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02號
TPHV,110,上更一,202,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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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呂芳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士杰(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詩儀(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淡(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明(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彭倩嫆(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彭倩瑋(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姬(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芳(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麗珠(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碧金(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 參拾元。
三、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 遺產範圍內,就第二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士杰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其中1人或數 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呂徐譬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士杰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士杰等8人)、呂麗珠呂碧金(分 別以姓名稱之,與呂士杰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呂士杰等8 人、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為呂徐譬承受訴訟,有 呂徐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可稽( 更一卷四第187至217、227至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㈠原審共同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分 別以姓名稱之)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44分之1,原審共同被告呂 威德呂銘揚(分別以姓名稱之)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呂士杰呂宗霖各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1,375元,呂威德呂銘揚各應 給付上訴人6萬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及 呂徐譬原審共同被告呂蔡秀珍彭茂興(下合稱呂蔡秀珍 等2人)應於因繼承訴外人呂芳郎(下以姓名稱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㈡呂士杰、呂宗 霖各應給付上訴人12萬1,375元,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 上訴人6萬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備位聲明㈠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呂蔡秀珍等2人之起 訴(上字卷第188、234、247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 呂徐譬應於因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434萬4,4 3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字卷第26、30至31頁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發回前本 院(下稱本院前審)之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本院於109 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將15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及呂徐譬應於繼承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更一卷一第166、196頁),呂士杰等8人 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更一卷一第166頁),呂麗珠呂碧金對此未有反對之表示,經核該追加之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為呂徐譬承受訴訟後,更正及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 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㈡被上 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 範圍內,就前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一卷四第522頁) ,經核前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後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 准許之。
四、呂麗珠呂碧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呂文昌(下以姓名稱之) 之後嗣,訴外人即呂文昌三子呂傳獅(下以姓名稱之)掌管 家務期間,以家族財產購買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三房 呂傳獅及二房呂芳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呂傳獅於 83年7月1日召集呂文昌所傳四大房(大房呂傳鐘、二房呂傳



碧、三房呂傳獅、四房呂傳貞,下分別以各房稱之,合稱系 爭四大房)之成員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呂芳爐、呂芳 連、呂芳忠、伊、呂芳庚、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呂芳益等11人)及呂芳郎(合稱呂傳獅等 13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 為呂傳獅等13人依系爭協議書附件㈠共有財產共有人名冊( 下稱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伊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48分之1(1/24X1/2 )係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詎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致伊受 有434萬4,430元損害。嗣呂芳郎於105年7月4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及呂徐譬共同繼承,呂徐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再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更一卷四 第522頁),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 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開壹之二、三所示訴之追加、更正、減縮。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 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434萬4,43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 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 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士杰等8人則以: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召集系爭四大房成 員簽署「父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家族財產分配 完畢,有呂傳獅於76年8月22日、77年8月15日書寫予訴外人 呂福宗、呂芳裕之文件(即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之附件二至 附件四,下合稱系爭書信)可佐,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為呂芳郎所有,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係屬有權處分。系爭協議書 未經呂芳郎簽名用印,應非真正,上訴人與呂芳郎未以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伊等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依債之相對性,伊等 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 書附件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附件㈡土地)為系爭四大房共有 財產,應由呂傳獅為總召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芳爐、呂



