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282號
TPHV,110,家上,28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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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徐佳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會面、交往。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 稱乙○○)於原審請求准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稱其名)親權之行使及請求扶養費。原審判准離婚 後,甲○○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若認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提起預備反請求,請求乙○○應另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惟雙方個性、價值觀、生活理念存有差異,教養



未成年子女存在嚴重分歧,致生衝突不斷,已無法維持正常 和諧關係,自108年2月協議分居迄今,期間亦無情感交流, 兩造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客觀上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規定,准與甲○○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甲○○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又就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部分,兩造婚後財產係如附表甲、乙「乙○○主張」欄所示, 甲○○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基準日之出資額 為250萬元,其與訴外人戊○○(逕稱其名)係共同投資○○公 司,並無19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不得將之列計為其消極財 產;甲○○與伊之婚後財產依序為220萬4123元、180萬5311元 ,甲○○之婚後財產較多,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其財產差額100 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兩造婚姻仍可藉由溝通、妥協或參與諮商而維繫 ,且於兩造分居期間,伊仍盡力維繫婚姻關係,並向乙○○表 示欲共同進行婚姻諮詢,希望能再給伊努力機會,非屬無可 維持,亦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可維持,應係可歸 責於乙○○逕自離家之決定,且其堅持分居及離婚之理由竟係 為第三者,顯已悖離婚姻制度目的,故其訴請離婚,於法未 合。又若認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乙○○並應按月給付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9 218元;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 表甲、乙「甲○○主張」欄所示,伊與乙○○之婚後財產依序為 -224萬5877元、334萬2749元,一部請求乙○○給付其財產差 額1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等語。三、原審判准乙○○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 造共同任之,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甲○○應自本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變更由甲○○ 單獨任之,⒉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乙○○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9218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於本院主張若法院認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提起預備反請求,求為命乙○○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00萬元,並聲明:乙○○應另給付甲○○100萬元本息。乙○○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於基隆住處,嗣乙○○於108年2月間,與未成年 子女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兩造自108年2月起分居至今。五、乙○○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准與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及甲○○應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等語。 惟甲○○則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若認 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另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等語。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乙○○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於108年2月間分居至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觀 之兩造於108年2月11日之對話內容,乙○○表示:「我不想再 這樣下去,分開後對彼此的要求與期望都會不同,我認為這 樣往後相處反而會比較好」,甲○○回覆:「如果是這樣可以



先分居,而不是馬上離婚,否則孩子會很可憐」,乙○○復於 同年月14日表示:「我房子已經找到了」,甲○○即回稱「在 哪裡?這樣租金要多少錢?我過去幫你看一下」,乙○○告以 租金、坪數後,甲○○則回問:「你一個人這不會太大間」, 嗣於同年月15日表示:「你再把林口地址給我,我帶二個小 的一起過去」(見原審卷第621、622、624頁),可見乙○○甲○○表達離婚之意,甲○○回覆可以先分居,於乙○○覓得分 居住處後,復表欲協助其看房子,並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前 往該處,則乙○○主張兩造係協議分居,應值採信。又兩造於 分居期間,甲○○於110年2月3日傳送訊息予乙○○,表示:「 我之前答應你要離婚的條件一直沒有變」、「你要離婚的事 ,我們之間財產的事,你就開條件來談,不是你說怎樣就是 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163頁);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亦表示:願意解除婚姻狀態,雙方感情無法修復,其同意 結束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可見兩造於分居期 間曾商談離婚事宜,已有初步共識,僅就夫妻財產分配等其 他事項,尚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自108年2月分居至今,約已 5年,兩造各自生活,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再 者,兩造分居後,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基隆住處房 屋為乙○○所有,乙○○於111年9月間訴請甲○○遷讓房屋,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甲○○應遷讓返還房屋予乙○○ ,嗣乙○○於112年8月7日欲返回基隆住處拿取物品,卻遭甲○ ○報案稱乙○○無故侵入住宅(見本院卷三第317-324、489頁 ),甲○○雖表有維持婚姻意願,卻未見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 舉措,兩造分居後未以溝通方式解決歧見,反衍生相關訴訟 ,則乙○○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屬有據。 ⑵甲○○雖抗辯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乙○○逕自離家之決定,且其 堅持分居及離婚之理由係為第三者云云。惟依兩造前開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621、622、624頁),可知兩造係協議分 居,於乙○○覓得分居住處後,甲○○復表欲協助其看房子,並 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且於分居期間曾協商離婚事 宜,已如前述;又甲○○對於乙○○有何侵害配偶權乙情,亦未 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是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甲○○雖又抗辯兩造婚姻仍可藉由溝通、妥協或參與諮商而維 繫,且於兩造分居期間,伊仍盡力維繫婚姻關係,並向乙○○ 表示欲共同進行婚姻諮詢,希望能再給伊努力機會,非屬無 可維持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94-701 頁)。惟觀之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其時間為108年6月4日及同 年10月28日,嗣甲○○於110年2月3日傳送訊息,表示:「我 之前答應你要離婚的條件一直沒有變」、「你要離婚的事,



