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王 振 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初夏
王 枝 燦
王 強 名
王 泓 瑞
王 燕 洲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輝 正
被 上訴 人 王 金 芬
王 輝 生
王 偉 盛
王 俊 程
王 俊 銘
江 淑 敏(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吉 利(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惠 君(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勝 雄(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 麗 霞
王 文 暄
王 嘉 揚
兼上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 知 民
被 上訴 人 王 秀 暖
王 秀 慺
曾 惠 美(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宥 怡(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韋 豐(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輝 順
王 枝 崇
王 鼎 朋
王 志 成
王 輝 永
黃 清 理
王 惠 民
王 惠 平
王簡秀鈴(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世 坤(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佐 民(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如(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至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王初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籐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燕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輝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輝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全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王素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 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聖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知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振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枝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揚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輝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清理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王惠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惠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振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 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至、至、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王 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燕洲、王輝正、王金芬、 王輝生、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 、江勝雄、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王知民、王枝崇、王鼎 朋、王志成、王輝永、黃清理、王惠民、王簡秀鈴、王世坤、 王佐民、王淑如如分別以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 王韋豐、王輝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惠平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玖 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江王素美、王輝鴻、王振城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8 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3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下合稱江淑敏等4人,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下 合稱曾惠美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王簡秀鈴 、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下分稱其名,合稱王簡秀鈴等 4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經上訴人聲明由江淑敏 等4人、曾惠美等3人、王簡秀鈴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91、477頁、卷二第101頁),核無不合。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1「起訴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如該表「應返還金額」欄編號1 至26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並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就 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 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輝永、黃清理、王惠 民、王惠平(下分稱其名)、王簡秀鈴、王世坤、王淑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 明悟之繼承人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王長立及 伊父親王長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 至六房,下分稱其名,合稱王長安等6人)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10月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段(下稱○○○○○段)25-2、26-2、30-2、30-3、31-2、31-6 、31-7、34-2、34-7、35-2、40-2、41-3、49、49-1、49-2 地號等17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歸由 王長安等6人取得,其中王長居分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2土地)。然於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未依系 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2土地所有權乃登記由 王長居、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王長居於80年1 月16日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 2/10000,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 月1日徵收編號2土地○○○○○段31-2、31-16(分割自31-2)、 31-18(分割自31-7)、34-7、34-15(分割自34-2)、34-16 (分割自34-2)土地其中面積合計560.881平方公尺(即附 表3「王長居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欄所示面積;下合 稱系爭徵收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539萬1,253元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但被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非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 土地徵收補償金,致伊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9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減縮如上壹、二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周王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燕洲、王 輝正、王金芬、王輝生、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江淑敏 等4人、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王知民、王秀暖、王秀 慺、曾惠美等3人、王輝順(下合稱周王初夏等25人)、王 輝永、黃清理、王簡秀鈴等4人(與周王初夏等25人下合稱 周王初夏等31人)則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為系爭徵收土 地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況上訴人另案 請求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於108年3 月18日調解成立(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未敘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上訴 人。又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王長居並未分得○○○○○段26-2地 號土地,上訴人竟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3 5/300000,可見系爭合約字已失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徵收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㈡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惠民、王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2土地由王長居分得, 再由伊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編號2 土地中之系爭徵收土地嗣遭徵收,則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其中9062/10000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應將該徵收補償 金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所有權 人:
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縱於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
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 7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 丕基、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 為6份,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 合約字永遠保存各業,並載明: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 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現日由公親「議定界 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⑵第2條:山子腳所 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6房平分。⑶第 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 房平分。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 之業地,歸長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⑸第5條:祖 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理償還 ,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⑹第6條:缺 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作6房 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還 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 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 不得異言。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 之土地,前業主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 此後若手續周濟之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 土地贈與相續費用,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 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⑻第8 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 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 債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 、長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⑼第9條:現居住風 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冬節日後25日 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3房長樹、5房長立 、6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 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祀神佛 祖先之用。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 江連贌耕之園地,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 次,而下6房值年之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 ;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 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 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之1筆在內)。再批明係:長房 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西 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及橫路頂