芳郎、呂芳雄擔任與會委員,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系爭附件㈡土地之處分,須經系爭管委會 通知各土地共有人開會研商,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然系爭 管委會從未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系爭附件㈠名冊 所示共有人與系爭管委會,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列桃 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八德區大智段747地號(原編 定小大湳段581地號,下同)、748、749地號土地所得款項 ,應分配呂芳郎681萬6,668元,另出售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 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得款項,應分配呂芳 郎429萬3,849元,合計1,111萬517元(下稱系爭款項),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並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呂麗珠呂碧金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呂文昌之後代。有呂文昌之繼承系統 表、族譜等件影本可稽(更一卷一第105、161頁)。 ㈡610、617、637、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36年9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612、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8 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至呂芳郎名下。嗣呂芳郎於9 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 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呂威德呂銘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 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32、5 8至75頁;更一卷二第391至416頁;卷四第239至287頁)。 ㈢系爭土地自81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先後出租予警 政署保一總隊、桃園市政府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48、76至77頁;更一卷四第41至45 頁)。
㈣呂芳郎於105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呂徐譬為呂芳郎之法 定繼承人,呂徐譬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呂徐譬 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呂芳郎之繼承系統表、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呂徐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117頁; 更一卷四第191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系爭四大房之成員呂 芳益等11人及呂芳郎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 呂傳獅等13人依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共有等語,呂 士杰等8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呂芳郎簽名用印,應非 真正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三房之後代呂理敬於原審證稱: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下同)是伊製作,其上所載土地是呂氏宗親家族共 有財產,83年間伊爺爺呂傳獅叫伊製作協議書,當時他已87 歲,為避免家族為了公有財產爭執,叫伊製作請大家簽名認 證,伊拿協議書去堂叔伯家裡,請他們各別簽名,有的堂叔 伯是到爺爺家裡親自簽名,都是家族成員(指系爭附件㈠名 冊所示共有人,下同)本人簽名,伊都有在場,製作協議書 之前有開過會,協議書內所載家族成員確實看過系爭協議書 內容,呂芳郎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無法簽名,就請伊堂哥 呂理朝來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呂理朝是呂芳郎的 長子,伊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前有在廣福路451巷55號老家跟 呂芳郎報告,呂芳郎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且同意。協議書 後所附數筆土地表冊(即系爭附件㈡土地,下同)是呂傳獅 在30年間持家時,陸續購買的家族共有土地,當時各大房最 大年紀的芳字輩就是呂芳裕、呂芳郎、呂芳英、呂芳庚,所 以用他們四人名字去登記。原證4租金收據(即原審卷一第5 5至57頁,合稱系爭租金收據,下同)是呂傳獅及呂芳郎叫 伊製作,因保一總隊承租的土地是呂家共有財產,租金收入 就是依系爭協議書的名冊(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按持分比 例分配,該收據都是伊拿給領取的當事者(指系爭附件㈠名 冊所示共有人)簽名,呂傳獅於85年間過世,大家就不照協 議書去履行,自85年以後,伊就沒有執行分配租金等語(原 審卷一第348至3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保一總 隊直接將租金匯入呂傳獅、呂芳郎的戶頭,呂傳獅部分由伊 提領,呂芳郎部分由呂理朝代呂芳郎匯款給伊,再由伊將呂 傳獅、呂芳郎收取之租金分配給系爭協議書的其他共有人( 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保一總隊從81年7月 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伊幫忙分配自81年7月1日開始5年期 間的租金,85年間呂傳獅過世,繼承人呂芳英呂俊憲及伊 就沒有再繼續分配呂傳獅部分之租金予其他各房,呂芳郎也 沒有再繼續分配租金予其他各房。呂傳獅生前因為家族其他 人都尊重他,所以同意將租金拿出來分配,呂傳獅過世後, 其他繼承人都不拿出來分配。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 )由伊製作,交給每位共有人簽名,簽完後再交給呂傳獅呂傳獅過世後,該收據由伊保管等語(更一卷二第245至246



頁);證人即四房之後代呂芳慶於原審證稱:原證2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下同)的土地是伊阿公呂文昌所有,後來 過戶給呂芳郎,因為說要分錢(指土地租金),伊有在協議 書及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上簽名,都是伊父親呂 傳貞在處理,只有拿了3次租金,後來就沒有將租金分配給 伊這房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大房之後代 呂芳連於原審證稱:伊在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下 同)及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下同)簽名係為了領 租金,呂理朝是呂芳郎的大兒子,協議書第1條所寫共有財 產明細表上所列土地是大家共有(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 有人,下同),該收據所記載的土地是共有的,當時登記在 呂芳郎名下,伊忘記何時開始沒有領到租金,但伊有去找過 呂芳郎及其家人領取租金,但他們沒有給等語(原審卷一第 277至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金收 據影本經本院前審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與 上開文件原本相符,且系爭協議書原本蓋有騎縫章(上字卷 第331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除呂芳郎部分係由其授權長子 呂理朝代理簽名外,其餘均經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簽 名,且呂傳獅於85年間死亡前,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均有按 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分配予系爭四大房。 ⑵再者,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 呂芳爐呂芳連為大房之後代,其等持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系爭四大房各自應有部分1/4÷5人);上訴人、呂芳忠、 呂芳庚、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為四房之後代,其等持分 比例各為24分之1(系爭四大房各自應有部分1/4÷6人),呂 傳獅、呂芳郎之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且系爭附件㈡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包含系爭四大房之成員,是上訴人主張呂傳獅等 13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了確認系爭附件㈡土地為系爭 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之共有財產及各自持分比例,應屬可 採。
⒉綜上,系爭協議書除了呂芳郎係委任其長子呂理朝代理簽名 外,其餘均由系爭附件㈠名冊所載共有人本人簽名用印,系 爭協議書應為真正,呂士杰等8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8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記載:「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共有財產明細表(詳附件㈡所載)所列共有財 產實屬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詳附件 ㈠內所載)而以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各共有財產所有權 人為登記名義人……』『共有財產登記名義人於本協議書上簽章 即以代認諾本協議書所有共有人協議內容,並同意無條件履 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須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 所需證明物件,否則願負擔因不作為所致之一切損害賠償責 任… 』;第2條約定:『共有人選任呂芳爐、呂芳郎、呂傳獅呂芳雄等人為開立帳戶名義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一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人共有 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 ;第4條則載明:『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共有財產共有 人同意願以下列方式處分之:㈠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 以呂傳獅為總招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芳爐、呂芳郎、呂 芳雄為與會委員。㈡有關土地之處分,由委員會行文通知土 地共有人,函邀各共有人擇期參會商討,出席共有人皆有權 利提供土地之處分方法,研商結果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缺 席共有人即以認諾委員會所裁決之事項,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附件㈠所示呂氏家族成員(即 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於83年7月1日所共同簽 立,似見附件㈡範圍(即系爭附件㈡土地)內之系爭土地,雖 登記為呂芳郎、呂傳獅所共有,然附件㈠所示之人依約各得 按上載『持分比例』享有所有權之權能,並就其處分為議決, 系爭土地之收益、管理、處分所得、費用,亦以專戶共收共 支,呂芳郎、呂傳獅除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尚應配合全 體決議結果,履行『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 件』等義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無自行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限。果爾,呂芳郎、呂傳獅與附件㈠所示其他 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約定,自屬民法第529條 所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更一卷一第12至13頁),即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名義人分 別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其他共有人間,就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權利為借名登記關係,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 給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院應以該法律上判斷 為判決基礎。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