我們之間財產的事,你就開條件來談,不是你說怎樣就是怎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163頁),可見雙方關係仍未改善 ,甲○○僅就夫妻財產表達意見,並無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乙○○於112年8月7日欲返回基隆住處拿取物品,亦遭甲○○ 報案稱乙○○無故侵入住宅(見本院卷三第489頁),有如前 述,難認甲○○有努力維繫兩造婚姻意願及舉措,是其前開所 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兩造自108年2月協議分居至今,婚姻已生破綻,分居 後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已 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離婚,即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乙○○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行使,即屬有據。又本件前經原審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綜合分析與評估記 載: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惟因教養觀點存有分歧,雙方 均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表明對他方照 顧缺失之顧慮,兩造工作狀況穩定,收入亦足以負荷家庭所 需,經濟狀況無虞,兩造均以父母及家人為照顧資源,乙○○ 自陳兩位胞姊工作性質彈性,可提供臨時照料協助,甲○○則 以其母親住家鄰近孩子學校,方便幫忙看顧,兩造對家計分 擔與子女養育各有貢獻,於分居期間亦相互搭配,使孩子與 父母維持一定互動,不讓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受到影響, 兩人在親職參與的時間及程度並無顯著失衡,且對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體狀態、日常生活與習慣偏好均能知曉,對孩童 照顧亦有適當準備,親子關係良好,並建議由乙○○行使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9頁)。 ⑵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養議題尚能理性、平和溝通, 並可互相交流及共同討論,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教養等事項, 尚無嚴重分歧情形,且兩造在親職參與時間及程度亦無顯著 失衡,評估兩造各自在教養能力上各有優劣,宜相互補足、 分工合作並彼此監督,將有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於各層面需 求之滿足,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丙○、丁○到 庭所為陳述(見本院外放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
 ⑶又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三第556頁),並無不適任情形,此觀丙○、丁○到 庭所為陳述即明(見本院外放卷),足見乙○○應具相當親職 能力。參以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1頁),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與最小變動、手足同親原則,及乙○○就丙○之疾患較具敏感 度,較能覺知其面臨學習壓力與人際關係挫折,亦重視其病 識感,且兩造自分居迄今,均由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各 情,本院因認乙○○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 丙○雖到庭表示因上學之便,希望住在祖母住處等語(見本 院外放卷),然考量丙○與祖母曾發生言語及肢體上激烈衝 突,有通話錄影、錄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9-201頁), 甲○○對於前開錄影、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第193頁),並陳稱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前往其母親家中休 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可見兩造仍可協議未成年 子女課後短暫至祖母住處休息,或視情形前往該處居住,不 因主要照顧者為乙○○,而有影響,故仍宜由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而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變更由其單 獨任之,並非正當。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均請求本院 酌定(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本院審酌子女與父母間親情 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子女同住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及參酌兩造各自意見(見本院



卷四第207-211、233-235頁),爰依職權酌定甲○○得依附件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 別約為14歲、12歲,仍須人悉心照顧至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規定,兩造對於其二人均有扶養之 義務。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同意每名子女以2 萬6000元為計算(見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四第198頁), 於原審對於扶養費分擔比例,均表就原先協議為各2分之1, 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09-710頁),乙○○於本院仍表示同意 平均分擔(見本院卷四第199頁);甲○○雖主張其收入不穩 ,其與乙○○應以1:5比例負擔云云,然甲○○於111年財產總 額為501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保薪資為3萬4500元,乙○ ○111年財產總額為112萬1451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1筆不動 產,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四第132、155、17 2、188頁),可見兩造經濟信用大致相當,自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故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 1萬3000元,即屬有據。至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請求乙○○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非



