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上 訴 人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駁回其如附表聲明欄所示先、備位請求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所提先、 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係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說 明,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請求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 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7億8,209萬3,936元(計算式
見附表備註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1萬6,255元。上訴人 僅繳納730萬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74頁), 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91萬6,030元未繳。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聲明 備註 一、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暨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至108年1月5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億8,209萬3,936元 計算式:日幣9億2,152萬1,580元×0.2757(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06年4月25日,日幣匯率0.2757計算)+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新臺幣7億8,209萬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日幣8億9,038萬362元及新臺幣3億7,072萬8,861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8億9,038萬362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億1,620萬6,727元 計算式:日幣8億9,038萬362元×0.2757(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06年4月25日,日幣匯率0.2757計算)+新臺幣3億7,072萬8,861元≒新臺幣6億1,620萬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