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樹、五房 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前新路 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 ,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語,有系爭合約字在卷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3頁),足悉王長安等6人就 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 在之「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 」、「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 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約定王長安等6人各分得本厝 土地、風頭厝及風尾厝耕作地位置,其中王長居分得之本 厝、耕作地,係坐落在本厝門前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 外,及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間。復依王惠民於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大致依 合約字之約定使用系爭17筆土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2 頁),而王長居使用編號2土地乙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其 依系爭合約字分得之部分為編號2土地。由上可知,王長 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 ,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 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 土地所有權。
⒊王長居子女有上訴人、訴外人吳王碧鳳、王振銘、王美惠 、陳王善嫻(原名陳王淑)、王振政、王振宗、王振添、 王美齡、王美貴、王麗華(下分稱其名)。而王長居於80 年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王振添、王振銘 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而就 系爭17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60000,係由 上訴人、王振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王振添各取得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 62/60000、938/60000等情,有戶籍資料、分割後○○○○○段 34-2、31-7、分割前同小段31-2,及同小段34-7地號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13、431、447、631 至637頁、原審調字卷第45-59、87-97頁),可見王長居 之繼承人就編號2土地乃協議由上訴人、王振添繼承,分 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938/10000。 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 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 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 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2土地既 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所有權應有部
分應為9062/10000(計算式:9062/60000×6=9062/10000 ),應可認定。準此,堪認上訴人為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62/10000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 2土地中之一部,則上訴人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即為9062/10000甚明。
⒋周王初夏等31人雖辯以: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王長居並未 分得○○○○○段26-2地號土地,上訴人竟繼承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3835/300000,可見系爭合約字已失效力云 云,並提出該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上訴人固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段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35 /300000(見本院卷二第504頁),惟觀諸系爭合約字第9 條約定:「大廳作六房分共有奉祀神佛祖先之用」(見原 審調字卷第31頁),及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於79年8月1日 共有土地處分會議約定:「祖厝建地(即臺北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90坪)及祖厝旁之 土地(即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 為568坪),合計958坪,按每坪3萬元出售予八房」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佐以周王初夏等25人、王佐民 不爭執大廳即祖厝(見本院卷二第608頁),可見○○○○○段 26-2地號部分土地屬大廳範圍,而依系爭合約字約定,大 廳既由6房共有,則6房中之王長居取得大廳範圍土地即○○ ○○○段26-2地號土地共有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難認 與系爭合約字意旨有違,遑論系爭合約字會因此失效,周 王初夏等31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 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 害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系爭 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既 為上訴人所有,則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理應全歸上訴 人所有,然上訴人僅依其斯時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 /60000,領得徵收補償金共204萬7,227元,其餘徵收補償 金則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登記資料領得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04年9月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627634號函暨 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領取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4、71頁),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徵收 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⒉新北市政府因徵收附表2所示○○○○段31-2、31-16(分割自3 1-2)、31-18(分割自31-7)、34-7、34-15(分割自34-2 )、34-16(分割自34-2)地號土地,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 1,420萬3,708元,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 記之應有部分、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詳如附表1「登記應有 部分」、「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欄編號1至26所示, 有新北市政府函、申請書、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253頁),因被上訴人 每人就各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均相同,則其等分別領得徵 收補償金各占總徵收補償金之比例詳如附表1「實際領取 補償金比例」欄;另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計560.81平方公 尺(計算式詳如附表3),且新北市政府徵收標準係按當 時公告現值1萬0,300元加計40%計算(見原審卷2第65頁) ,則系爭徵收土地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808萬6 ,880元(計算式:560.81×10300×140%=8,086,880),再 以系爭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總額808萬6,880元乘以被上訴 人分別領取補償金比例、上訴人應有部分9062/10000,即 為被上訴人分別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式:8,086,88 0×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比例×9062/10000=應返還金額)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 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周王初夏等31人雖辯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亦登記為系 爭徵收土地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 惟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 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應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 象,如登記與實際不符時,當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換言 之,當事人私權並不因徵收機關核登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對 象認定方式,致影響當事人實際權利之歸屬。系爭合約字
係分割王明梧所遺財產之協議,編號2土地依協議分歸王 長居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 00,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合約字簽立當時臺灣適用之日本 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王長居取得編 號2土地其中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所有權,不因系爭17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系爭合約 字約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登記為 系爭徵收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該登記既與真實情況不符 ,被上訴人仍無權領取該徵收補償金,周王初夏等31人上 開所辯,難以採憑。
