊母 親過世後,A13、A14說要回來買一分田地,但伊田不只一分 ,有一分九厘田地,伊說要寫個證明才要給他印章,並表示 如果政府徵收的話,九厘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A14具結後稱:A13當時說要買土地需要一分地,因為 土地為一分九厘三,A01他們簽了之後不甘願說要分回去,9 30平方公尺就是九厘三,所以要求在登記清冊上加註如遭政 府徵收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A13具結後亦稱 :伊當時有說要買田,但伊無法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且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930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乙○○、A01、A006前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16號)亦稱:「這個但書(按指系爭約款)的規範,是因為 前面的協議書寫完之後,發現這樣寫的話就多給我們了,所 以原告(指另案原告乙○○、A01、A006)不同意,才寫說如 果將來被徵收的話,要把徵收費用給原告」等語(見該卷第 41頁背面)。可見A01等3人係因被上訴人要買田需要一分地 ,系爭土地面積各1,930平方公尺,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 所有,惟要求要分回930平方公尺。
⑶再審諸被上訴人自承:因之前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分得比較 少,產生糾紛,A01等3人讓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但辦移轉登記前,A01等3人又覺得給被上訴人 多了,因此補註系爭約款,當時預見會被徵收,因為系爭土 地非常接近機場,就在機場圍牆邊,當時只能做農地使用, 沒有辦法開發,因此才會設定這個條件做備註,後來係因機 場擴建要徵收土地,像航空城狀況,財團購買土地後可以跟 政府換地,換到整塊完整土地,財團才高價購買系爭土地, 買地價格比徵收補償費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 知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機場圍牆旁,僅能作農地使用,無 法開發,才會為系爭約款之約定,嗣因桃園市政府政策,財 團購買土地可跟政府換地,財團才以遠高於徵收補償費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
⑷佐以訴外人劉樹居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亦稱:伊知悉政府正 積極推動桃園航空城都市計畫案,故進行都市計畫區域內土 地價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訴外人黃振佾於警詢 時證稱因航空城開發計畫購買000地號土地;該地政府公開 協議價格金額是2,798萬5,000元,市場交易一定會高於此價 格,後由銀行認定該土地雖為農地,但預估日後變更為建地
後在未來產生之價值甚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因系爭土地為機場徵收範 圍內土地,直接載明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被上訴人同意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系爭約款以面積 而非以特定數額記載,足徵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係 被上訴人同意將來換價時,放棄930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予A 01等3人。
⑸綜合上情,A01等5人當時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重新協議 分割,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所有,惟A01等3人要求其中 930平方公尺要分回,僅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且因系爭土 地鄰近機場,預見會被徵收,只能做農地使用,沒有辦法開 發,才會在系爭約款註明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 施用地,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 01等3人。堪認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乃認系爭土地 換價時,被上訴人同意其中930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應分回 予A01等3人分配。
3.查000地號土地屬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 之土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業經政府徵收為機場用地, 已如前述。又A13於109年6月11日將000號土地以價金5,254 萬4,700元出賣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A01等5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之真意,乃A13應將000地號土 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價值分回與A01等3人分配,亦經本院 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A 01、A0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351萬8,521元 、351萬8,520元、351萬8,520元(5,254萬4,700元×930平方 公尺/1,930平方公尺÷3=843萬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 43萬9,822元-原審判准之492萬1,250元=351萬8,572元,上 訴人請求在上開金額內),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 A13、A14各給付716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於1
10年3月29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A13應分別給 付A01843萬9,871元、A02等4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A06 等5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A14應分別給付A0 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A06等5 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更正訴之聲明狀係於110年4月13日送達A14、於110年 4月27日送達A13(見原審卷第22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 ,A01、A02等4人、A06等7人得請求A13給付238萬7,000元( 716萬1,000元÷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 )起,超逾238萬7,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 發函通知未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徵收補償費存 入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64頁 ),視為已補償完竣,故上訴人主張請求A14給付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算,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一:A13應再給付部分
編號 上訴人 應再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A13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A01 351萬8,521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1元 2 A02、A03、A04、A05公同共有 351萬8,520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0元 3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351萬8,520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0元 附表二:A14應給付部分
編號 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A14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A01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2 A02、A03、A04、A05公同共有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3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