足取。
 ㈢呂芳郎是否已依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處理之土地並不相同 ,系爭土地為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共有等語,並提出 相關土地位置圖為證(更一卷一第159頁),呂士杰等8人則 抗辯: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召集系爭四大房成員簽署系爭分 鬮書將家族財產分配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呂芳 郎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鬮書、系爭書信等件影本為證( 原審卷二第85至87、92至94頁)。
 ⒉經查,系爭分鬮書記載:「頂平菜田中站呂芳郎取得份額, 割出4分地被與呂傳獅作秧圃,每甲13萬元照算」、「次房 呂芳郎拈得甲號、屘房呂傳貞拈得丁號,雙方同意對換所有 權及耕作權」、「雙連坡建地佃房屋附帶呂傳貞」、「八德 大湳間過路坡岸防風林歸屬呂傳鐘」、「舊厝分住界址由正 廳中點起以北45台尺歸屬呂芳郎」、「頭前池邊豬稠地權房 屋歸屬呂芳郎」、「厝後林地2分5厘呂傳獅與呂芳郎各持分 1/2」、「溜地132無償附帶呂傳獅、呂芳郎。過路坡、雙連 坡產權歸屬呂傳貞,赤坡產權歸屬呂傳鐘,樹仔坡產權歸屬 呂傳獅、呂芳郎,及其他溜地地權徵收時併合四大房均分取 得」、「赤坡水權歸屬呂傳貞專權使用及產權;過路坡水權 歸屬呂傳鐘專權使用;赤坡過路坡防風林歸屬呂傳貞」、「 舊牛車路腳經由舊牛車路頂沿溪邊接續樹仔坡2暗渠水位開 鑿水溝4台尺」、「樹仔坡深暗渠水位灌溉水溝保留4台尺通 過業主呂傳獅呂芳郎無償提供公用,水份按照順序呂芳郎3/ 10,呂傳獅2/10,呂傳鐘5/10,分配灌溉水溝由93番水頭經 由138-2土地俗名(負巾列)再經由129再經由舊牛車路腳再 經由138之4再經由138為止」、「過路坡下林港隔界水溝保 留4台尺連接過路坡腳輪流灌溉水溝止,由呂傳鐘專權使用 」、「53年12月5日以前所有借貸及他人來往未清由四大房 共同負責」、「53年2月5日以後所向外金項往來由各房負責 」,有系爭分鬮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 爭分鬮書係於53年2月5日製作,依上開三之㈡所示,610、61 7、637、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36年9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612、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8月1日以 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至呂芳郎名下,系爭分鬮書未見當時 已登記在呂芳郎名下610、617、637、639地號土地之內容, 自難認系爭分鬮書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呂芳 郎所有。又系爭書信未提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以系 爭分鬮書分配予呂芳郎等事宜,系爭書信不足以為有利於呂 文杰等8人之認定。退步言,即令系爭分鬮書、書信有關於



系爭土地之權屬事項,亦已由之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所取代。是呂文杰等8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致伊受有434萬4,430元損 害。嗣呂芳郎、呂徐譬先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等法定繼承 人及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呂士杰等8人辯稱:伊等未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依債之相對性,伊等不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㈡㈣、五之㈡㈢所示,系爭協議書為 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彼此間成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 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均未取 得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顯屬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處分 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芳郎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呂芳郎、呂徐譬死亡後,被上訴人為 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承受呂芳郎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呂士杰等8人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1萬6,900元(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計算其受損害額,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又依系爭附件㈠名冊及上開四之㈡所示,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24分之1。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 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 (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816.31+4,721.64+2,806.67+396.1 1+120.43+3,478.05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16,900元X1/2X1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核屬有據。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 同一請求,毋庸審酌。
 ㈤呂文杰等8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桃園市○○區○路段0000 地號土地、八德區大智段747、748、749地號土地、八德區 大智段747地號等4筆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更一卷四第406頁),將所得價款中之系爭款項返還 呂芳郎,並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828條第3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呂文杰等8人抗辯呂芳郎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債權,即令可採 ,因呂芳郎、呂徐譬先後死亡,系爭款項債權為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而抵銷乃債權之處分行為之一,呂文杰等8人未舉 證證明呂麗珠呂碧金同意以系爭款項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債 權,則呂文杰等8人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 權相互抵銷,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 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 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呂文杰等8人 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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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