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雲基
邱振崑
許兆佑
許煜明
被上訴人 黎志浩
黎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博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均同段,僅 稱地號)為袋地,需同時通行上訴人鄭博仁所有之000-00地 號土地及與視同上訴人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 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至公路 ,爰以鄭博仁及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對上開5人即須合 一確定。嗣經鄭博仁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邱雲基、邱 振崑、許兆佑、許煜明,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二、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伊等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 00地號土地為鄭博仁所有,與系爭土地未直接相毗鄰而與00
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周圍地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之四周均未臨道路而為袋地,惟系爭土地及125-22 、000地號土地均曾屬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黎松雄所有,系爭 土地歷來即經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 0地號之○○路000巷公路。詎鄭博仁在其單獨所有之000-00地 號土地、及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之交接處,用繩索圍 起,並表示不再讓伊等通行。因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梨 農作物,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以載運肥料、農作物之需要 ,伊等至少須有寬度2.5公尺(原判決誤為3公尺)之道路通行 ,且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⑴藍色標示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 尺),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鄭博仁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 22⑴藍色標示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鄭博仁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 ⑴藍色標示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鄭博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雲基 、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並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鄭博仁則以:000-00地號之土地位置,重測前之位置相當於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 之原始地主為訴外人黃阿葉,次由訴外人黃興耀繼承。並於 00年0月間,移轉予訴外人黎鎮醮、黎松雄、黎世雄、黎清 玄、黎振湧,嗣於92年間登記為黎鎮醮,因此,黎松雄過去 僅為其中共有人之一而已,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自 始並非屬於同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自不能擴張及 於伊,伊也無容忍之義務。其次,000-0地號土地原貌已改 變,地主易手至少8次以上,證人黎崇杉所證稱之泥土路, 早已消失多達十幾年之久,被上訴人徒以祖先歷來均是通行 000-00地號土地聯外等語,作為其個人喜好之通行理由,著 實無稽。又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拍賣時,其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與拍賣公告,均無袋地通行之記載,伊既然因善 意買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到絕對保護。況且伊 斥資千萬元以上買受000之00至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嚴重損害該土地之價值,對於伊顯屬
損害最大之處所。又系爭土地可透過000地號土地聯外至○○ 路;或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000地號土地,銜接000地號國 有土地聯外至○○路000巷,通行面積僅191平方公尺,甚至00 0地號土地從未開發,現況廢耕才成為雜林,如開闢寬度2.5 公尺之農路,工程費用僅需新臺幣4萬5,500元左右,開路成 本低廉,反而可直接連接000地號國有土地聯外,而000地號 土地確實可透過「水路加蓋」方式,供袋地之通行,此通行 方案將使得周圍地所有人均可雨露均霑,屬於最有利且侵害 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為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揭土地 相連,均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周圍地有000、000、000之00至00、000地號等土地,其 中00地號土地為溜池(埤塘),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蜿延小 路連接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套繪 航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42號〈 下稱調字卷〉第40頁、42頁、44-60頁、原審卷一第86頁、第 128至144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第415頁、第4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⑴、125-2 2⑴藍色標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上種植果樹,為水梨田,西側相鄰之00地號土地為埤 塘,其餘之周圍地即000、000、000之00至00、000地號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須經過相鄰之鄭博仁所 有000-00地號土地上泥土小路,及不相鄰之上訴人共有00 0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其他四周並無道路可 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地 籍圖套繪航照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24頁、本
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44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現況與 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固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相關土地之母地 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即黎松雄共有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聯 絡至公路,僅得通行與原同一所有權人有讓與、分割關係 之人或繼受取得之人所有之公路接續地即00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觀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周 圍地之民國73年10月16日、83年9月26日、93年2月12日( 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7頁)、96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之空照圖,當時系爭土地南側僅有一條田埂 路向東連接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田埂路,直至103 年6月17日、108年10月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88、2 90頁),始存在000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再衡以田梗道 路僅係供農業工具使用,而非為一般道路使用,顯見系爭 土地為袋地,並非黎松雄原共有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於92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由黎鎮醮登記取得重 測後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異動索引內容)所致 ,系爭土地、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4日以 前原即未與道路相鄰,本屬袋地,並非分割或讓與造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 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而該條第2項所謂 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 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現況係由000-00地號土地上之蜿蜒小路連結0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方式,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 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為種植農作物為主要使用,而有以 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必要性,故為使系爭土地 為農業之通常使用,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以目前一般小 型貨車輪距寬度不超過2.5公尺為考量,並參以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及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⑴藍色標示部分,係沿000- 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邊緣劃設通行線(寬2.5公尺),通 行線形狀筆直工整,而000地號土地則已為水泥道路,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藍色標示部分之土地,並未過度增加鄭博仁、上訴人等之 負擔。
⒋至鄭博仁雖主張系爭土地尚可從受告知訴訟人黎鎮坤、黎 鎮英、黎鎮國、黎崇杉所有000地號土地,接連受告知訴 訟人黎火焰、黎秀珠、黎秀美、黎秀月、黎秀峰、黎秀芳 所有000地號土地、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00巷;或從受告知訴訟 人張國湖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藍色 虛線部分通行至○○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然查,0 00地號土地上為樹林,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紅色實線 之泥土小路寬約1.2公尺,兩旁為他人之菜圃,000地號土 地西半部為溝渠,有本院勘驗筆錄、146、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及所 附勘查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147至159 頁、卷一第99至105頁),此路線目前不能為通常使用,且 若欲通行此處,尚須大規模砍樹、刨除菜圃、整地、填平 、鋪設、加蓋溝渠始可用,所涉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對 土地利用不經濟,難認此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查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達到2.1公尺,此 觀附圖一之記載可明,顯見兩地高低落差無法供農業機具 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亦難由此通行。是上訴人 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從而,經斟酌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 置、通行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等情,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25-22⑴、編號125⑴藍色標示部分,影響 鄭博仁、上訴人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且通行 寬度2.5公尺得供被上訴人通行農業機械使用,能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應認係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 最少之處所,鄭博仁、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鄭博仁應容忍其等於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是否有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 程度為斷,並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 ⒉查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編號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其上長有芒草(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不利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開設寬2.5公尺之泥 土道路供農路使用,而泥土道路非符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 月8日桃農管字第112002724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鄭博仁應容忍其等在如附圖 一編號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泥土 道路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等就鄭博仁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鄭博仁應容忍其等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 開設道路通行;及確認其等就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25⑴藍色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鄭博仁提起上訴,因通行權事件之本質,而將邱雲基 、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列為視同上訴人,惟本院酌量渠 等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