正當。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 四第194頁),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於110年 2月18日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則甲○○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 就其有無差額可得請求為判斷。
 ⒉兩造各自主張其等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分別如 附表甲、乙「甲○○主張」、「乙○○抗辯」欄所示。又兩造除 就附表甲編號14、16及附表乙編號15、16之財產有爭執外, 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4-195頁)。茲就兩造有爭 執者,審究如下: 
 ⑴附表甲編號14之投資: 
 ①甲○○主張其於○○公司之投資應列計為0元;乙○○則抗辯甲○○於 基準日之○○公司出資額為250萬元,應列計為250萬元等語。 ②查,甲○○○○公司出資額,於110年2月18日基準日為250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5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 96頁);又○○公司目前仍有營業,於109年、110年之資產, 依序為889萬0349元、590萬1620元(見本院卷四第48、64頁 ),甲○○於110年6月24日之出資額,已增為500萬元(本院 卷三第59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可見○○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並有前開資產。而甲○○於基準 日之○○公司出資額為250萬元,兩造對於○○公司於該日資產 實際價值,均表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98頁),則乙○ ○抗辯應以出資額250萬元列計為甲○○積極財產,應屬有據。 ⑵附表甲編號16之借貸:  
 ①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有積欠戊○○債務195萬元,應列計為其消 極財產等語;乙○○則抗辯甲○○並未向戊○○借款,二人為投資 關係,不應列計為甲○○消極財產等語。
 ②甲○○雖提出清償證明、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本 院卷四第221頁),主張其於基準日有積欠戊○○債務195萬元 ,並於110年8月18日匯款至戊○○之配偶己○○帳戶,以償還此 筆借款云云。惟觀之前開清償證明,係記載「茲因甲○○先生○○公司增資事宜,乃於108年3月15日向本人借貸金錢195



萬元,並已於110年8月18日全數清償完畢,恐口說無憑,特 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核與前開匯款單之 匯款金額147萬3415元(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已有不符; 且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公司,代理人為甲○○,可見前開匯款 為○○公司所為,若前開借款為甲○○向戊○○所借貸,自無由○○ 公司償還款項之理,則清償證明、匯款單無從據認為甲○○個 人積欠戊○○之債務。參以○○公司於109年之股東,為甲○○、 戊○○,於110年之股東為甲○○(見本院卷三第557-604頁), 為甲○○所不爭執,並自陳戊○○於110年6月24日將出資額250 萬元,讓由其承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197頁),且就 其○○公司出資額,於該日已增為5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92頁、本院卷四第196頁),可見甲○○、戊○○就○○ 公司確有投資關係存在,並有轉讓出資額情形,是乙○○抗辯 甲○○並未向戊○○借款,二人為投資關係等語,尚非無憑。此 外,甲○○就其有向戊○○借款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則此部 分即不應列計為其消極財產。
 ⑶附表乙編號15、16之貸款: 
甲○○主張乙○○附表乙編號15、16之銀行貸款,均應列計為0元 ;乙○○則辯稱其於基準日尚有貸款145萬元、8萬7438元,均 應列計為其消極財產等語。
 ②查,觀之放款攤還及繳息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5-227 頁、本院卷三第179頁),乙○○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乙編號15 、16之銀行貸款,依序為145萬元、8萬7438元,則乙○○抗辯 應將之列計為其消極財產,自屬有據。甲○○空言否認上情, 然未舉證證明,即不可取。
 ⒊綜上,甲○○乙○○之婚後財產依序為220萬4123元、180萬531 1元(如附表甲、乙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數額多於乙○○,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乙○○未 就此部分為請求)。故甲○○反請求分配差額100萬元,自屬 無據。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與甲○○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請求甲○○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1萬3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均 屬正當。至原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原審主 文第2項酌定內容與乙○○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



請求乙○○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件:
 ㈠甲○○每周於星期五晚上8時,得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晚上8時前送回乙○○住處或兩 造協議地點。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甲○○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暑假期間得 連續14天與未同住子女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同住子 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 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 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於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6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乙○○ 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 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 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述。 
㈣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 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二、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兩造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同住子女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更動。 ㈡甲○○應準時、親自或委託指定之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 女。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若 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 知對造。
 ㈢甲○○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 話告知乙○○,以便其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兩造子女灌輸蔑視 、敵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 即通知乙○○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於變 更後3日內通知甲○○。   
 ㈦任何一造如欲帶同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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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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