⒋周王初夏等31人復辯以: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於系爭移轉 登記事件調解成立時,並未提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伊等無需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云云。然王惠民於91年間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本 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徵收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 1日辦理徵收,王惠民乃撤回對該等土地之分割請求等情 ,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 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㈩第14至15頁),可見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徵收土地。又系爭調 解筆錄第1條載明:「兩造全體同意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 登記(如附表一),個人就其分配所得之持份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97頁 ),而系爭徵收土地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內,足見 系爭徵收土地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自無需約明 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是以,要難僅以 系爭調解筆錄未就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約定,遽 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周王初夏等31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 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 審酌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 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再 本判決主文第至、至、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就本判決主文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應有部分 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元)X 實際領取補償金比例(K=X/00000000) 領取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金P=0000000*K 應返還金額(新台幣/元)Q=P*9062/10000 起訴請求金額 備註 1 周王初夏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周王初夏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49-253頁) 2 王籐 王枝燦 3/288 394,547 0.0000000 000,635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王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3,565元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王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5,995元 由王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素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31-241頁) 3 王強名 3/288 4 王泓瑞 1/144 5 王燕洲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244,278 259,194 由王燕洲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25-230頁) 6 王輝正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王輝正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83-187頁) 7 王輝智 (王金芬) 2/72 394,547 0.0000000 000,635 王金芬於繼承王輝智遺產範圍內,給付203,565元 王金芬於繼承王輝智遺產範圍內,給付215,995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智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19-224頁) 8 王輝生 1/54 263,030 0.0000000 000,756 135,708 143,995 由王輝生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95-199頁) 9 王輝全(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1/60 236,727 0.0000000 000,780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王輝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2,138元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王輝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596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全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01-206頁) 10 江王素美(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江王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江王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江王素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43-247頁) 11 王毓聖 郭麗霞 公同共有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王毓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王毓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王毓聖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77-181頁) 12 王文暄 13 王嘉揚 14 王知民 1/24 591,821 0.0000000 000,953 305,347 323,992 由王知民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21-125頁) 15 王振魁 王秀暖 2/60 2,367,282 0.0000000 0,347,812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於繼承王振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21,387元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於繼承王振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5,967元 由王振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王輝順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49-161頁) 16 王秀慺 2/60 17 王輝鴻(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 3/60 18 王輝順 3/60 19 王枝崇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王枝崇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15-120頁) 20 王輝揚 王鼎朋 2/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王輝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1,783元。 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王輝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998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揚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07-212頁) 21 王志成 2/288 22 王輝永 2/54 526,065 0.0000000 000,515 271,421 287,994 由王輝永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89-193頁) 23 王輝敦 (黃清理) 1/60 236,727 0.0000000 000,780 122,138 129,596 由被繼承人王輝敦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13-217頁) 24 王惠民 1/24 591,821 0.0000000 000,953 305,347 323,992 由王惠民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73-176頁) 25 王惠平 1/12 1,183,643 0.0000000 000,907 610,694 647,984 由王惠平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69-171、81頁) 26 王振城(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王振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王振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王振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09-113頁) 27 王振寬 1/12 1,183,643 0.083 673,907 七房 由王振寬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63-168頁) 28 王振成 魯秀蘭 1/36 1,183,643 0.083 673,907 七房 由其被繼承人王振成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35-140頁) 29 王閎燁 1/36 30 王怡雯 1/36 31 王振添 938/000000 000,051 0.016 126,425 八房 由王振添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41-147頁) 32 王振光 9062/000000 0,145,233 0.151 1,221,388 八房(上訴人) 由王振光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27-134頁) 合計 14,203,708 1.000 8,086,880 4,885,554 備註 劃底線部分為本件被上訴人
附表2:
編號 分得人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 35-2地號 0.3443公頃 34-2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4-15、34-16地號) 31-6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31-6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嗣後分割增加31-17地號) 31-7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1-18地號) 31-2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嗣後分割增加31-15、31-16地號) 30-2地號 0.0488公頃 34-7地號,分割後之34-7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4-18地號) 1 王長立 取得部分 0.2227公頃 取得部分 0.1006公頃 取得全部 0.0051公頃 0 取得部分 0.3438公頃 取得部分 0.0326公頃 0 2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 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附表3:
編號 被徵收地號 ○○○○○段 徵收面積 王長居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 計算式 0 00-0 000㎡ 11.77㎡ 116×0.0389/(0.3438+0.0389)=11.77㎡ 0 00-00 000㎡ 24.77㎡ 244×0.0389/(0.3438+0.0389)=24.77㎡ 0 00-00 000㎡ 155㎡ 155×1/1=155㎡ 0 00-0 000㎡ 126㎡ 126×1/1=126㎡ 0 00-00 000㎡ 175.74㎡ 216×0.4392/(0.1006+0.4392)=175.74㎡ 0 00-00 00㎡ 67.53㎡ 83×0.4392/(0.1006+0.4392)=67.53㎡ 總計 560.81㎡ 備註 ⒈徵收面積詳原審卷二第65頁 ⒉王長立 王長居就系爭6筆土地分得比例詳附表2
附表4:
編號 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王初夏 百分之2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連帶負擔百分之4 3 王燕洲 百分之5 4 王輝正 百分之2 5 王金芬 百分之4 6 王輝生 百分之3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3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連帶負擔百分之5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連帶負擔百分之5 10 王知民 百分之6 11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偉豐、王輝順 連帶負擔百分之25 12 王枝崇 百分之2 13 王鼎朋、王志成 連帶負擔百分之2 14 王輝永 百分之6 15 黃清理 百分之3 16 王惠民 百分之6 17 王惠平 百分之12 18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連帶負擔百分之5
附表5:
編號 被上訴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周王初夏 101,783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203,565 3 王燕洲 244,278 4 王輝正 101,783 5 王金芬 203,565 6 王輝生 135,708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122,138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244,278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244,278 10 王知民 305,347 11 王枝崇 101,783 12 王鼎朋、王志成 101,783 13 王輝永 271,421 14 黃清理 122,138 15 王惠民 305,347 16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244,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